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竣祺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洪御展律師被 告 鄭向恩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鄭皓文律師被 告 黃秉森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鐘晨維律師被 告 張宥鈞選任辯護人 王姿茜律師

曾鈺翔律師被 告 王柏勳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被 告 田金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639號、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丑○○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犯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子○○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子○○、丑○○、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2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由Telegram暱稱「鬼腳七」、「觀音」、「台灣小朋友」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犯罪手段之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竹聯幫仁堂『明仁會雙和分會』」(下稱「明仁會」),並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房屋(下稱案發地點)為其據點。

二、子○○於113年6月初以IG詢問丑○○(Telegram暱稱「黎志田」)有無可擔任車手之人選,並將其介紹予「鬼腳七」,丑○○遂介紹辰○○(Telegram暱稱「夢想家」)擔任明仁會旗下詐騙集團車手,然辰○○於113年6月18日私吞所收取之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丑○○被「鬼腳七」要求擔負連帶責任,「鬼腳七」並派子○○於113年6月18日下午前往被告丑○○位於新竹之住所將其載往案發地點,卯○○、辛○○、甲○○、戊○○及「劉星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為處理此事,亦於113年6月18日21時38分起陸續抵達案發地點,並下樓與子○○一同於113年6月18日23時44分許將丑○○帶往案發地點,要求丑○○負責,子○○、卯○○並自113年6月19日起開始毆打丑○○(未據丑○○提出告訴)。113年6月22日早上杜廷軒抵達案發現場,表示其認識辰○○,且辰○○欠其5萬元。杜廷軒遂於113年6月22日白天某時許,向辰○○假意表示:要與辰○○處理辰○○所積欠的租車等費用,辰○○與其女友寅○○遂於113年6月22日21時32分許前往案發地點一樓大廳,由杜廷軒所開設之北極星租車行員工乙○○將二人帶往案發地點。三人抵達後,當時在場之子○○、卯○○、丑○○、乙○○、甲○○、王○皓(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杜廷軒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辰○○施以凌虐而剝奪辰○○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辰○○的手機沒收,並命令辰○○脫去衣物,隨後在案發地點會議室內,子○○、丑○○及卯○○,以手持扣案黑色橡膠條攻擊、徒手和腳踹攻擊等方式,毆打辰○○,乙○○持電擊棒電擊辰○○,杜廷軒則錄下辰○○遭子○○、卯○○毆打之29秒影片,甲○○、王○皓則在一旁看守。最後,再由丑○○以1件黑色衣服套住辰○○頭部,並用膠帶纏繞2圈作成「頭套」(下稱本案頭套)之後,將辰○○帶到本案房屋最裡面、有TV監視螢幕的休息室(或稱小房間,以下統稱休息室)拘禁,乙○○於113年6月23日4時21分許離開後,續由子○○、卯○○、丑○○、甲○○、王○皓、杜廷軒等人輪流看守辰○○至113年6月25日21時9分止。辛○○則自113年6月23日23時8分起至同年月24日16時5分止,基於與子○○、甲○○、丑○○、卯○○、杜廷軒、王○皓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辰○○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一同看守辰○○。

三、丑○○明知辰○○已遭毆打、頭戴本案頭套並遭拘禁在休息室內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3日0時52分許,命令辰○○撥打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電話給辰○○的三叔丁○○、三嬸壬○○籌錢,壬○○於通話結束之後,即開始四處向朋友借錢,最終於113年6月23日2時許籌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後,在臺北市聯合報總部前,傳送臉書Messenger訊息通知辰○○,然而因辰○○臉書Messenger並未回應,丑○○始未得手。

四、丑○○、子○○及甲○○均明知辰○○已遭上開人等毆打、頭戴本案頭套並遭拘禁在休息室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丑○○於113年6月24日1時15分許,命令辰○○撥打臉書Messenger電話給辰○○的母親己○○籌錢,己○○向壬○○籌錢後,於同日10時14分許將15萬元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子○○指示甲○○提款,甲○○即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在本案房屋附近超商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1時2分提領10萬元、11時3分提領5000元、11時17分提領2萬元、11時18分提領2萬元,11時19分提領5000元,共計提領15萬元後,再將該15萬元帶回本案房屋交付丑○○,再交付子○○得手。

五、卯○○明知辰○○已遭上開人等毆打、頭戴本案頭套並遭拘禁在休息室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至113年6月25日期間內某日,命令辰○○撥打臉書Messenger電話給其女友寅○○籌錢,然因寅○○最終並未給付任何金錢,卯○○始未得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本案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本案各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犯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5條第2項、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卯○○、子○○就所有證人(含同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辛○○就被告丑○○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甲○○就被告丑○○、卯○○、子○○、辛○○、乙○○與王○皓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乙○○就被告丑○○、子○○與寅○○、癸○○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

則依上開規定,上開經爭執部分對各該被告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就丑○○、卯○○、子○○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甲○○就被告丑○○、卯○○、子○○、辛○○、乙○○與王○皓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乙○○就被告丑○○、子○○與寅○○、癸○○偵訊時之證述,均以未經交互詰問之合法調查程序為由,主張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上開證人於偵訊時均經依法具結(被告丑○○部分見偵35692卷一第175頁,偵35692卷二第7、26、93頁;被告卯○○部分見偵35692卷一第181頁,偵35692卷二第213、249頁;被告子○○部分見少連偵卷一第375頁,少連偵卷二第33頁;被告辛○○部分見少連偵卷二第22頁;被告乙○○部分見偵緝5639卷第24頁;王○皓部分見偵35692卷二第200頁),各該被告復未指明其等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且上開爭執對象均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已足保障各該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其等對質詰問權,則依據前述說明,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述,自得作為本院認定各該被告犯行時判斷之依據。至於被告辛○○另主張皮潔汝於偵訊時所陳述內容係非其親聞親見,屬於傳聞之詞,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皮潔汝於偵訊證述內容係其本人與被告辛○○間之對話內容,就此等對話內容其為親身見聞之人,並非從他人口中輾轉得知,顯然並非傳聞之詞。被告辛○○復未指明其證述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聲請對該證人行對質詰問權,則皮潔汝於偵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卯○○、乙○○雖另爭執被害人iPhone 7 Plus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之證據能力,然此係被害人上開手機內容擷圖,性質上屬於物證,被告卯○○復未提出取得該證據過程中有何違法情事,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被告卯○○、乙○○爭執手繪現場格局圖、膠帶照片、關係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查訪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4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辰○○死亡案偵查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9月4日函及附件現場勘察報告中照片以外之文字記載部分,因未引用為本案之證據,自毋庸認定證據能力之有無。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本案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二至五所述部分外,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本案各被告及辯護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七、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妨害自由部分:訊據被告丑○○、卯○○、子○○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被告辛○○、甲○○、乙○○則否認犯行。被告辛○○辯稱:伊前往案發地點是打遊戲、喝酒,伊沒有看守任何人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辛○○出現於案發地點期間,均在會議室中,縱有進入休息室內,時間亦相當短暫,僅有抽菸、玩手機,未與房間內之人交談,不具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支配力或因果關係等語。被告甲○○辯稱:被害人抵達時伊在案發地點的會議室,伊沒有參與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甲○○未參與任何毆打、看守等構成要件。被告乙○○辯稱伊沒有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乙○○並未電擊被害人,證人寅○○之證詞有矛盾之處並不可採等語。

㈠案發現場各關係人之在場時序:

關於本案案發前後包括被告等人、被害人及各相關人進入案發現場狀況,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就卷內警方製作之監視錄影畫面時序表不爭執(重訴卷一第85頁),依此整理案發當時各相關人在場狀況表如附表所示(不含未能辨識身分之人)。

㈡被告子○○於113年6月初以IG詢問被告丑○○有無可擔任車手之

人選,並將其介紹予「鬼腳七」,被告丑○○遂介紹被害人辰○○擔任明仁會旗下詐騙集團車手,被害人於113年6月18日私吞所收取之詐騙款項180萬元部分:

被告丑○○於偵訊時結證稱:子○○在113年6月初在IG跟我說有沒有PK的人員,就是跟詐騙被害人面交款項的車手,他要我加「鬼腳七」的飛機帳號,之後就由我跟「鬼腳七」聯絡,辰○○是我介紹的第一個,子○○跟我談都是閱後即焚的模式。

被害人私吞詐騙被害人的款項是113年6月18日中午在桃園一次跟詐騙被害人拿的,當時他們在飛機群組說的,我的暱稱是「黎志田」,辰○○的暱稱是「夢想家」等語(偵35692卷二第20頁反面)。被告卯○○於偵訊時亦結證稱:我知道180萬元被辰○○私吞,是子○○、丑○○跟我說的,我要背這180萬部分的帳,原因是子○○、丑○○這條水線是我之前牽線介紹的。子○○跟丑○○有成功的案件會給我一點點錢,如果遇到被私吞的,他們會叫我一起賠錢等語(偵35692卷二第208頁反面)。卷內亦有詐騙集團在Telegram尋找被害人之訊息,載明:「6/18有沒有一組PK的盤口,金額180萬被拼的。請跟我聯絡,有內幕消息!」、「熟悉的人,不熟悉的人。請看過來。你要資料要內幕,要公道,要討的,來私我!洗車帳號本命辰X○,基隆人,綽號小海,主業、副業從事拼組、詐騙、賣藥、偷工地電線盜賣」等語,並張貼被害人之照片及證件照(少連偵卷第257、258頁),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中被害人與寅○○之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害人多次向寅○○表示想將款項私吞之意思,為寅○○所勸阻等對話(偵35692卷二第302至417頁),則本案起因為前述詐騙款項私吞糾紛,被告子○○、卯○○、丑○○則均為詐騙集團成員,皆因被害人私吞款項而遭詐騙集團上游究責等情,堪以認定。㈢被告子○○、卯○○、辛○○、甲○○與戊○○及「劉星誠」於113年6

