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于翔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謝欣翰律師被 告 林育安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朱健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陳義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謝旻哲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被 告 劉泳杰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被 告 蘇佑紘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選任辯護人 洪麗卿律師被 告 蕭恩旭(原名:顏志遠)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楊帛翰(原名:楊程喻)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639號、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A07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之球棒貳支、開山刀壹把沒收。
A02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首謀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A06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首謀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19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5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6被訴傷害林○安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A06前因與林○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女友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有金錢糾紛,與林○安相約於民國114年3月30日22時許在陳○○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住處樓下談判時,A06持甩棍毆打林○安成傷(嗣經林○安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林○安要求A06出面談判,A06前往友人A02住處,請A02協助調解糾紛,A02於114年3月31日0時許致電林○安,於電話中與林○安發生爭執,林○安約A02等人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旁的公園(下稱本案公園)談判。
二、A02、A06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首謀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A07、A01、A04、A19、盧冠宇、危逸承(上開2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A05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由A06約A07,A02約A01、A04、盧冠宇、危逸承,A07約A19前往本案公園協助,A07、A01、A04並一同前往附近之小北百貨購買球棒。A05則自友人處得知此事,向A06詢問詳情後自行前往本案公園,其等於114年3月31日3時24分許集結於本案公園,A02持鎮暴槍與球棒,A07持鎮暴槍,A06持開山刀及球棒,A05、A04、A01、盧冠宇持球棒,A19持開山刀(上開兇器中,僅有2支球棒、1把開山刀扣案,其餘均未扣案)。
三、嗣A02見到林○安、同行之A26及其他同行之不詳數人(下合稱A26等人或被害人等人)後,由A02持鎮暴槍對空鳴槍,A26等人隨即逃離,A07則持鎮暴槍朝地板擊發後,將鎮暴槍與A05手上之球棒交換,A02、A01、A07、A06、A04、A19、A05、盧冠宇、危逸承(下合稱A02等9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起追逐A26等人,A06持球棒毆打A26後,越過A26追擊另2名不詳男子(下稱甲男、乙男),A26則被本案公園內約膝蓋高度之車阻設施絆倒,A02、A04轉向追擊另一不詳男子(下稱丙男),A01則跑向已跌倒但挺起上半身之A26,盧冠宇手持球棒指向A26,A01跑到A26左側後,隨即持球棒對A26揮擊1下,A26試圖阻擋並坐著後挪,盧冠宇以腳踢A26腰部,A
19、A07此時跑向A26,A01則雙手握持球棒,將球棒高舉過頭,猛力朝A26連續揮擊,前3下攻擊A26上半身後,可預見持球棒朝人的頭部猛力揮擊,極可能導致腦部重創致死之結果,竟自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升高為縱使造成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第4下時猛力揮擊A26頭部。A01揮擊第2下同時,A19走到A26右側、盧冠宇旁邊,持開山刀以側揮方式揮向A26(無證據顯示有擊中),盧冠宇則被A19推開跌倒撞到花台;另A05、危逸承於此際走向A26。又A01揮擊第4下同時,A07來到A19身旁將A19推擠開,於A01攻擊完畢後,可預見持球棒朝人的頭部猛力揮擊,極可能導致腦部重創致死之結果,竟自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升高為縱使造成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與A01共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緊接著雙手握持球棒,對A26頭部連續槌擊3下。於A07攻擊時,A01、A19、A05、危逸承均在旁觀看。