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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竣祺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洪御展律師被 告 黃秉森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鐘晨維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639號、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甲○○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伍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並均自該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甲○○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乙○○坦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強盜未遂、強盜等犯行;被告甲○○坦承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然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致死、強盜犯行。經本院訊問上開被告2人後,以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行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余紀緯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既已得預期本案之刑度非輕,本於人之不甘受罰本性,其逃亡之可能性自將升高;又本案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先假意騙取被害人信任而到場,嗣後又多次由不同人分工命令被害人籌款並輪流看守被害人,顯然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謀劃甚深,審酌本案另有同案共犯杜廷軒尚未到案,且被告2人間於先前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就彼此間之參與程度、分工,所述均有齟齬,對於彼此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強盜、凌虐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及組織內上下游分工亦均避重就輕,復衡酌被告乙○○於知悉被害人墜樓後立即於案發地點開始進行滅證,且與被告甲○○聯繫使用之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有刻意開啟閱後即焚模式,先前亦曾自承有遭到被告甲○○、丙○○等人毆打而心生畏懼,另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係受本案犯罪組織上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倘被告2人均為同一犯罪組織之成員,本案犯罪之起因又為追討該犯罪組織之詐騙款項,均有改變說詞迴護其他被告之可能,而本案又另有同案共犯杜廷軒尚未到案,足認本案被告2人均有逃亡、勾串及湮滅證據之虞。倘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小拘束手段,難以達成避免被告2人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或逃亡之目的,被告等2人所涉上開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罪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經審酌社會公益與被告2人基本權益後,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以及避免被告2人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再於114年1月13日裁定自11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於114年3月7日裁定自114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5月8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嫌、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審酌被告乙○○於案發後有立即滅證之行為,與被告甲○○間使用IG閱後即焚之聯絡方式,且被告2人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有翻異前詞、推諉罪責之情形,被告甲○○並否認強盜部分犯行,均顯示被告2人有試圖脫免或降低罪責之舉。加以重要共犯杜廷軒目前尚未偵結起訴,將來如上訴後仍有勾串共犯杜廷軒之虞,並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單純具保或其他羈押之替代處分難以有效達到防止被告2人勾串共犯或逃亡之目的,是本案亦有羈押之必要性,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至於是否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審酌本案已就到庭之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完畢,共犯杜廷軒復於114年4月14日因另案入監,被告2人難以經由接見、通信之方式與其串證,是現已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併於延長羈押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乙○○、甲○○陳述意見時雖表明希望能交保停止羈押,然審酌其等所涉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涉案程度及侵害法益程度均屬重大,加以二人均有湮滅罪證或推諉責任等企圖減免罪責之舉,實難期被告二人於交保後能於後續審理、執行程序遵期到庭,認本案實不宜停止羈押。又被告甲○○雖另陳述意見以:若無法交保請繼續禁止接見、通信,然本案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已如前述,自無從再繼續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並權衡本案侵害法益之程度、法院真實發現、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2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繼續存在,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4年5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併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