月18日23時44分許將被告丑○○帶往案發地點,要求被告丑○○負責,被告丑○○並自113年6月19日起開始遭毆打部分:

被告丑○○於偵訊時證稱:113年6月18日到新竹載我到案發現場的人是子○○,我會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仲介是子○○介紹我加入的。我於113年6月18日23時44分許開車停到地下室前,對方就有一台車本來停在路邊的車子跟我們一起下去,那台車下車的人有4、5個,其中兩個就是辛○○及卯○○,以及辛○○的兩三個小弟,和我一起搭電梯到案發現場的人是卯○○、子○○、辛○○、「劉星誠」,其他人應該都是辛○○的小弟及好朋友,子○○沒收我手機,其他跟我一起搭電梯的人,就負責看守我不讓我跑掉;113年6月19日我睡醒後,卯○○已經到了,他們就開始打我,大約1小時打1次,子○○用我的衣服罩住我的頭,用黑色橡膠棒叫我趴著打我屁股大腿跟背部,卯○○也有用黑色橡膠棒打我,叫我想辦法生錢,我也想不出什麼好辦法,所以一直被打,6月19日、20日、21日這三天我都有被打;當時主要是子○○打我,看管我的是子○○還有辛○○底下的弟弟約3、4個,辛○○、卯○○三不五時也會來一下(偵35692卷二第3頁、20頁反面、21頁)。被告卯○○於偵訊時結證稱:丑○○113年6月18日23時許抵達案發現場,好像是子○○去新竹把丑○○載到案發現場,子○○當時有用微信通知我「要賠錢了、被拚了」,我是被子○○通知來處理這180萬,丑○○在案發現場期間,應該是子○○發號施令(偵35692卷二第209頁)。被告子○○於偵訊時供稱:113年6月18日我先開車到新竹找丑○○。卯○○、丑○○、甲○○、辛○○都知道辰○○私吞180萬元款項的事情等語(少連偵卷一第365頁反面,少連偵卷二第2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6月18日到案發地點是為了處理丑○○跟辰○○錢的事情,就是辰○○擔任車手的180萬元詐騙款項,我到現場時,卯○○、甲○○、辛○○在現場。我於偵訊時說辛○○應該知道辰○○私吞180萬元款項的事,是因為他們有討論到等語(重訴卷一第350、351、356、357頁)。

且依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可知113年6月18日當天辛○○、甲○○、戊○○三人於21時38分抵達案發地點後,於21時44分下樓,接著辛○○、甲○○、戊○○與卯○○、「劉星誠」於21時45分陸續上樓,接著五人一起於21時59分搭乘電梯下樓,接著在23時44分由子○○、卯○○、辛○○、甲○○、戊○○、「劉星誠」圍在丑○○身邊一起搭乘電梯上樓,其後迄至113年6月22日為止,被告子○○、卯○○、辛○○、甲○○亦有多次出入案發地點之情形;復觀被告丑○○在警局檢傷照片,其屁股、大腿、背部受有大面積瘀傷(偵35692卷一第88至94頁),均與上開供述證據相符。則被告子○○、卯○○、辛○○、甲○○均係為處理被害人私吞詐騙款項、要求被告丑○○就此連帶負責等事特地前往案發地點,一同將被告丑○○帶往案發現場,期間被告子○○、卯○○多次毆打被告丑○○等情,亦可認定。

㈣113年6月22日早上杜廷軒抵達案發現場,表示其認識被害人

,且被害人欠其5萬元,可將被害人約出。杜廷軒遂於113年6月22日白天某時許,向被害人假意表示:要與其處理所積欠的租車等費用,被害人與其女友寅○○遂於113年6月22日21時32分許前往案發地點一樓大廳,由杜廷軒所開設之北極星租車行員工被告乙○○將二人帶往案發地點部分:

被告丑○○於偵訊時結證稱:113年6月22日白天杜廷軒進來休息室抽愷他命香菸,看到子○○在修理我,杜廷軒就問子○○「為什麼要扁丑○○」,子○○說我介紹的車手辰○○私吞180萬之事,杜廷軒表示「辰○○剛好也有欠杜廷軒管理的北極星租車行錢」,所以便提議由他來把辰○○約出來,於113年6月22日21時許去帶辰○○和其女友(即寅○○)搭電梯上8樓的是杜廷軒的小弟等語(偵35692卷二第22頁)。被告子○○於偵訊時結證稱:113年6月22日21時32分,杜廷軒約辰○○來案發地點見面,杜廷軒是用本票這個名義約辰○○出來見面,乙○○一直跟著杜廷軒等語(少連偵卷二第26、27頁)。證人寅○○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是在113年6月22日晚上差不多9點多和辰○○一起去案發地點,原本要處理辰○○跟車行的債務,辰○○都叫他小杜或杜胖,當天是杜胖打電話叫辰○○去那個地方,我和辰○○當天還有帶5萬塊現金,因為辰○○還欠杜胖5萬元,而我是保人等語(偵35692卷一第160頁)。證人癸○○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聽到杜廷軒打電話給辰○○說要拿車子本票,好像是辰○○之前欠北極星車行錢,我有聽到一個在指認表上的男子(經指認為子○○)說要找辰○○等語(偵35692卷二第147頁)。被告乙○○於偵訊時結證稱:113年6月22日我帶辰○○和寅○○上樓,辰○○有把租車行的車撞壞,他或他女友好像有簽一張本票給杜廷軒要賠這台車的錢,辰○○那天會來就是要來講怎麼賠車子的事情,杜廷軒打電話約辰○○在那天到案發地點處理5萬元款項,杜廷軒是我在北極星租車行上班的老闆(偵緝5639卷第17頁反面、19頁反面)等語。而觀附表編號61至65可知,113年6月22日11時22分被告乙○○與杜廷軒、癸○○一起上樓前往案發地點,21時31分被告乙○○下樓,隨後於21時32分被告乙○○隨即帶同被害人、寅○○一起上樓前往案發地點。則被害人及寅○○係在杜廷軒假意邀約下,由聽命於杜廷軒之被告乙○○帶同帶往案發地點等情,堪以認定。

㈤被害人抵達後,當時在場之被告子○○、丑○○將被害人的手機

沒收,並命令被害人脫去衣物到僅剩內褲,隨後在案發地點會議室內,被告子○○、丑○○及卯○○,以手持扣案黑色橡膠條攻擊、徒手和腳踹攻擊等方式,毆打被害人,被告乙○○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杜廷軒則錄下被害人遭被告子○○、卯○○毆打之29秒影片,被告甲○○與王○皓在一旁看守。最後,再由被告丑○○以1件黑色衣服套住被害人頭部,並用膠帶纏繞2圈作成本案頭套之後,將被害人帶到休息室拘禁部分:

被告丑○○於偵訊時結證稱:辰○○和寅○○於113年6月22日21時31分抵達案發地點後,在場的人有杜胖、我、辰○○、寅○○、杜胖的小弟約2-3個,卯○○、子○○、辛○○的小弟阿皓及阿勳,杜胖小弟兩三個就是帶辰○○和其女友上電梯的人;辰○○來到案發地點後,先到會議室,我先收走他的手機,把密碼改成0000,接著我們開始逼問他,要他把衣服全脫光,包括內褲,在場的人除了杜廷軒以外其他人都有邊毆打邊訊問他,大概毆打了兩三個小時,他還是回答不出來180萬下落,我們就把他拉去休息室;第一天除了杜廷軒外每個人都有打辰○○,只要手上能拿到武器,例如皮帶、板凳就會拿來打他,我們都是亂打,雙眼瘀青、左上胸傷勢、左大腿傷勢是我用黑色橡膠棒打的,當天誰拿皮帶我不清楚,場面太混亂;王○皓於辰○○來本案房屋時就已經在了;現場查獲膠帶纏起來的頭套,是我蒙住辰○○的頭套(偵35692卷一第168頁反面、

171、172頁,偵35692卷二第22頁反面、91頁)。被告卯○○於偵訊時結證稱:子○○叫辰○○和他女友交出手機,並叫辰○○脫衣服,我不知道誰拿皮帶鞭打辰○○,丑○○拿衣服套住辰○○頭部,再用膠帶纏。杜廷軒負責把辰○○約來,辰○○到了我們就衝出去打他等語(偵35692卷二第20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只有辰○○到場的第一天有動手,在會議室裡,他們是從大門口進來,直接到會議室還杜廷軒錢,我們就從陽台那邊衝出來,然後把辰○○抓住,之後我們就動手打他,可是只有打第一天,丑○○的部分可能要問子○○等語(重訴卷一第339頁)。被告子○○於偵訊時結證稱:丑○○叫死者的女友交出手機,我忘記是誰叫死者脫衣服,持黑色橡膠棒是我,誰拿皮帶打我沒有印象,我個人就是要他屈服,因為他一直有反抗的表現,有想要搶電擊棒的動作;我和卯○○有用棒子打辰○○,丑○○用電擊棒跟棒子,杜胖算是箝制,但沒有揮拳,阿勳和阿皓我記得只有看,現場還有一些人有打,但我不知道是誰等語(少連偵卷一第370頁反面至37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丑○○、卯○○都有打辰○○,有用軟膠條跟徒手。我只有第一天打他等語(重訴卷一第352頁)。被告甲○○於偵訊時結證稱:乙○○帶辰○○和寅○○上樓後,我看到很多人進到會議室裏面吵錢的事情,後面有衝突,他們就打辰○○,我有聽到電擊棒的聲音,但我沒看到誰拿電擊棒等語(少連偵卷二第36頁)。證人寅○○於偵訊及審理時結證稱:和辰○○到達案發地點後,陽台衝出一堆人,叫我和辰○○手機交出來,現場很多人就輪流打辰○○,逼問180萬下落,一開始打得比較激烈,後來讓辰○○休息一下再繼續打,卯○○和丑○○都有拿膠條打辰○○,此外他們叫辰○○全身脫光,過一下子叫他連內褲也要脫,收走我們兩個人手機,把我們兩個人手機密碼都改成0000。我和辰○○上樓後,在案發地點總共有丑○○、甲○○、子○○、杜廷軒、乙○○、不明男子及辰○○的朋友癸○○,丑○○、卯○○、子○○有打辰○○,乙○○拿電擊棒,杜廷軒錄影。我有看到乙○○拿電擊棒電辰○○,我只記得我聽到電擊的聲音,轉過去看就聞到燒焦味,看到乙○○手上拿著電擊棒,也看到辰○○身上很多傷口。燒焦味是因為辰○○身上的傷口,他們用電擊棒電他,才有燒焦味,就是人體的肉、毛燒焦的味道等語(偵35692卷一第160頁反面,偵35692卷二第2