A26因遭上開攻擊,受有頭皮撕裂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最終於114年4月6日13時30分許死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5條第2項、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02爭執被告A07、A06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A19爭執被告A07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A05爭執告訴人林○安及被告A01、A07、A02、A06、A04、A19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規定,上開經爭執部分對各該被告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2就被告A07、A06於偵訊時之證述,以未經交互詰問之合法調查程序為由,主張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上開證人於偵訊時均經依法具結(被告A07部分見他字卷第85、158頁,偵18971卷一第326頁;被告A06部分見他字卷第93、149頁,偵18971卷一第321頁),被告A02復未指明其等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被告A07、A06均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已足保障被告A02對質詰問權,則依據前述說明,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述,自得作為本院認定各該被告犯行時判斷之依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本案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一、二所述部分外,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本案各被告及辯護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本案起因部分:被告A06前因與林○安之女友陳○○間有金錢糾紛,與林○安相約於114年3月30日22時許在陳○○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住處樓下談判時,被告A06持甩棍毆打林○安成傷。林○安要求被告A06處理,被告A06前往友人即被告A02住處,請被告A02協助調解糾紛,被告A02於114年3月31日0時許致電林○安,於電話中與林○安發生爭執,林○安約被告A02等人至本案公園談判等情,業據被告A06於偵訊及審理時(他字卷第87、145頁,重訴卷第224、225頁)、A02於偵訊時(他字卷第98、174頁)陳述明確,核與證人林○安、陳○○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68至70頁)相符,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二被告A02等9人如何集結於本案公園及各自所攜帶之兇器部分:
於相約談判後,被告A06約被告A07,被告A02約被告A01、A04及盧冠宇、危逸承,被告A07約被告A19一同前往本案公園,被告A07、A04隨後一同前往附近之小北百貨購買球棒。被告A05則自友人處得知此事,向被告A06詢問詳情後自行前往本案公園。其等於114年3月31日3時24分許集結於本案公園,被告A02持鎮暴槍與球棒,被告A07持鎮暴槍,被告A06持開山刀及球棒,被告A05、A04、A01及盧冠宇則持球棒,被告A19持開山刀等情,經被告A0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33784卷第51頁,重訴卷一第341頁)、被告A07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他字卷第79、80、153、154頁,重訴卷二第241至243頁)、被告A06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他字卷第87、88頁,重訴卷二第225、227頁)、被告A02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他字卷第174、175頁,重訴卷一第347頁)、被告A04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33784卷第40、41頁,重訴卷一第356、358頁)、被告A19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他字卷第109頁反面、188頁,重訴卷一第349頁)、被告A05於偵訊時(他字卷第104頁反面、162、163頁)供述明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存卷可查(重訴卷一第334、372至38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關於事實欄三衝突發生經過部分:被告A02於本案公園見到被害人等人後,被告A02持鎮暴槍對空鳴槍,林○安與被害人隨即逃離,被告A07則持鎮暴槍朝地板擊發後,將鎮暴槍與被告A05手上之球棒交換,被告A02等9人一起追趕被害人等人,被告A06持球棒毆打被害人後,越過被害人追擊甲男、乙男,被害人則被本案公園內約膝蓋高度之車阻設施絆倒,被告A02、A04轉向追擊丙男,被告A01則跑向已跌倒但挺起上半身之被害人,盧冠宇手持球棒指向被害人,被告A01跑到被害人左側後,隨即持球棒對被害人揮擊1下,被害人試圖阻擋並坐著後挪,盧冠宇以腳踢被害人腰部,被告A19、A07此時跑向被害人,被告A01則雙手握持球棒,將球棒高舉過頭,猛力朝被害人連續揮擊,前3下攻擊被害人上半身後,於第4下揮擊被害人頭部。被告A01揮擊第2下同時,被告A19走到被害人右側、盧冠宇旁邊,持開山刀以側揮方式揮向被害人(無證據顯示有擊中),盧冠宇則被被告A19推開跌倒撞到花台;另被告A05與危逸承於此際走向被害人。又被告A01揮擊第4下同時,被告A07來到被告A19身旁將其推擠開,於被告A01攻擊完畢後,緊接著雙手握持球棒,對被害人頭部連續槌擊3下。