83、284頁,重訴卷二第223頁)。證人癸○○於偵訊時結證稱:113年6月22日晚上辰○○和他女友來了,當時全部的人先在左邊會議室裡面等,辰○○一上來,他們就衝出去揍他,當時非常混亂,乙○○應該也有打辰○○,當時衝上去打辰○○的人都先用拳頭,子○○、卯○○、丑○○有上去打辰○○,屋內應該有7、8個人等語(偵35692卷二第147、148頁)。彼此互核大致相符。且被害人遭毆打過程中,杜廷軒所拍下長度29秒之影片,該影片內容顯示被告卯○○用手毆打被害人頭部,用腳踢被害人頭頸處,此時被害人身上只穿著黑色內褲、襪子,被告子○○則雙手持黑色橡膠棒往倒在地上的被害人頭部大力打20下,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存卷可查(偵35692卷二第22頁反面、23頁、205頁反面、206頁,少連偵卷一第362頁反面、363頁),與上開供述證據大致相符。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顯示,被告身上有多處棒打中空傷、瘀傷,右膝膕窩處有接近圓形之燒灼傷(相驗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與上述遭黑色橡膠棒毆打、電擊棒電擊等情形相符。則由上開事證,被害人抵達後,被告子○○、丑○○將被害人手機沒收,並命令其脫去衣物,隨後在案發地點會議室內,由子○○、丑○○及卯○○,以手持扣案黑色橡膠條攻擊、徒手及腳踹攻擊等方式毆打被害人,被告乙○○則持電擊棒電擊辰○○,杜廷軒則錄下辰○○遭子○○、卯○○毆打之29秒影片,被告甲○○與王○皓在一旁看守,最後再由被告丑○○以本案頭套套住被害人,帶往休息室等情,堪以認定。

㈥被告乙○○於113年6月23日4時21分許離開後,續由被告子○○、

卯○○、丑○○、甲○○及王○皓、杜廷軒等人輪流看守被害人至113年6月25日21時9分止。被告辛○○則自113年6月23日23時8分起至113年6月24日16時5分止一同看守辰○○部分:

被告丑○○於偵訊時結證稱:第二天(按指113年6月23日)主要是我毆打他,第三天(按指113年6月24日)開始就沒人打他,讓他體罰、交互蹲跳等,辰○○抵達案發地點後到墜樓前,是兩兩一組看管辰○○,除了我以外至少還要有兩個,辰○○只有一開始在會議室,之後到墜樓為止都待在休息室,外面有監視器可以看到休息室,我跟辰○○都待在休息室,頭套一直戴在辰○○頭上,我沒有讓辰○○拿下來,吃飯或抽菸時會拉開到嘴巴露出來。阿皓(按即王○皓)很常控我跟辰○○,每次都待很久超過10小時,阿皓最常跟阿勳(按即甲○○)一組。子○○、卯○○、辛○○、甲○○、阿皓有看管我跟辰○○。辛○○有進入拘禁我跟辰○○的休息室,辛○○就是來看守我跟辰○○,但沒有打我或辰○○,就是整天在那裡滑手機,來看守我們的幾乎都是這樣,除了子○○跟卯○○會打我們,甲○○和王○皓有打過辰○○,其他人沒有打過我們。甲○○有多次進入休息室看守我們(偵35962卷一第171頁反面、172頁反面,偵35962卷二第91頁、231頁反面、232頁反面)。被告卯○○於偵訊時結證稱:辰○○抵達案發地點後,不能自由進出休息室,也不能自由使用手機,吃飯、上廁所都戴著頭套。辛○○有進入休息室,我在休息室看到他時他都在抽菸。王○皓、甲○○有看守過丑○○跟辰○○,都在休息室內抽菸比較多(偵35962卷二第210、211頁,246頁反面、247頁)。被告子○○於偵訊時結證稱:辰○○抵達案發地點後不能自由進出休息室或自由使用手機,一直到墜樓前都在休息室。辰○○遭拘禁期間,辛○○有進入休息室,我、卯○○、丑○○、辛○○、杜廷軒、乙○○、甲○○都有進去過等語(少連偵卷一第363頁反面,少連偵卷二第27、2

9、30頁)。被告辛○○、甲○○亦均自陳有前往案發地點(少連偵卷二第18頁、36頁反面)。而依附表編號76至162所示,被告乙○○於113年6月23日4時21分許離開後,迄至被害人墜樓為止,被告子○○、卯○○、丑○○、甲○○、辛○○及王○皓、杜廷軒等人確有在該段時間內進出案發地點,則其等在此段時間內共同看守被害人之情,亦可認定。

㈦綜合以上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知本案起因是被告丑○○經由

被告子○○引介,介紹被害人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然因被害人取得詐騙所得款項180萬元後私吞,被告丑○○被要求連帶負責,被告子○○、卯○○、辛○○、甲○○自113年6月18日起前往案發地點共同處理此事。嗣被害人遭杜廷軒誘騙至案發地點後,在場之被告子○○、卯○○、丑○○徒手及以黑色橡膠棒毆打被害人,聽命於杜廷軒之被告乙○○亦一同以電擊棒攻擊被害人,杜廷軒在場拍攝影片,被告甲○○與王○皓則在場看守,之後並將被害人拘禁於案發地點。後被告乙○○先行離開後,被告子○○、卯○○、丑○○、甲○○、辛○○與杜廷軒、王○皓輪流前往案發地點看守被害人至被害人墜樓為止。則被告子○○、卯○○、丑○○、乙○○、甲○○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告辛○○則與子○○、卯○○、丑○○、甲○○與杜廷軒、王○皓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等節,即可認定。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辛○○亦符合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要件,然被害人於113年6月22日晚間遭以黑色橡膠棒、電擊棒凌虐時被告辛○○不在場,亦無證據顯示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後又再遭受其他凌虐,尚難認被告辛○○亦應就此部分共同負責,附此敘明。

㈧被告乙○○雖否認犯行,稱其並未持電擊棒攻擊被害人云云,

辯護人則以:證人寅○○案發後第一時間未提及被告乙○○,證人寅○○關於何人拍攝影片之說法前後不一,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無法確定指出何人為被告乙○○,以及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看到被告乙○○用電擊棒攻擊被害人等節,認證人寅○○不利於被告乙○○之證詞不可信等語。經查,證人寅○○於案發翌日之證詞固然未提及被告乙○○,然其於警詢時已明確指明有人拿電擊器電被害人等語(偵35692卷一第153頁反面,此部分警詢證言雖經被告乙○○爭執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無須具有證據能力,併予說明),加以檢察官係於113年8月14日證人癸○○偵訊後,始掌握被告乙○○犯本案之事證,並由檢察官於113年8月26日簽分偵辦(他字卷第243頁),在此之前檢察官訊問時並未提供被告乙○○之照片供證人寅○○指認,則證人寅○○迄至113年9月25日檢察官提示被告乙○○照片供其指認後始提及被告乙○○,並無何不自然之處。又由依證人壬○○於偵訊時之證詞可知,被害人曾遭拍攝不只一部之影片(偵35962卷二第121頁),則證人寅○○證稱拍攝影片之人為不同人,亦屬合理。又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固然無法明確指出何人為被告乙○○,然審酌證人寅○○並不認識被告乙○○,加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已有10個月之久,無法正確辨識亦屬人情之常。況證人寅○○雖無法於本院審理時辨識何人為被告乙○○,然仍能清楚說出:拿電擊棒的人,是瘦瘦的那個杜廷軒手下,有兩個人下來帶我跟辰○○一起搭電梯上去,一個就是我剛剛說的瘦瘦的員工,就是拿電擊棒的那個等語(重訴卷二第226、227頁),而關案發當時電梯內及案發地點樓下一樓大廳之監視器畫面可知,下樓帶證人寅○○與被害人上樓之2人中,被告乙○○確係體型較瘦之一方(少連偵卷一第302、303頁),足以佐證證人寅○○之證述屬實。至於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沒有看到人拿電擊棒云云(重訴卷二第59頁),然證人癸○○於該次作證時,頻頻表示「時間過太久了,我也不能確定」、「詳細的我也不確定,說真的,Youtube,大家去搜尋影片應該看了就都知道了」、「在現場有被毆打,但這部分我不提告」、「很多東西上Youtube就看得到」、「他們只要有甚麼重要過程就是叫我背對著,其他我都看不到」、「我有聽到電擊棒的聲音,但要我指認是誰,我沒辦法指認」(重訴卷二第53至56、60頁),明顯有記憶模糊、避重就輕,不願由其口中直接指認特定人之傾向,是其該次稱沒有看到誰拿電擊棒之證詞,並不可採。是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指,均不足以動搖卷內不利於被告乙○○證據之證明力,所辯並不可採。