於被告A07攻擊時,被告A01、A19、A05與危逸承均在旁觀看等情,經被告A02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他字卷第175頁,偵聲298卷第89頁,偵18971卷一第338頁)、被告A06於偵訊時(他字卷第144至146頁,偵18971卷一第318頁)、被告A07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他字卷第80、154、155頁,重訴卷二第243頁)、被告A0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33784卷第51頁,偵18971卷一第349頁,重訴卷一第342頁)、被告A04於偵訊時(偵33784卷第41頁,偵18971卷一第355頁)、被告A05於偵訊時(他字卷第105、163頁,偵18971卷一第328頁)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林○安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69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存卷可查(重訴卷一第333至338、372至425頁,重訴卷二第26至
31、40至93、258、259、268至28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被害人因遭上開攻擊,受有頭皮撕裂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最終於114年4月6日13時30分許死亡等情,有被害人於醫院待診照片(相驗卷第30頁)、被害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3月31日乙種診斷書(偵18971卷一第96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被害人出院病歷摘要(相驗卷第13至16頁)、使用呼吸器昏迷病人腦死判定檢查表(相驗卷第19頁)、腦死判定檢視表(相驗卷第2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相驗筆錄2份(相驗卷第40、54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5月27日函及所附被害人病歷(相驗卷第103至17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6月20日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相驗卷第187至192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7月16日相驗結果報告書(相卷第193、194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五、關於被告7人所犯妨害秩序犯行部分:㈠訊據被告A06、A02就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首
謀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犯行,被告A01、A07就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犯行,被告A05就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犯行,被告A01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33784卷第52頁,國審強處卷第48頁,國審重訴卷第118頁,重訴卷第一第75、234頁,重訴卷二第329頁),被告A07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他字卷第81頁,偵聲298卷第76頁,國審強處卷第58頁,國審重訴卷第118頁,重訴卷第一第75、234頁,重訴卷二第329頁),被告A06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他字卷第89頁,聲押卷第13頁反面,偵聲298卷第82頁,國審強處卷第68頁,國審重訴卷第118頁,重訴卷第一第75、234頁,重訴卷二第329頁),被告A02於本院訊問時(偵聲298卷第88頁,國審強處卷第80頁,國審重訴卷第118頁,重訴卷第一第75、234頁,重訴卷二第329頁),被告A05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偵18971卷一第328頁,國審強處卷第116頁,國審重訴卷第119頁,重訴卷第一第75、234頁,重訴卷二第329頁)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二、三所引各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A06、A02、A01、A07、A05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A04雖不爭執有如事實欄二、三所示行為,惟矢口否
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犯行,與其辯護人均稱其所為僅構成在場助勢等語。然被告A04有舉起球棒追擊丙男之行為(見重訴卷二第28頁,以及同卷第70頁擷圖31右側穿白領外套追進小巷之人),顯然已非單純在場助勢,而有具體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所為自已達下手實施之程度。是被告A04所辯並不可採。㈢訊據被告A19雖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犯行,辯稱其並未出手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勘驗筆錄中認定為被告A19之人,實際上並非被告A19等語。然查:
⒈被告A19於偵訊時供稱其案發當日穿灰色長棉褲、夾腳拖、
黑色羽絨外套等語(偵18971號卷一第334頁),與卷內「仁政街152號往福隆路全景」之影片攝得之被告A19衣著相符(重訴卷二第259、268至275頁),而「公園視角監視器」影片中經本院標定為被告A19之人,所穿著服裝亦與「仁政街152號往福隆路全景」影片中之被告A19相同(重訴卷二第276至283頁)。此外,被告A05於偵查中證稱被告A07攻擊被害人時,被告A19夾在被告A01與A07之間等語(他字卷第163頁),而觀本院勘驗擷圖,經本院認定為被告A19之人,確實站在被告A01與A07之間(重訴卷二第7
0、71頁),且擷圖中並無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站在該二人之間,可與上開勘驗結果互為印證。準此,足認被告A19即為本院勘驗筆錄中所載持開山刀(本院勘驗筆錄第一次誤載為球棒,經再次勘驗後確認應為開山刀,見重訴卷二第259頁)、走到被害人右側以側揮方式向被害人揮擊一下、在被害人旁邊看被告A07攻擊被害人之人確為被告A19無訛。
⒉被告A19既應被告A07之邀前往本案公園聚集,聚集時手持
開山刀,且有持開山刀向被害人揮擊之動作,縱無證據顯示確實有打中被害人,然此種朝他人揮刀之行為,顯然已該當於下手施強暴脅迫之要件。被告A19空言否認,其辯護人稱監視器攝得之人並非被告A19等語,均與卷內事證明確不符,並不可採。
六、關於被告A01、A07、A06、A02、A04、A19、A05傷害部分:㈠訊據被告A01、A07、A06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A01於偵
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33784卷第52頁,國審強處卷第48頁,國審重訴卷第118頁,重訴卷第一第75、234頁,重訴卷二第329頁),被告A07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他字卷第81頁,偵聲298卷第76頁,國審強處卷第58頁,國審重訴卷第118頁,重訴卷第一第234頁,重訴卷二第329頁),被告A06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他字卷第89頁,聲押卷第13頁反面,偵聲298卷第82頁,國審強處卷第68頁,國審重訴卷第118頁,重訴卷第一第75、234頁,重訴卷二第329頁)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三、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A01、A07、A06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A02、A04、A19、A05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
告A02辯稱:伊並未下手攻擊被害人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A02並未具體指示其他被告如何攻擊被害人,攜帶兇器到場亦可能是為了自保或嚇阻對方等語。被告A04辯稱:伊未攻擊被害人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害人遭攻擊時被告A04在他處與丙男對峙,與被害人間有距離,無法預見被害人遭傷害之事實等語。被告A19辯稱:伊並未下手攻擊被害人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A19不知道案發當天到公園之目的,也無攻擊行為等語。被告A05辯稱:伊並未下手攻擊被害人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A05是到場想要調停,也沒有參與追擊等語。經查:
⒈按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行為人於所參與之犯罪共同體已達著手實行犯罪階段,如欲從共同正犯關係中脫離,與其他正犯之犯罪切割,除須讓其他正犯明瞭知悉其完全退出犯罪計畫之決定外,尚須有效消除其先前對犯罪所提供物理上助力之貢獻,使其他正犯無從再利用該貢獻續行犯罪行為,亦即達到其他正犯後續之犯行與其過去之貢獻間無因果關聯(因果作用)之程度,始得謂成功脫離共同正犯之結構,而無庸為其他正犯後續之行為負責;否則,其退出對於犯罪之實現並無影響,自不失其身為共同正犯之地位。
⒉如前三、所述,被告A02等9人與林○安相約於本案談判後,
各自均攜帶球棒、鎮暴槍、開山刀等兇器,且於被告A02對空鳴槍、被害人等人逃離後,被告A02等9人在未受對方任何攻擊之情況下,隨即持各自手上之兇器一同追逐被害人等人,並於被害人等人分頭逃跑時,各自追擊不同對象。加以被告A01於警詢時(偵33784卷第13頁反面)、被告A07於偵訊時(他字卷第81頁)、被告A06於偵訊時(他字卷第86頁)、被告A02於偵訊時(他字卷第98頁)、被告A04於警詢時(偵33784卷第9頁反面)、被告A19於偵訊時(他字卷第109頁)、被告A05於偵訊時(他字卷第106頁),均稱不認識被害人,可見被告A02等9人並非基於特定私怨而追擊特定對象,而係對案發當下屬敵對立場之被害人等人全體發起攻擊。則由上開過程觀之,被告A02等9人係在被告A02對空鳴槍後,在未受對方攻擊之情況下,一起主動發起攻擊,則被告A02等9人至遲於聽聞鳴槍聲、一同手持兇器追逐被害人等人之際,即已形成默示之傷害犯意聯絡,且並非針對單一特定對象,而係針對案發當下與被告A02等人敵對立場之被害人等人全體,並藉由分頭追擊不同對象之分工方式共同遂行此一目的,則被告A02等9人間對被害人均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即可認定。
⒊被告A02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無論被告A02有
無具體下如何攻擊之指令,被告A02均為以對空鳴槍方式,使其餘同行之人一同對被害人等人發起攻擊之人,本身亦有持鎮暴槍、球棒追擊之行為,縱其當下決定追擊之對象並非被害人,而係與被害人同行之丙男,此僅係案發當下之分工,並不影響其與實際對被害人採取攻擊行為之被告A01、A07、A06、A19等人間,具有傷害被害人犯意聯絡之認定。又本案被告A02等9人係在未受被害人等人攻擊之情況下,在被告A02對空鳴槍下主動發起攻擊,被害人等人隨即逃離,並無反擊,是其等追擊之行為顯然非出於自保或嚇阻之目的,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無訛。
⒋被告A04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如前所述,本案被告
A02等9人間之犯意聯絡並非針對被害人一人,而係敵對之被害人全體,縱被告A04參與之分工係追擊丙男,仍無礙於被告A04與其他被告間犯意聯絡之成立。
⒌被告A19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訊時明確表