㈨被告甲○○雖否認犯行,稱其並未毆打被害人云云,辯護人則

稱被告甲○○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等語。然查,被告丑○○於113年6月18日23時44分遭押往案發地點前不久,被告甲○○與辛○○一同抵達案發地點,隨後又與辛○○、卯○○一同下樓,接著被告甲○○、辛○○、卯○○、子○○即一起押著被告丑○○上樓前往案發地點,之後逗留在案發地點直到113年6月19日20時9分始離開(附表編號1至24),則被告甲○○對於被告丑○○係因被害人私吞詐騙款項而遭押往案發地點,以及被告丑○○等人迫切想要找到被害人等情,顯無不知之理。又被害人於113年6月22日21時32分抵達案發地點後,雖無證據顯示在場之被告甲○○有參與毆打被害人,然被告甲○○有進入休息室看守被害人之行為,已據引用相關事證認定如前述,況被告甲○○在被害人抵達案發地點後,頻繁且長時間待在案發地點(附表編號65至150),此亦可徵被告甲○○確有看守被害人之行為,其與其他同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被告甲○○及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

㈩被告辛○○雖否認犯行,稱其係戊○○找其前往案發地點打遊戲

、喝酒云云,辯護人則稱休息室內始終有除被告辛○○以外之人存在,被告辛○○大多待在會議室中,縱有進入休息室內,時間亦相當短暫,進入後僅抽菸、玩手機,被告辛○○所為不具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支配力或因果關係可言等語。然查,被告丑○○於113年6月18日23時44分遭押往案發地點前不久,被告辛○○與甲○○一同抵達案發地點,隨後又與甲○○、卯○○一同下樓,接著被告甲○○、辛○○、卯○○、子○○一起押著被告丑○○上樓前往案發地點,之後逗留在案發地點直到113年6月19日2時10分始離開(附表編號1至13),之後亦有在113年6月20日21時許出入案發地點(附表編號37、38),則被告辛○○對於被告丑○○係因被害人私吞詐騙款項而遭押往案發地點,以及被告丑○○等人迫切想要找到被害人等情,顯無不知之理。又被告辛○○於被害人剛抵達案發地點並遭毆打時,固然不在現場,然其於翌日即113年6月23日23時8分起至113年6月24日16時5分止均在案發地點(附表編號94至129),而被告丑○○明確指稱被告辛○○有看守過伊與被害人,被告子○○、卯○○亦均證稱被告辛○○有進入休息室,此均經引用事證認定如前。況案發地點為明仁會據點,進出需密碼,案發期間被害人又遭拘禁於該處,顯然不可能任無關之閒雜人等隨意進出,被告辛○○更不可能在毫無目的、閒來無事之狀況下,進入關押被害人之休息室內抽菸、玩手機,而必然有看守被害人之用意存在。被告辛○○雖稱係戊○○邀約其前往,然戊○○於被告辛○○待在案發地點期間根本未前往案發地點,倘被告辛○○真係應戊○○邀約前往案發地點,實無在戊○○爽約後仍繼續待在該處之理。加以依被告丑○○前一㈥所引證言可知,案發地點基本上維持兩人以上看管被告丑○○與被害人,是縱然被告辛○○僅於休息室內抽菸、玩手機,亦足以其人數之優勢恫嚇被害人,共同達致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效果。至於被告子○○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張宥均沒有進入休息室內,然被告子○○對於何以翻異前詞,僅稱「應該是記錯了」等語(重訴卷一第357頁),除與其他事證不符外,審酌本案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較遠,應無記憶反較偵訊時清晰之理,是被告子○○翻異後之證述並不可採。至於證人王○皓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辛○○應該沒有進入休息室(重訴卷二第86頁),然由附表編號94至129所示可知,被告辛○○待在案發地點期間,有數小時期間證人王○皓並未在場,顯然無從憑其證詞認定被告辛○○未進入案發地點。被告辛○○及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

二、事實欄三強盜未遂部分:訊據被告丑○○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偵35692卷一第173、174頁反面,偵35692卷二第4頁反面、13、24、91頁,國審強處卷第158頁,國審重訴卷第180頁,重訴卷一第82頁,重訴卷二第372頁),核與證人壬○○、丁○○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35692卷一第156、157頁,偵35692卷二第101至107、120至123頁),並有證人壬○○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35692卷二第114至118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事實欄四強盜部分:訊據被告丑○○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子○○、甲○○則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子○○辯稱:伊沒有命甲○○取款,也沒有請被害人家屬籌錢,15萬元不是伊拿的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

提領款項是杜廷軒所指使的,錢也是交給杜廷軒,被告子○○主觀上認為是替他人討債,沒有不法意圖等語。被告甲○○辯稱:我沒有看到丑○○打電話叫被害人籌款,不清楚是什麼錢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甲○○並未參與要求被害人撥打電話向親友籌款之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甲○○不知道其領款之15萬元來源為何,並無任何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之母己○○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3年6月24日1時

15分許,接獲我兒子辰○○以其所有臉書暱稱「小海」之Messenger來電,當時辰○○表示需向我索取15萬元,我當時表示「我沒有這麼多錢,5萬行不行」,後來他又改跟我說20萬,我就說我真的沒有這麼多錢,而他最後就說15萬就好,所以我就於113年6月24日10時14分臨櫃匯款15萬元至他提供的國泰世華帳戶等語(偵35692卷二第32頁)。被告丑○○於偵訊時結證稱:辰○○遭拘禁後,我拿辰○○手機讓辰○○本人和他手機內親朋好友借錢,辰○○打電話給他母親籌錢,他母親說可以,子○○就叫我把我母親國泰世華提款卡拿出來給他們用,辰○○的母親有匯一筆15萬到我母親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我拿提款卡給阿勳,跟他說密碼,讓阿勳去領出來,這15萬子○○拿走了。這筆錢是子○○叫我操作辰○○的臉書Messenger傳我母親的帳號給辰○○母親。我有聽到子○○用飛機打電話給甲○○遙控甲○○去領錢,子○○叫辰○○打電話給其母親籌錢,甲○○是知道的等語(偵35692卷一第173頁,偵35692卷二第5、24、23頁)。被告甲○○於偵訊時亦供承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並證稱提領款項後將錢和提款卡交給丑○○時,被告子○○就在旁邊,之後丑○○把錢給子○○,因為他們再一起討論錢的事情,也一起在點錢,丑○○給我提款卡時,子○○就在旁邊,點完錢最後拿錢的是子○○等語(少連偵卷一第43

0、431頁,少連偵卷二第37、3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錢最後是被告子○○拿走等語(重訴卷一第372頁)。卷內並有自動櫃員機領款監視器畫面(少連偵卷一第259頁反面)及丑○○之母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5692卷二第94頁),可資證明被告甲○○確有於事實欄四所示時間提領合計15萬元之行為。而由前一㈡、㈢、㈣所述可知,被告子○○為將被告丑○○介紹詐騙集團上游「鬼腳七」之人,因被害人私吞詐騙款項而須共同負責,其依「鬼腳七」指示將被告丑○○帶往案發地點毆打並限制其行動,復在杜廷軒之配合下將被害人誘騙至案發地點,可見被告子○○為案發現場之主導人物,整個過程均在設法從被告丑○○或被害人身上取得款項以向「鬼腳七」覆命,則被告丑○○稱被告子○○要求己○○將款項匯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被告丑○○、甲○○指證上開15萬元最終由被告子○○取走之情,均屬可信,則被告子○○就此部分犯行顯與被告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至於被告甲○○部分,被告甲○○為113年6月18日23時44分將被告丑○○帶往案發地點中之一人,自該時起經常待在案發地點,且由附表編號65至113所示,被害人於113年6月22日晚間遭逼問款項下落並凌虐時、己○○接獲索款來電時,以及己○○匯款15萬元時,被告甲○○均在案發地點,顯然不可能不知己○○為何匯款,是被告丑○○稱被告甲○○知情等語自可採信。被告甲○○在知情之情況下,自被告丑○○處取得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並受子○○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甲○○與被告子○○、丑○○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亦可認定。

㈡被告子○○與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子○○命被告甲○○

取款並取走15萬元,業經引用事證認定如前,已從事強盜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初始雖稱15萬元是杜廷軒收取云云(重訴卷一第328頁),然嗣後又改稱是交給被告子○○等語(重訴卷一第330頁)。審酌本案杜廷軒係因得知被告子○○等人因被害人私吞詐騙款項須連帶負責,迫切想找到被害人,始以其對被害人之債權關係誘騙被害人前往案發地點,杜廷軒並不須對詐騙集團上游負責,顯然欠缺命令被告甲○○提款後取走15萬元之動機與必要,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初始稱杜廷軒收走15萬元云云,顯係為迴護被告子○○,而將罪責推卸至尚未偵結之杜廷軒身上,並不可採。至辯護人雖稱被告子○○係為他人討債,然被告子○○本身明確知悉與被害人間之糾紛係詐騙款項私吞問題,被告子○○本身即為利害關係人,顯然非處理他人間之債務問題,所辯顯不可採。

㈢被告甲○○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甲○○知悉被告子○○

指示其提領之款項性質,已如前述。證人王○皓於偵訊時雖稱被告甲○○不知道領的是什麼錢云云,然證人王○皓於被告甲○○受指示提領款項當時並不在現場,而是經由被告甲○○之轉述始知此情,此亦經其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35629卷二第199頁),是證人王○皓之證詞顯然無法據以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辯護人雖稱被告甲○○並未參與要求被害人撥打電話向親友籌款之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然提領款項本身亦為強盜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甲○○確與被告丑○○、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被告甲○○所辯,並不可採。

四、事實欄五強盜未遂部分:訊據被告卯○○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偵35692卷二第210頁,國審強處卷第62頁,重訴卷一第82頁),核與被告丑○○於偵訊時之證述(偵35692卷二第2333頁)、證人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35692卷一第161頁,重訴卷二第219頁),足認被告卯○○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訊據被告丑○○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卯○○、子○○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等未加入犯罪組織云云。經查:

㈠被告丑○○於偵訊時證稱:子○○、卯○○都是明仁會的成員,我

也曾是明仁會一員等語(偵35692卷二第2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犯罪組織成員,是詐騙集團受委託找車手的人,與明仁會有關等語(重訴卷一第319頁)。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證稱:我是明仁會成員等語(重訴卷一第340頁)。而被告丑○○、卯○○、子○○均從事詐騙集團工作分工,且均會因被害人私吞詐騙所得款項而須共同對詐騙集團上游負責等情,已如前一㈡所述。又案發地點一進入即可見到大型之「雙和」、「明」之字樣,此有現場照片可佐(相驗卷第37頁,他字卷第226頁,照片說明欄誤載為「261號」,攝影地點欄則誤載為「雙和醫院」),證人戊○○於偵訊時亦證稱該處為明仁會據點等語(少連偵卷一第391頁),且進出案發地點需輸入密碼,非可自由出入之場所,被告丑○○、卯○○、子○○均知密碼等情,此據被告丑○○、卯○○、子○○、吳秉杰、李維育、吳東憲、王○皓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35692卷一第237頁、244頁反面,偵35692卷二第169、170、178、198頁,少連偵卷一第359頁)。加以案發地點於111年間遭查獲作為詐欺機房使用之情,亦有本院111金訴1220判決(重訴卷二第133至163頁)可查。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丑○○、卯○○、子○○確有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且該詐騙集團屬明仁會之一部,有特定據點,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組織,足認其等確屬從事詐騙之犯罪組織明仁會成員無訛。被告子○○、卯○○空言否認,並不可採。

㈡至於被告卯○○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雖稱其於114年3月13

日證稱其為明仁會成員之證詞,係在吃看守所的安眠藥跟鎮定劑之狀況下作成,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所述並非事實云云。然詳查被告卯○○該次審理證述,未見有任何無法理解交互詰問問題,或顯現出任何精神不濟的情況,其空言稱其受藥物影響為不實陳述云云,並不可採。

六、另外,起訴書雖認被告6人及杜廷軒、王○皓等人,依其等拘禁被害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客觀上可預見其等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仍持續拘禁、毆打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於遭拘禁期間,於113年6月25日21時9分許,踩上休息室附設廁所之浴缸後,從浴缸上方窗戶(長約80公分、寬約50公分)跨出,站在窗戶外面勉強可供1人站立的小平台數秒後跳下,墜落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馬路上,受有全身多處骨折並於送醫過程中死亡,並認被告6人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其死亡結果與被告6人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語。然查:

㈠按私行拘禁致死之死亡結果,通常係因長時間拘束被害人人

身自由期間,無法滿足其對飲食、固有疾病之醫療等基本需求所致,此亦為私行拘禁行為所蘊含之獨特、典型危險。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謂:「現行第302條就私刑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其加重結果犯,均定有處罰規定。惟邇來發生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而囚禁、凌虐被害人,甚至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等嚴重戕害人權之犯罪,依現行相關處罰規定,實不足以全面評價行為人之罪質及行為之實害性。又德國、瑞士、奧地利刑法對於剝奪行動自由罪,均有就特定情狀為加重處罰之規定,爰參考上開立法例及本法相關加重處罰規定,並參酌社會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態樣,為第一項規定,增訂加重處罰事由,並提高刑度」,其所增列各款事由均為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加重條件,該條第2項規範之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本質上仍須係出於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致,始足當之。

㈡如前一㈤、㈥所述,依卷內證據,可確認本案被害人遭毆打之

時間僅有113年6月22日及23日,此後即無證據顯示被害人有再遭毆打。復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扣除被害人因高處墜落造成之傷害外,其餘棒打中空傷、條狀挫傷、瘀傷,均僅造成皮下組織出血,未造成肌肉損傷,更未及體腔臟器層(相驗卷第90頁反面、91頁、92頁反面)。又依事實欄三、四、五可知,被告等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後,被告丑○○、子○○、卯○○多次命被害人向親友索取錢財。此外,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子○○、辰○○有達成一個協議,就是辰○○繼續做車手還錢等語(重訴卷一第323、324頁),而由附表編號139以下可知,自113年6月24日23時38分被告子○○、卯○○離開案發地點起,看管被告丑○○與被害人之人數明顯減少,未再維持先前除被告丑○○、被害人外至少需兩人在場之規律,則被告丑○○所稱其與子○○和被害人達成協議等語,並非無憑。則由上開事證觀之,被告等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最主要目的,乃係要被害人想辦法將私吞之詐騙所得交出或進行賠償,而非將被害人置於死地。本案既無證據顯示被告等人於剝奪行動自由期間,曾對被害人施以足以致死之傷害,或有何進行此等傷害之動機,難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被告等人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

㈢此外,由案發當時案發地點對面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害

人於113年6月25日21時9分39秒時,自案發地點窗戶爬出,隨後以面向案發地點所在大樓之狀態垂直往下掉落至下一層樓之雨遮,之後再因撞擊彈力呈外拋式往下墜落,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存卷可查(重訴卷二第216、217、231至235頁)。倘被害人係自主跳下,應係面向街道方向墜落,而非面向大樓墜落。又觀從案發地點休息室附設浴廁浴缸上方窗戶向外拍攝之照片可知,該窗戶外有勉強可供1人站立的小平台(相驗卷第40、41頁),結合前述113年6月25日起案發地點看守被害人人數明顯減少之情狀,可推知被害人當時爬出窗外之目的,應係趁此機會試圖逃脫,而非不堪剝奪行動自由之痛苦試圖自殺。然因小平台空間過小,致被害人於逃脫過程中不幸失足墜落而死亡。

㈣由上所述,可知被害人墜樓死亡之結果,並非因被告等人剝

奪行動自由行為本身所致,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顯示被害人係因難以承受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痛苦而選擇跳樓結束生命,或被告等人曾有何言行致使被害人陷於如不脫逃將失去生命之恐懼中,無從認定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被告等人對此死亡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自無從令被告等人就此一死亡結果負責。

七、被告乙○○雖聲請傳喚庚○○到庭作證,然庚○○經本院傳拘無著,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存卷可查,是此部分聲請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不能調查之證據。又被告子○○聲請命警員拍攝案發地點休息室窗外照片,然卷內已有相當清楚之照片可佐,業經引用如前,此部分屬同條項第3款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之證據。至於被告卯○○、乙○○雖均以其等育有未成年子女,聲請傳喚其等配偶,及送請社團法人臺灣兒少權益暨身心健康促進協會鑑定本案量刑與兒童最佳利益間之關聯,然本院已經由訊問被告程序就被告卯○○、乙○○與未成年子女間之照顧、生活關係進行確認,而無再經由傳喚其等配偶或送請鑑定確認之必要,此部分聲請屬同條項第3款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之證據。就以上聲請,均認無調查之必要。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卯○○否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被告子○○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部分犯行、被告甲○○、辛○○、乙○○否認全部犯行,經核均不可採,被告6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該條立法理由略以:「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參酌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凌虐(qualen、miBhandeln)即為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本案被害人抵達案發地點後,隨即遭命脫去衣物,遭多人徒手和腳踹或持黑色橡膠棒毆打,復以電擊棒攻擊被害人,僅觀前引29秒影片,即可見被害人僅著內褲遭以徒手毆打頭部、以腳踹頭頸處、並遭以黑色橡膠棒毆打至少20下,被害人遭拘禁期間並長期被迫戴頭套,事後亦未將被害人送醫治療等,不僅對於被害人之生理造成極大痛苦,亦對其心理形成巨大之恐懼及羞辱,是被告丑○○、子○○、卯○○、甲○○、乙○○共同所為此部分犯行,已非單純傷害、教訓之手段,實已當屬違背人道、損害人格,使人不堪忍受之殘暴行為無訛,應認其等對被害人所為係施以凌虐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事實欄一部分)、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二部分),同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事實欄三部分),以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子○○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事實欄一部分)、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二部分),以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事實欄一部分)、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二部分)、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事實欄五部分)。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二部分),以及同法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二部分)。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6人均構成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然就被害人死亡結果,無從認定被告6人應就此加重結果負責,已如前述。另起訴書雖未記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然被告丑○○、卯○○、子○○持黑色橡膠棒、被告乙○○則持電擊棒攻擊被害人,此等工具顯屬兇器,本院於審理時並諭知可能構成此部分加重要件(重訴卷二第368頁),應予以補充。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辛○○亦符合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4款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要件,然被害人於113年6月22日晚間遭凌虐時被告辛○○並未在場,亦無證據顯示被害人於被告辛○○看守之113年6月23日23時8分起至同年月24日16時5分期間,有再遭施以凌虐,自無從令被告辛○○就此加重要件負責。另就事實欄四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丑○○、子○○、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然涉案共犯顯然已達三人以上,符合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本院於審理時並諭知可能構成此部分罪名,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重訴卷二第218頁),無礙於上開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丑○○、子○○、卯○○、甲○○、乙○○彼此間,及與王○皓、杜廷軒間,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辛○○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被告丑○○、子○○、卯○○、甲○○及王○皓、杜廷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實欄四部分,被告丑○○、子○○、甲○○間就所犯三人以上結夥強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盜未遂、三人以上結夥強盜等犯行,被告子○○、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三人以上結夥強盜等犯行,被告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盜未遂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基於向被害人追討詐騙款項之同一犯罪計畫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丑○○、子○○、甲○○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結夥強盜罪處斷,就被告卯○○部分從一重之強盜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丑○○、子○○所犯三人以上結夥強盜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卯○○所犯強盜未遂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因其等參與明仁會從事之分工為詐欺取財而非強盜,二者犯罪目的並不相同,二者行為亦無相合致之處,應認其等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屬想像競合,容有誤會。