示:114年3月31日凌晨1時許,我去三重溪尾街的7-11有碰到A06,A06當場向我說他與林○安吵架的事情,說剛剛在電話中被林○安嗆聲說要出來輸贏,之後同日2、3時許A07以Messenger打電話給我,說林○安要去包A06,我就去找A07。我去的目的是要挺A06等語(他字卷第109頁反面)。是被告A19明確知悉前往本案公園的目的是為了挺被告A06進行輸贏,顯然已知將發生暴力衝突。且被告A19有持開山刀向被害人揮擊之行為,已如前述,縱無證據顯示此一揮擊行為有使被害人受傷,然其顯然與其他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同負傷害之罪責。
⒍被告A05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A05於偵訊時明
確供稱:其餘人跟著A02衝出去後,我就跟在他們後面跑,我有幫忙一起追逐被害人,追逐的過程中因為A06打到他的頭,所以被害人才停下來;我有持武器追逐被害人,但沒有動手等語(他字卷第104頁反面至105頁)。是以無論被告A05最初前往本案公園之目的為何,然抵達本案公園後,最終被告A05仍決定持球棒參與被告A02之一方,先在被告A07打完鎮暴槍子彈後,將手上的球棒與被告A07手上的鎮暴槍交換,接著與其他參與者一同追趕被害人,且於被害人遭被告A07猛力攻擊時,站在旁邊觀看而未有任何制止之舉。縱然無證據顯示被告A05追趕過程中,有持球棒或鎮暴槍揮擊之具體行為,顯然與其他在場被告間亦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應同負傷害之罪責。
七、關於被告A07、A01嗣後提升犯意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部分:㈠訊據被告A07對於此部分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重訴卷第一第234頁,重訴卷二第329頁),並有前三、四、所引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A07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A01雖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並無殺害被
害人意思,其係因被害人持槍,始攻擊被害人手部,並未攻擊被害人頭部,所為構成正當防衛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無法確認被告A01有攻擊被害人頭部,縱認有之,之後A07有攻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被告A01之行為並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等語。然查:
⒈被告A01有雙手握持球棒高舉過頭猛力朝被害人頭部揮擊之
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凡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知悉如以球棒猛力毆打人之頭部,必然將傷及攸關人生命存亡之腦部,並極有可能進而造成死亡結果,被告A01卻仍選擇以雙手握持球棒高舉過頭猛力揮擊之方式攻擊被害人之頭部,顯然對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已有預見,且此一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A01顯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⒉被告A01雖稱其並未毆打被害人頭部,然依本院勘驗筆錄顯
示,被告A01毆打被害人的最後一棒正落在被害人頭部位置(重訴卷一第336、405頁)。被告A07於偵訊時雖稱被告A01打的是身體云云(他字卷第154頁反面),然此除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情形不同外,且同日檢察官提示被告A01毆打被害人之影像供其辨識時,被告A07稱不知道該人是誰等語(同上卷頁),顯然有迴護被告A01之情形,是被告A07此部分供述並不可信。另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改稱被告A01毆打的是四肢云云(重訴卷二第245頁),然而,被害人入院時四肢並無傷害,此有被害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3月31日乙種診斷書存卷可查(偵18971卷一第96頁),是被告A07改口後之證據顯然亦與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⒊被告A01雖稱其攻擊被害人係因遭被害人持槍指著,始朝被
害人持槍的手攻擊,把被害人的槍打掉,其行為出於正當防衛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結果,在被害人倒地面對被告A01時,雖一度有手部高抬後又放下之動作,然並未見到被害人此時手上有槍(重訴卷一第336、398頁),倘被害人是要持槍指向被告A01,無論目的出於阻止或攻擊,均無立刻放下之理。況如前所述,被害人手部並無任何傷害,以被告A01如此猛力之攻擊,顯然不可能猛力敲擊多下後全未成傷之理,是被告A01稱其僅為打掉被害人手上的槍而攻擊手部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顯不可採。況由前述案發經過觀之,被告等人乃係先行出手攻擊被害人等之一方,縱認被害人真有倒地後持槍對著被告等人之行為,亦屬正當防衛之行為,而非不法侵害行為,被告A01所為顯然無再構成正當防衛之餘地。
⒋辯護人雖辯稱:在被告A01攻擊被害人後,被告A07亦有攻
擊被害人頭部,難以確認係何攻擊造成被害人死亡等語。然依勘驗結果顯示,被告A01攻擊被害人前,被害人尚能將手上抬過頭做出追抓棒的動作,然於遭被告A01以雙手握持球棒高舉過頭之方式猛力連續揮擊上半身與頭部後,被害人未再做出任何動作(重訴卷二第29頁),可見被告A01之攻擊已使被害人完全失去抵抗能力。而被告A01停手後,被告A07緊接其後,立刻接手攻擊被害人,此際被告A01持球棒繼續在旁觀看,未有任何阻止被告A07之舉動,顯然無退出之意思。且被告A01第一階段之攻擊使被害人喪失抵抗能力後,並無任何有效消除其攻擊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影響之舉動,使被告A07得以在被害人無力抵抗之情況下繼續接手攻擊被害人,可見二人在行為當下產生殺人不確定故意之默示合致,彼此行為互有補充、利用關係,被告A01並無脫離犯罪之意思,依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A07之行為同負殺人之罪責。被告A01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八、被告A06、A02、A04、A19、A05不構成傷害致死之說明:㈠公訴意旨及檢察官論告意旨,雖認上開被告5人均係智識正常
之人,其等均知悉談判之雙方人數眾多,以其等之智識當知己方人馬反擊或威嚇而揮舞刀械、擊發槍枝,在多人鬥毆混亂之際,或可能因向他方揮砍、擊發槍枝過程中,各人除須面對眼前之對手外,又須提防來自四面八方之他人偷襲,復要觀察己方其他成員與他方鬥毆是否已處於下風,判斷是否隨時撤離現場自保,與一對一互鬥相比更需額外耗費注意力,在此混亂、精神緊張、且戰且走之情形及心態下,胡亂揮砍、擊發槍枝,更容易發生嚴重傷及他人重要部位之情形,且為增加己方威勢,揮舞刀具時所施力道亦應非微,是此等聚眾糾集、攜帶大批殺傷力強大武器之鬥毆,所可能產生死亡結果風險,客觀上應有預見可能性。依此,被告A06、劉泳杰、A19、A05、A04雖非實際持球棒攻擊被害人之人,惟仍與其他同案被告一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包圍、在場圍觀助陣,並無任何對此可能造成死亡之風險加以注意或防免之舉,其等對於被害人遭被告林于翔、被告林育安持球棒毆打致死之結果,自應同負傷害致死之責等語。
㈡按所謂「客觀預見可能性」,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
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可能預見而言,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經查,論告意旨雖認上開被告5人對於多人持兇器鬥毆混亂之際,可能因向他方揮砍、擊發槍枝過程中而產生死亡之結果風險,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然並非所有持兇器之鬥毆事件均會發生死亡結果,無法單以持兇器參與鬥毆乙節,即認上開被告5人對於被害人最終死亡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再者,本案被告均不認識被害人,已如前述。而本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被告A01追上被害人後,以球棒猛擊其頭部,使被害人喪失抵抗能力後,再由被告A07隨即接手以球棒連續猛擊被害人頭部所致,此時被告A02、A04正追擊丙男,被告A06正追擊甲男、乙男,被告A19、A05則先後抵達倒地之被害人身旁,以此客觀環境以觀,其等是否能預見被告A01、A07會突然提升犯意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出手猛擊並無特殊仇隙之被害人頭部此一致命部位,非無疑義。
是依既有之證據,尚無法明確認上開被告5人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而無從令其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A07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被告A06、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首謀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被告A04、A19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起訴書就各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部分之罪名,文字上雖均未記載「攜帶兇器」之文字,然法條部分均有引用同條第2項第1款,是此部分應係單純之漏字,並經於準備程序時告知此情請當事人一併注意,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予敘明。
二、按犯意提昇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升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整體評價為一罪。本案被告A01、A07最初與本案其餘被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惟於實行傷害行為之過程中,被告A01、A07將原傷害之犯意升高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各應僅論以殺人罪一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4、A19所為均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然其等均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其等亦可能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已有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於被告A06、A02、A04、A19、A05犯傷害罪部分,本院雖未就全部被告告知罪名之變更,然論以傷害罪有利於被告A06、A02、A04、A19、A05,且因起訴書所載傷害致死罪名為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時就其等是否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有進行實質之辯論,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就此部分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A06、A02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首謀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犯行;被告A01、A07、A04、A19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犯行;被告A01、A07就所犯殺人犯行;被告A0