七、刑之加重減輕:㈠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6人行為時均為滿18歲之成年人,共犯王○皓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王○皓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辛○○知道我的年紀,我有跟他講,我與辛○○是朋友關係。我與甲○○因為酒店經紀工作認識1年多快2年。辛○○、甲○○都知道我未成年。我沒有跟卯○○說過我的年齡,我跟他只有在那段時間才見到而已(重訴卷第74、77、85頁)。可見被告辛○○、甲○○2人均明確知悉王○皓未滿18歲。又被告子○○部分,其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你知道有個少年叫王○皓,剛剛有問你,吳東憲,阿憲、阿皓,他們都未滿18歲,你知道嗎?)阿皓我知道,好像未滿,阿憲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阿皓未滿18歲?)我說好像,因為他們聊天都有提他等語(重訴卷二第215、216頁)。足認被告子○○對於王○皓未滿18歲一事至少具有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辛○○就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甲○○、子○○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此加重其刑之事由。至於被告丑○○、卯○○、乙○○,起訴書雖認其等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依王○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案發期間我會去7-11買菸,店員不會叫我出示身分證,但我那時還未成年等語(重訴卷二第68頁),可見王○皓之外表難以判斷是否為未滿18歲之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其等知悉或可得而知王○皓之年齡,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本案係由消防單位於113年6月25日21時11分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轉報被害人墜樓壓傷路人事件,中和分局派警員到場發現被害人倒臥人行道路面,警員因知悉案發地點先前曾於111年3月15日遭查獲為明仁會架設詐欺機房之場所,遂前往案發地點查訪,應門之被告丑○○當場供稱被害人之墜樓與其相關,且被告丑○○於113年6月26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供出毆打並拘禁被害人等行為,及於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進一步供出向被害人親友要求付款等行為(他字卷第3、4頁,偵35692卷一第5至9、173頁、174頁反面),是被告丑○○係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盜等犯行前(即事實欄二、三、四部分),主動供出其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丑○○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其於113年6月26日警詢之初否認加入明仁會,亦否認為詐騙集團成員(偵35692卷一第6、8頁反面),遲至113年7月3日偵訊時始坦承此情,然警方早已於113年6月26日掌握案發地點為明仁會詐騙機房所在地,及掌握至少被告卯○○為明仁會成員之事證(他字卷第3頁反面偵查報告書),已有相當事證足認被告丑○○亦為明仁會成員,是被告丑○○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構成自首,附此敘明。惟被告丑○○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要件,則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㈢被告丑○○所犯事實欄三、被告卯○○所犯事實欄五部分,均已

著手索取財物之行為,然分別因壬○○未能聯絡上被害人、寅○○未給付款項而未遂。被告卯○○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被告丑○○此部分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八、量刑審酌:㈠被告丑○○、卯○○、子○○部分:

爰審酌被告丑○○、卯○○、子○○加入犯罪組織,因遭上游成員要求就被害人私吞之詐騙款項連帶負責,被告丑○○並遭被告卯○○、子○○暴力對待,其等竟共同為本案妨害自由及強盜等犯行(其中被告子○○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要件),所為均侵害他人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丑○○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被告卯○○、子○○各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丑○○、子○○並就事實欄四部分與實際出資之被害人三嬸壬○○成立調解,並各賠償5萬元(見重訴卷二第112-1頁,壬○○表示15萬元係由其出資)等犯後態度。被告丑○○高中肄業、被告卯○○國中畢業、被告子○○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丑○○無業,無須撫養對象;被告卯○○從事鐵工工作,須撫養未成年子女;被告子○○從事魚販工作,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另審酌被告卯○○育有未滿1歲之未成年子女,而其所犯為最輕刑度2年6月之強盜未遂罪,已達應監禁而使之與兒童分離之程度,其未成年子女係於其因本案遭羈押期間出生,實際由被告卯○○之妻子擔任主要照顧者,撫養之經濟來源則為被告卯○○打零工之母親,已獲有替代方案之照護,以及法院於量刑時雖有義務留意到兒童最佳利益之意義與目的,然並不表示允許犯錯之父母或家長可無故逃避適當的懲罰,無從執此據為逃避刑罰而得享有特殊地位之減刑理由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丑○○、卯○○、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及考量被告卯○○、子○○所犯數罪間罪質不同,併合處罰時重複評價之程度較低之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㈡被告辛○○部分:

爰審酌被告辛○○明知被告丑○○、被害人與明仁會間關於私吞詐騙款項之糾紛,竟於事實欄所示期間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侵害他人自由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辛○○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甲○○部分:

爰審酌被告甲○○明知被告丑○○、被害人與明仁會間關於私吞詐騙款項之糾紛,竟共同為本案犯行(其中被告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要件),侵害他人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從事酒店經紀工作,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乙○○部分:

爰審酌被告乙○○明知被告丑○○、被害人與明仁會間關於私吞詐騙款項之糾紛,竟共同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自由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乙○○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須撫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另審酌被告乙○○育有剛滿1歲之未成年子女,其所犯為最輕刑度1年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已達應監禁而使之與兒童分離之程度,未成年子女實際由被告乙○○之妻子及岳母擔任主要照顧者,撫養之經濟來源則其等共同經營之涼麵攤,已獲有替代方案之照護,以及法院於量刑時雖有義務留意到兒童最佳利益之意義與目的,然並不表示允許犯錯之父母或家長可無故逃避適當的懲罰,無從執此據為逃避刑罰而得享有特殊地位之減刑理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九、沒收:㈠事實欄四強盜所得款項15萬元,依前所述,最終係由被告子○

○收取。此款項雖係由己○○轉帳至被告丑○○母親之帳戶,然該款項實際上係由壬○○出資,業如前述,而被告丑○○、子○○各已賠償壬○○5萬元,是此部分合計10萬元之款項已發還被害人,毋庸宣告沒收。至於所餘5萬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子○○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頭套(實際上為衣服以膠帶綑綁而成)及黑色橡膠棒

,以及未扣案之電擊棒,雖均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無從確認該等物品為何人所有,且該等物品為日常易得、價值低廉之物,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辛○○、甲○○、乙○○亦為明仁會成員,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卷內並無任何其等參與詐騙集團分工之證據,亦無任何人指認被告甲○○、乙○○為明仁會成員。至於被告張宥均雖經被告丑○○於偵訊時指認其為明仁會成員(偵35692卷二第22頁),然卷內除證人王○皓之母於偵訊時曾證稱:「辛○○有跟我說:阿姨你不要擔心,阿皓還未成年,不能加入明仁會」等語(偵35692卷二第201頁)外,並無其他可資證明被告辛○○為明仁會成員之證據。且細譯上開證言,亦僅提及王○皓不能加入明仁會,被告辛○○並未向該證人表示其自身為明仁會成員,無從作為被告丑○○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自不得僅憑被告丑○○單一指述,即為不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是卷內並無充分事證足認被告辛○○、甲○○、乙○○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抵達時間及姓名/出處 離開時間及姓名/出處 可辨識之留在案發地點之人 1 113年6月18日21時38分:辛○○、甲○○、戊○○上樓(少連偵卷一第267頁編號1) 辛○○、甲○○、戊○○ 2 113年6月18日23時44分:辛○○、甲○○、戊○○下樓(少連偵卷一第267頁編號2) 3 113年6月18日21時45分:卯○○上樓(少連偵卷一第267頁反面編號3) 卯○○ 4 113年6月18日21時45分:辛○○、戊○○、甲○○上樓(少連偵卷一第267頁反面編號4) 卯○○、辛○○、戊○○、甲○○ 5 113年6月18日21時59分:辛○○、甲○○、卯○○、戊○○下樓(少連偵卷一第268頁編號5) 6 113年6月18日23時44分:辛○○、卯○○、丑○○、甲○○、戊○○、子○○上樓(少連偵卷一第268頁反面編號7) 辛○○、卯○○、丑○○、甲○○、戊○○、子○○ 7 113年6月19日00時00分:辛○○、卯○○、戊○○、甲○○下樓(少連偵卷一第268頁反面編號8) 丑○○、子○○ 8 113年6月19日00時08分:辛○○、卯○○、戊○○、甲○○上樓(少連偵卷一第269頁反面編號11) 辛○○、卯○○、丑○○、甲○○、戊○○、子○○ 9 113年6月19日01時18分:子○○下樓(少連偵卷一第270頁編號14) 辛○○、卯○○、丑○○、甲○○、戊○○ 10 113年6月19日01時21分:子○○上樓(少連偵卷一第270頁反面編號15) 辛○○、卯○○、丑○○、甲○○、戊○○、子○○ 11 113年6月19日01時41分:王○皓、吳東憲上樓(少連偵卷一第271頁編號18) 辛○○、卯○○、丑○○、甲○○、戊○○、子○○、王○皓、吳東憲 12 113年6月19日02時00分:卯○○下樓(少連偵卷一第271頁反面編號19) 辛○○、丑○○、甲○○、戊○○、子○○、王○皓、吳東憲 13 113年6月19日02時10分:辛○○、王○皓、吳東憲下樓(少連偵卷一第271頁反面編號20) 丑○○、甲○○、戊○○、子○○、 14 113年6月19日02時24分:吳東憲上樓(少連偵卷一第272頁反面編號23) 丑○○、甲○○、戊○○、子○○、吳東憲 15 113年6月19日03時45分:卯○○上樓(少連偵卷一第273頁反面編號28) 丑○○、甲○○、戊○○、子○○、吳東憲、卯○○ 16 113年6月19日04時00分:卯○○下樓(少連偵卷一第274頁編號30) 丑○○、甲○○、戊○○、子○○、吳東憲 17 113年6月19日04時19分:子○○下樓(少連偵卷一第274頁反面編號31) 丑○○、甲○○、戊○○、吳東憲 18 113年6月19日04時29分:子○○上樓(少連偵卷一第274頁反面編號32) 丑○○、甲○○、戊○○、吳東憲、子○○ 19 113年6月19日05時47分:戊○○、吳東憲下樓(少連偵卷一第275頁編號33) 丑○○、甲○○、子○○ 20 113年6月19日05時56分:戊○○、吳東憲上樓(少連偵卷一第275頁編號34) 丑○○、甲○○、子○○、戊○○、吳東憲 21 113年6月19日16時42分:子○○下樓(少連偵卷一第275頁反面編號35) 丑○○、甲○○、戊○○、吳東憲 22 113年6月19日16時49分:子○○上樓(少連偵卷一第275頁反面編號26) 丑○○、甲○○、戊○○、吳東憲、子○○ 23 113年6月19日20時09分:戊○○、吳東憲下樓(少連偵卷一第277頁反面編號43) 丑○○、甲○○、子○○ 24 113年6月19日20時48分:子○○、甲○○下樓(少連偵卷一第277頁反面編號44) 丑○○ 25 113年6月19日20時59分:子○○、甲○○上樓(少連偵卷一第278頁編號46) 丑○○、子○○、甲○○ 26 113年6月19日21時57分:余少弘上樓(少連偵卷一第278頁反面編號47) 丑○○、子○○、余少弘 27 113年6月19日22時00分:王○皓、甲○○上樓(少連偵卷一第278頁反面編號48,未拍到甲○○何時下樓) 丑○○、子○○、甲○○、王○皓、(余少弘何時離開不明) 28 113年6月20日01時06分:子○○下樓(少連偵卷一第280頁反面編號55) 丑○○、甲○○、王○皓 29 113年6月20日01時53分:杜廷軒上樓(少連偵卷一第280頁反面編號56) 丑○○、甲○○、王○皓、杜廷軒 30 113年6月20日03時38分:杜廷軒下樓(少連偵卷一第282頁編號61) 丑○○、甲○○、王○皓 31 113年6月20日07時38分:甲○○、王○皓下樓(少連偵卷一第282頁編號62) 丑○○ 32 113年6月20日09時12分:戊○○、吳東憲上樓(少連偵卷一第282頁反面編號63) 丑○○、吳東憲、戊○○ 33 113年6月20日16時42分:吳東憲下樓(少連偵卷一第282頁反面編號64) 丑○○、戊○○ 34 113年6月20日19時16分:蔡承翰上樓(少連偵卷一第283頁編號65) 丑○○、戊○○、蔡承翰 35 113年6月20日19時41分:戊○○、子○○、吳東憲下樓(少連偵卷一第283頁編號66,未拍到子○○、吳東憲何時上樓) 丑○○ 36 113年6月20日20時48分:吳東憲下樓(少連偵卷一第284頁反面編號71,未拍到吳東憲何時上樓) 丑○○ 37 113年6月20日21時10分:甲○○、辛○○上樓(少連偵卷一第284頁反面編號71,未拍到吳東憲何時上樓) 丑○○、甲○○、辛○○ 38 113年6月20日21時48分:甲○○、辛○○下樓(少連偵卷一第285頁編號74) 丑○○ 39 113年6月21日00時07分:卯○○上樓(少連偵卷一第286頁編號77) 丑○○、卯○○ 40 113年6月21日02時55分:卯○○下樓(少連偵卷一第286頁反面編號79) 丑○○ 41 113年6月21日03時20分:馬湘俊上樓(少連偵卷一第286頁反面編號80) 丑○○、馬湘俊 42 113年6月21日04時16分:馬湘俊下樓(少連偵卷一第287頁編號81) 丑○○ 43 113年6月21日05時31分:甲○○上樓(少連偵卷一第287頁編號82) 丑○○、甲○○ 44 113年6月21日23時38分:卯○○上樓(少連偵卷一第288頁反面編號88) 丑○○、卯○○(甲○○是否在場不明,未拍到其下樓) 45 113年6月22日00時12分:馬湘俊下樓(少連偵卷一第289頁編號90,未拍到其何時上樓) 丑○○、卯○○ 46 113年6月22日00時12分:王○皓下樓(少連偵卷一第289頁反面編號92,未拍到其何時上樓) 丑○○、卯○○ 47 113年6月22日00時26分:馬湘俊上樓(少連偵卷一第290頁編號93) 丑○○、卯○○、馬湘俊 48 113年6月22日00時22分:余少弘上樓(少連偵卷一第290頁編號94) 丑○○、卯○○、馬湘俊、余少弘 49 113年6月22日0時15分:余少弘下樓(少連偵卷一第291頁編號98) 丑○○、卯○○、馬湘俊 50 113年6月22日01時53分:卯○○下樓(少連偵卷一第291頁反面編號100) 丑○○、馬湘俊 51 113年6月22日01時56分:卯○○上樓(少連偵卷一第292頁反面編號103) 丑○○、馬湘俊、卯○○ 52 113年6月22日01時58分:卯○○下樓(少連偵卷一第292頁反面編號104) 丑○○、馬湘俊 53 113年6月22日02時29分:子○○下樓(少連偵卷一第293頁編號105,未拍到其何時上樓) 丑○○、馬湘俊 54 113年6月22日02時33分:子○○上樓(少連偵卷一第293頁編號106) 丑○○、馬湘俊、子○○ 55 113年6月22日04時01分:卯○○上樓(少連偵卷一第293頁反面編號108) 丑○○、馬湘俊、子○○、卯○○ 56 113年6月22日05時26分:蔡承翰上樓(少連偵卷一第294頁編號109) 丑○○、馬湘俊、子○○、卯○○、蔡承翰 57 113年6月22日05時45分:卯○○下樓(少連偵卷一第294頁反面編號111) 丑○○、馬湘俊、子○○、蔡承翰 58 113年6月22日06時26分:甲○○上樓(少連偵卷一第294頁反面編號112) 丑○○、馬湘俊、子○○、蔡承翰、甲○○ 59 113年6月22日06時29分:馬湘俊、吳東憲下樓(少連偵卷一第295頁編號113,未拍到吳東憲何時上樓) 丑○○、子○○、蔡承翰、甲○○ 60 113年6月22日06時29分:蔡承翰下樓(少連偵卷一第295頁編號114) 丑○○、子○○、甲○○ 61 113年6月22日11時22分:杜廷軒、乙○○、癸○○上樓(少連偵卷一第297頁編號122) 丑○○、子○○、甲○○、杜廷軒、乙○○、癸○○ 62 113年6月22日17時48分:乙○○下樓(少連偵卷一第299頁反面編號131) 丑○○、子○○、甲○○、杜廷軒、癸○○ 63 113年6月22日18時42分:甲○○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00頁編號134) 丑○○、子○○、杜廷軒、癸○○ 64 113年6月22日21時31分:乙○○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02頁編號142,未拍到其何時上樓) 丑○○、子○○、杜廷軒、癸○○ 65 113年6月22日21時32分:乙○○、辰○○、寅○○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03頁編號145) 丑○○、子○○、杜廷軒、癸○○、乙○○、辰○○、寅○○、甲○○、王○皓、卯○○(雖未拍到甲○○、王○皓、卯○○上樓畫面,然三人均自承此時有在案發現場,且後續有拍到三人下樓畫面,故可確定此時在場) 66 113年6月22日22時28分:余少弘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06頁編號157) 丑○○、子○○、杜廷軒、癸○○、乙○○、辰○○、寅○○、甲○○、王○皓、余少弘、卯○○ 67 113年6月22日22時51分:王○皓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07頁編號161) 丑○○、子○○、杜廷軒、癸○○、乙○○、辰○○、寅○○、甲○○、余少弘、卯○○ 68 113年6月22日23時21分:王○皓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09頁編號169) 丑○○、子○○、杜廷軒、癸○○、乙○○、辰○○、寅○○、甲○○、余少弘、王○皓、卯○○ 69 113年6月22日23時34分:余少弘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10頁編號174) 丑○○、子○○、杜廷軒、癸○○、乙○○、辰○○、寅○○、甲○○、王○皓、卯○○ 70 113年6月23日00時47分:戊○○、吳東憲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11頁編號177) 丑○○、子○○、杜廷軒、癸○○、乙○○、辰○○、寅○○、甲○○、王○皓、戊○○、吳東憲、卯○○ 71 113年6月23日00時48分:戊○○、吳東憲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11頁編號178) 丑○○、子○○、杜廷軒、癸○○、乙○○、辰○○、寅○○、甲○○、王○皓、卯○○ 72 113年6月23日02時27分:乙○○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13頁編號186) 丑○○、子○○、杜廷軒、癸○○、辰○○、寅○○、甲○○、王○皓、卯○○ 73 113年6月23日02時37分:乙○○、丁子涵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14頁反面編號191) 丑○○、子○○、杜廷軒、癸○○、辰○○、寅○○、甲○○、王○皓、乙○○、丁子涵、卯○○ 74 113年6月23日02時46分:丁子涵、癸○○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15頁反面編號194) 丑○○、子○○、杜廷軒、辰○○、寅○○、甲○○、王○皓、乙○○、卯○○ 75 113年6月23日04時14分:甲○○、王○皓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18頁編號205) 丑○○、子○○、杜廷軒、辰○○、寅○○、乙○○、卯○○ 76 113年6月23日04時21分:杜廷軒、乙○○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18頁反面編號207) 丑○○、子○○、辰○○、寅○○、卯○○ 77 113年6月23日5時18分:余少弘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19頁反面編號211) 丑○○、子○○、辰○○、寅○○、余少弘、卯○○ 78 113年6月23日5時46分:寅○○、卯○○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19頁反面編號212) 丑○○、子○○、辰○○、余少弘 79 113年6月23日5時48分:余少弘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20頁編號213) 丑○○、子○○、辰○○ 80 113年6月23日05時55分:卯○○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20頁編號214) 丑○○、子○○、辰○○、卯○○ 81 113年6月23日07時37分:卯○○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21頁編號218) 丑○○、子○○、辰○○ 82 113年6月23日07時39分:卯○○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21頁反面編號219) 丑○○、子○○、辰○○、卯○○ 83 113年6月23日08時19分:卯○○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22頁反面編號221) 丑○○、子○○、辰○○ 84 113年6月23日08時42分:子○○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22頁反面編號222) 丑○○、辰○○ 85 113年6月23日17時08分:甲○○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23頁反面編號228,未拍到甲○○何時上樓) 丑○○、辰○○ 86 113年6月23日17時42分:甲○○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24頁反面編號231) 丑○○、辰○○、甲○○ 87 113年6月23日18時23分:甲○○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24頁反面編號232) 丑○○、辰○○ 88 113年6月23日18時37分:杜廷軒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25頁編號234) 丑○○、辰○○、杜廷軒 89 113年6月23日20時22分:卯○○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27頁編號242) 丑○○、辰○○、杜廷軒、卯○○ 90 