6、A02、A04、A19、A05就所犯傷害犯行,彼此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核被告A01、A07係以一行為犯殺人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被告A06、A02係以一行為犯傷害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首謀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被告A04、A19係以一行為犯傷害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被告A05係以一行為犯傷害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就被告A01、A07部分從一重論以殺人罪;就被告A06、A02部分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首謀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就被告A04、A19部分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就被告A05部分,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六、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衡諸本案聚集人數至少有9人,所攜兇器為球棒、鎮暴槍、開山刀等高度危險之兇器,並對包含被害人、甲男、乙男、丙男在內至少4人發起攻擊,雖未波及其他民眾,衝突時間非長,然最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綜合上情,認予以加重並無不當,爰就本案被告A06、A02、A04、A19等4人均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被告A01、A07及A05,其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均為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至被告A07之辯護人雖以被告A07案發當時年僅19歲,年少輕狂、血氣方剛,因為朋友的關係誤觸法網,一時衝動所以造成無法挽回的損失,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等人達成和解,以金錢適度填補被害人家屬的損失,被害人家屬亦同意原諒被告A07,有情堪憫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本案被告A07僅因為挺友人之故,聚眾逞凶鬥狠,持球棒對素不相識之被害人猛力攻擊頭部3下,其動機無任何值得同情之處,犯罪情節亦非輕微,縱然被告A07犯行時年紀尚輕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以殺人罪之法定刑度觀之,並無情輕法重之問題,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八、量刑審酌:㈠被告A01、A07部分:
⒈犯行個別情狀事由:
被告A01、A07基於朋友相挺之動機,聚眾逞兇鬥狠,妨害公共秩序,並在被告A02帶頭下,於未受攻擊之情況下單方面對被害人等發動攻擊,並於被害人倒地之當下提升犯意,以事實欄三所示以球棒猛力攻擊被害人頭部之方式,剝奪被害人寶貴之生命,致其家屬受有難以抹滅之痛苦。惟其等殺人犯行部分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惡性相對於直接故意為輕。經綜合審酌上開被告A01、A07之行為責任,以及前述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加重之量刑因子,認應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中度之刑。
⒉個人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A01僅坦承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否認想像競合中之重罪,被告A07則坦承全部犯行,其等並均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母所受損害(重訴卷一第305頁、重訴卷案第299頁)等犯後態度。被告A01過去曾有妨害秩序之前科(惟併諭知緩刑),被告A07則無前科之素行。被告A01、A07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A01因本案羈押前曾於工地及餐飲業工作,祖母因病無法自理,父親則患有急性腎衰竭,均須被告A01負擔醫藥費;被告A07因本案羈押前待業中,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A01得微幅下調刑度、被告A07得下調刑度。
⒊經綜合審酌上列事項,以及訴訟參與人所表示之意見、辯
護人主張之刑度、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A0
1、A07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㈡被告A02、A06部分:
⒈犯行個別情狀事由:
被告A06因與林○安之女友間之金錢糾紛,與林○安產生衝突,請被告A02出面協助調解糾紛,被告A02與林○安卻於電話中產生爭執,相約於本案公園談判,與被告A06一同糾眾持槍、球棒、開山刀等兇器到場相挺,與林○安及同行之被害人見面後,被告A02因認受辱,對空鳴槍,向被害人等人單方面發起攻擊,並於被害人等人已逃離時仍執意追擊,聚眾逞凶鬥狠,妨害公共秩序,並侵害被害人身體健康之法益。經綜合審酌被告A02、A06上開行為責任,認應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中度之刑。
⒉個人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A02僅坦承想像競合中之重罪,否認想像競合中之輕罪,被告A06則坦承全部犯行,其等並均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母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重訴卷一第317頁、重訴卷二第143頁)。被告A02前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洗錢、妨害公務等前科,被告A06則無前科之素行。被告A02、A06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A02因本案羈押前與友人合開滷味店,與家人一起照顧祖母;被告A06因本案羈押前從事超商工作,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A02得微幅下調刑度、被告A06得下調刑度。