113年6月23日20時51分:杜廷軒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27頁反面編號244) 丑○○、辰○○、卯○○ 91 113年6月23日20時52分:子○○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28頁編號245) 丑○○、辰○○、卯○○、子○○ 92 113年6月23日22時31分:卯○○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29頁反面編號251) 丑○○、辰○○、子○○ 93 113年6月23日22時39分:卯○○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30頁編號253) 丑○○、辰○○、子○○、卯○○ 94 113年6月23日23時08分:甲○○、辛○○、王○皓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30頁編號254) 丑○○、辰○○、子○○、卯○○、甲○○、辛○○、王○皓 95 113年6月23日23時31分:王○皓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30頁反面編號256) 丑○○、辰○○、子○○、卯○○、甲○○、辛○○ 96 113年6月23日23時38分:王○皓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31頁編號257) 丑○○、辰○○、子○○、卯○○、甲○○、辛○○、王○皓 97 113年6月23日23時40分:王○皓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31頁編號258) 丑○○、辰○○、子○○、卯○○、甲○○、辛○○ 98 113年6月23日23時47分:王○皓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31頁反面編號259) 丑○○、辰○○、子○○、卯○○、甲○○、辛○○、王○皓 99 113年6月24日02時06分:子○○、卯○○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32頁編號261) 丑○○、辰○○、甲○○、辛○○、王○皓 100 113年6月24日02時17分:子○○、卯○○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32頁編號262) 丑○○、辰○○、甲○○、辛○○、王○皓、子○○、卯○○ 101 113年6月24日02時30分:王○皓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32頁反面編號263) 丑○○、辰○○、甲○○、辛○○、子○○、卯○○ 102 113年6月24日02時51分:卯○○、子○○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32頁反面編號264) 丑○○、辰○○、甲○○、辛○○ 103 113年6月24日03時09分:卯○○、子○○、王○皓上樓 (少連偵卷一第333頁編號265) 丑○○、辰○○、甲○○、辛○○、卯○○、子○○、王○皓 104 113年6月24日04時21分:甲○○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33頁編號266) 丑○○、辰○○、辛○○、卯○○、子○○、王○皓 105 113年6月24日04時21分:杜廷軒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33頁反面編號268) 丑○○、辰○○、辛○○、卯○○、子○○、王○皓、杜廷軒 106 113年6月24日04時36分:卯○○、子○○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34頁編號269) 丑○○、辰○○、辛○○、王○皓、杜廷軒 107 113年6月24日04時52分:甲○○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34頁編號270) 丑○○、辰○○、辛○○、王○皓、杜廷軒、甲○○ 108 113年6月24日04時53分:甲○○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34頁反面編號271) 丑○○、辰○○、辛○○、王○皓、杜廷軒 109 113年6月24日04時55分:甲○○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34頁反面編號272) 丑○○、辰○○、辛○○、王○皓、杜廷軒、甲○○ 110 113年6月24日08時34分:王○皓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35頁編號274) 丑○○、辰○○、辛○○、杜廷軒、甲○○ 111 113年6月24日10時21分:甲○○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35頁反面編號275) 丑○○、辰○○、辛○○、杜廷軒 112 113年6月24日10時39分:甲○○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35頁反面編號276) 丑○○、辰○○、辛○○、杜廷軒、甲○○ 113 113年6月24日10時56分:甲○○下樓去領錢(死者母親己○○匯款共15萬元至丑○○母親名下之本案帳戶)(少連偵卷一第336頁編號277、278) 丑○○、辰○○、辛○○、杜廷軒 114 113年6月24日11時09分:甲○○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36頁反面編號279) 丑○○、辰○○、辛○○、杜廷軒、甲○○ 115 113年6月24日11時13分:甲○○(少連偵卷一第336頁反面編號280) 丑○○、辰○○、辛○○、杜廷軒 116 113年6月24日11時21分:甲○○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37頁編號282) 丑○○、辰○○、辛○○、杜廷軒、甲○○ 117 113年6月24日11時39分:子○○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37頁反面編號283) 丑○○、辰○○、辛○○、杜廷軒、甲○○、子○○ 118 113年6月24日12時18分:子○○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37頁反面編號284) 丑○○、辰○○、辛○○、杜廷軒、甲○○ 119 113年6月24日12時26分:子○○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38頁編號285) 丑○○、辰○○、辛○○、杜廷軒、甲○○、子○○ 120 113年6月24日12時54分:子○○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38頁編號286) 丑○○、辰○○、辛○○、杜廷軒、甲○○ 121 113年6月24日13時17分:甲○○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38頁反面編號287) 丑○○、辰○○、辛○○、杜廷軒 122 113年6月24日13時23分:甲○○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38頁反面編號287) 丑○○、辰○○、辛○○、杜廷軒、甲○○ 123 113年6月24日13時34分:子○○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39頁編號289) 丑○○、辰○○、辛○○、杜廷軒、甲○○、子○○ 124 113年6月24日14時47分:甲○○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39頁編號290) 丑○○、辰○○、辛○○、杜廷軒、子○○ 125 113年6月24日14時58分:甲○○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39頁反面編號291) 丑○○、辰○○、辛○○、杜廷軒、子○○、甲○○ 126 113年6月24日15時10分:子○○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39頁反面編號292) 丑○○、辰○○、辛○○、杜廷軒、甲○○ 127 113年6月24日15時38分:辛○○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40頁編號293) 丑○○、辰○○、杜廷軒、甲○○ 128 113年6月24日15時41分:辛○○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40頁編號294) 丑○○、辰○○、杜廷軒、甲○○、辛○○ 129 113年6月24日16時05分:辛○○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40頁反面編號295) 丑○○、辰○○、杜廷軒、甲○○ 130 113年6月24日21時40分:甲○○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40頁反面編號296) 丑○○、辰○○、杜廷軒 131 113年6月24日21時54分:卯○○、甲○○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41頁編號297) 丑○○、辰○○、杜廷軒、卯○○、甲○○ 132 113年6月24日22時38分:子○○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41頁反面編號299) 丑○○、辰○○、杜廷軒、卯○○、甲○○、子○○ 133 113年6月24日22時40分:甲○○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41頁反面編號300) 丑○○、辰○○、杜廷軒、卯○○、子○○ 134 113年6月24日22時46分:甲○○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42頁編號302) 丑○○、辰○○、杜廷軒、卯○○、子○○、甲○○ 135 113年6月24日22時55分:甲○○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42頁反面編號303) 丑○○、辰○○、杜廷軒、卯○○、子○○ 136 113年6月24日23時05分:甲○○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42頁反面編號304) 丑○○、辰○○、杜廷軒、卯○○、子○○、甲○○ 137 113年6月24日23時21分:甲○○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43頁編號305) 丑○○、辰○○、杜廷軒、卯○○、子○○ 138 113年6月24日23時29分:甲○○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43頁編號306) 丑○○、辰○○、杜廷軒、卯○○、子○○、甲○○ 139 113年6月24日23時38分:卯○○、子○○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43頁反面編號307) 丑○○、辰○○、杜廷軒 140 113年6月25日00時00分:庚○○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44頁編號309) 丑○○、辰○○、杜廷軒、庚○○ 141 113年6月25日00時29分:庚○○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44頁反面編號311) 丑○○、辰○○、杜廷軒 142 113年6月25日02時09分:甲○○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45頁反面編號315,未拍到其何時下樓) 丑○○、辰○○、杜廷軒、甲○○ 143 113年6月25日02時26分:杜廷軒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46頁編號318) 丑○○、辰○○、甲○○ 144 113年6月25日04時14分:甲○○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47頁編號321) 丑○○、辰○○ 145 113年6月25日04時19分:甲○○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47頁編號322) 丑○○、辰○○、甲○○ 146 113年6月25日06時17分:甲○○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47頁反面編號324) 丑○○、辰○○ 147 113年6月25日06時25分:甲○○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48頁編號326) 丑○○、辰○○、甲○○ 148 113年6月25日09時12分:卯○○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48頁反面編號327,未拍到其何時上樓) 丑○○、辰○○、甲○○ 149 113年6月25日09時20分:卯○○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48頁反面編號328) 丑○○、辰○○、甲○○、卯○○ 150 113年6月25日09時47分:甲○○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49頁編號330) 丑○○、辰○○、卯○○ 151 113年6月25日14時55分:卯○○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49頁反面編號332) 丑○○、辰○○ 152 113年6月25日15時02分:卯○○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50頁編號333) 丑○○、辰○○、卯○○ 153 113年6月25日16時03分:卯○○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50頁反面編號336) 丑○○、辰○○ 154 113年6月25日16時09分:卯○○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51頁編號337) 丑○○、辰○○、卯○○ 155 113年6月25日16時40分:卯○○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51頁編號338) 丑○○、辰○○ 156 113年6月25日16時51分:卯○○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51頁反面編號339) 丑○○、辰○○、卯○○ 157 113年6月25日18時59分:卯○○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52頁編號341) 丑○○、辰○○ 158 113年6月25日19時01分:卯○○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52頁編號342) 丑○○、辰○○、卯○○ 159 113年6月25日20時52分:閉家寶、李維育、吳秉杰上樓(少連偵卷一第352頁反面編號344) 丑○○、辰○○、卯○○、閉家寶、李維育、吳秉杰 160 113年6月25日21時00分:閉家寶、李維育、吳秉杰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53頁編號345) 丑○○、辰○○、卯○○ 161 113年6月25日21時09分:辰○○墜樓(少連偵卷一第353頁反面編號347) 丑○○、卯○○ 162 113年6月25日21時09分:卯○○下樓(少連偵卷一第354頁編號349) 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