⒊經綜合審酌上列事項,以及訴訟參與人所表示之意見、辯
護人主張之刑度、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A0
2、A06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刑。㈢被告A04、A19部分:
⒈犯行個別情狀事由:
被告A04、A19基於朋友相挺之動機,聚眾逞兇鬥狠,並在被告A02帶頭下,於未受攻擊之情況下單方面對被害人等發動攻擊,雖無證據顯示其等個人之攻擊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或同行之人受有傷害,仍應與其他被告就妨害公共秩序、侵害被害人身體健康法益之行為共同負責。經綜合審酌被告A04、A19上開行為責任,認應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中度偏輕之刑。
⒉個人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A04否認犯行,主張應僅構成較輕之罪名,被告A19則否認全部犯行,且其等並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母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被告A04前有偽造文書、妨害秩序等前科(惟妨害秩序部分併諭知緩刑),被告A19則無前科之素行。被告A04、A19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A04從事物流業,無須撫養對象;被告A19原從事餐飲業,目前待業中,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無須特別下調刑度。
⒊經綜合審酌上列事項,以及訴訟參與人所表示之意見、辯
護人主張之刑度、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A0
4、A19分別量處如主文第5、6項所示之刑。㈣被告A05部分:
⒈犯行個別情狀事由:
被告A05到場本欲試圖調解雙方糾紛,最終卻基於朋友相挺之動機加入被告A02等人之一方,聚眾逞兇鬥狠,並在被告A02帶頭下,於未受攻擊之情況下單方面與其他同行者一起追逐被害人等人,雖無證據顯示其直接造成被害人或同行之人受有傷害,仍應與其他被告就妨害公共秩序、侵害被害人身體健康法益之行為共同負責。經綜合審酌被告A05上開行為責任,以及前述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加重之量刑因子,認應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輕度之刑。
⒉個人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A05僅坦承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母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無前科、惟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無須特別下調刑度。
⒊經綜合審酌上列事項,以及訴訟參與人所表示之意見、辯
護人主張之刑度、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A05量處如主文第7項所示之刑。
九、沒收:本案被告A02持鎮暴槍與球棒,被告A07持鎮暴槍(後與被告A05交換為球棒),被告A06持開山刀及球棒,被告A05、A04、A01持球棒(被告A05後與被告A07交換為鎮暴槍),被告A19持開山刀,合計2把鎮暴槍、5支球棒、2把開山刀,其中被告A07所有經警方扣押之2支球棒、1把開山刀均為本案使用之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偵18971卷一第134至136頁),並據被告A07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他字卷第154頁,偵18971卷一第48頁),此為被告等人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2把鎮暴槍,雖為被告A02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此據被告A02於偵訊時供陳明確(他字卷第175頁),然審酌2把鎮暴槍並未扣案,目前尚無從確認被告A02持有該2把鎮暴槍之行為有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規定,如於本案宣告沒收,將阻礙檢警對此部分犯行之偵查,爰不宣告沒收。至於其餘3支球棒、1把開山刀亦未扣案,且球棒、開山刀均為易於取得之日常用品,宣告沒收對將來犯罪之預防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6基於傷害的犯意,於114年3月30日22時許,在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住處樓下,持甩棍毆打告訴人林○安,導致林○安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6公分、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A06就此部分犯行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安告訴被告A06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安因於114年12月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查(重訴卷二第13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0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