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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楷軒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5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0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楷軒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曾楷軒為成年人,其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林○昇(民國00年00月生,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為同事。曾楷軒、林○昇及暱稱「鐵豪」之成年人均知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曾楷軒於113年8月16日,經林○昇告知其僅需為「鐵豪」擔任自境外運輸入境之包裹收件人,並負責收取包裹,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高額報酬等詞,預見該包裹內極可能藏放毒品等違禁管制物品,竟為圖林○昇允諾之報酬,基於縱使包裹內有第二級毒品MDMA,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擔任包裹之收件人及收領包裹,並與林○昇及「鐵豪」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曾楷軒提供其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其居所附近之地址「NO.35

ALY LN.115 SEC 3 BADE RD SONGSHAN TAIPEI 105407(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作為收件資料,待包裹入境後,由「鐵豪」聯繫林○昇通知曾楷軒出面領取。謀議既定後,由不詳之人於113年9月4日前某時,寄送夾藏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MDMA之包裹1件(主提單號: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000000000000號,收件人為「ZENG KAI XUAN」、收件地址及電話同上,下稱本案包裹),透過不知情貨運業者自波蘭起運,於113年9月4日運抵我國桃園機場而進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驗後,發現上開包裹夾藏第二級毒品MDMA,移送檢調機關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曾楷軒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175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楷軒固坦承提供本案門號及地址予林○昇作為收件資料,並同意出面領取包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提供資料時,沒有想過包裹內裝毒品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提供給林○昇之資料都是中文,以為包裹是國內運輸的正常、合法包裹,被告提供地址所能獲取之報酬僅為3,000元,尚難使被告產生該包裹內容物為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林○昇前為同事,知悉林○昇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於113年8月間,將本案門號及居所附近地址提供給林○昇作為收件資料,並同意於包裹送抵後出面領取。其後不詳之人於113年9月4日前某時,將本案包裹透過不知情貨運業者自波蘭起運,於113年9月4日運抵我國桃園機場而進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驗後,發現上開包裹夾藏第二級毒品MDMA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80-81、160-175頁),核與證人林○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00-111、163-165頁、院卷第134-153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9月4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01號函暨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概況清表、本案包裹外觀及內容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3年9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803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4年5月7日調科壹字第11423003740號鑑定書、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0月23日113聯邦安字第1023號函、被告與FedEx快遞人員之通話錄音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本案包裹送貨進度之IP紀錄、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申登資料、被告及A01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資訊、被告與A01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少偵卷第94-125、158-162、187-196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說明如下:

1.證人林○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於113年8月間在同一個殯葬公司上班,被告知道我當時未成年。被告之前向我借2萬多元但還不出來,我去詢問「鐵豪」要怎麼讓被告還錢,「鐵豪」說可以請被告提供姓名、電話、地址等收件資料,之後會寄包裹過來,我當中間人,包裹送到後由我去通知被告,被告領取後以「埋包」方式交給上游。「鐵豪」說如果成功的話,總共的報酬是50至60萬元,我只要給被告少部分作為報酬,大約給3萬元即可。「鐵豪」當時跟我說包裹內裝「食品」,但因為「鐵豪」在之前有跟我分享過他會稱呼毒品為「食品」,所以我知道包裹裡面是毒品。之後我在板橋殯儀館走廊上,向被告說有個方式可以讓他盡快還錢,也可以拿到報酬,並將「鐵豪」要請人收包裹的事情告訴被告,我有向被告提到包裹內是毒品,請被告提供住址、電話和姓名作為收件資料,被告當場同意,表示之後晚一點會傳資料給我。當天晚上被告將個人資料以LINE傳給我,並說他住在松山,所以給我一個松山區八德路的地址,我沒有去過松山,也沒有查證過,就將被告提供給我的資料轉提供給「鐵豪」。我和被告在對話中提到的「我哥」或者第三人稱「他」都是指「鐵豪」。我有向被告說過提供1個地址報酬是3萬元,但因為當時被告欠我約2萬元,所以被告實拿1萬5,000元。後來被告於113年9月4日對我說他忘記包裹這件事,跟FedEx人員說沒有,我去向「鐵豪」反應,「鐵豪」叫我去查包裹進度,所以我於113年9月5日頻繁查詢貨物進度等語(見他字卷第100-111、163-165頁、院卷第135-153頁)。又證人林○昇與被告間前為同事,亦無怨隙,業據其等供陳明確(見院卷第151-152、174頁),證人林○昇於偵查及審理時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誣陷被告以自陷於偽證罪處罰風險之可能,足徵證人林○昇所述,並非子虛。

2.又參諸被告與林○昇於113年8月16日之對話紀錄內容:「林○昇:我哥說東西到了之後2天會給我們錢。他說要換幣才能給我們現金。反正一定會給。不用擔心。被告:所以多少錢?重點。林○昇:3。然後我也問過他說沒有很危險。不然怎麼才3。」;雙方於113年8月26日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兩個地址。啥小。林○昇:就是一個包裹分2個裝,他說要寄出了。被告:還沒寄?林○昇:反正就是還需要一個地址。我也是剛剛才知道。被告:咁好難想。林○昇:可以用你其他朋友家啊。被告:我想想。啃。也太突然。」;林○昇於113年8月29日向被告表示:「我哥說你再丟一個地址總共可以拿4.5。反正就是我上次跟你說的還要再一個地址。現在在等你第二個地址東西才會寄出」;雙方於113年9月4日之對話紀錄內容:「林○昇:包裹明天到。到時候領了給我2。你拿1.5。不然你也給不出來。被告:明天?林○昇:嗯嗯。我說的2到時候做筆錄我再看是哪一筆。哪個帳號傳的。我再跟你說。被告:好。啊錢。林○昇:你在跟我說是哪個朋友轉的就好。被告:他是給我還是給你。林○昇:我問一下。因為他現在在澎湖。明天去中國。要等他回來才會給錢。被告:...。林○昇:反正他一定會給。被告:確定明天到?我明天要出去有些時段不行。林○昇:沒意外明天到。被告:今天有個電話打過來說有我什麼包裹。結果我忘記。我跟他說沒有。林○昇:我哥說東西到了之後3天內會給錢。被告:啊東西放三天?還是當下就拿走了。林○昇:當天。他請你打電話回去。因為可能是東西到了打給你。被告:他說還沒。而且好像都還沒通關。怎麼可能明天到。林○昇:我查一下貨號。對差不多明後天到。領到之後處理好3天內可以拿到錢。被告:好。」,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少偵卷第187-196頁)。上開對話內容核與證人林○昇前揭所證,其請被告提供1個收件地址,為「鐵豪」擔任包裹收件人並領取包裹,事成之後可取得3萬元之報酬,被告應允後提供收件地址等語若合符節,足徵證人林○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信而有徵,堪信屬實。又細觀前揭對話內容,林○昇於113年8月26日、29日向被告表示「還需要一個地址」、「再提供一個地址」,堪認被告此前已提供1個收件地址給林○昇。再從被告於113年8月16日急於知悉報酬數額,於113年9月4日又向林○昇確認報酬是「他」直接給被告或交給林○昇,益徵被告確係為獲取報酬,而於113年8月16日同意提供收件資料,為「鐵豪」擔任包裹收件人並負責收取包裹。

3.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依證人林○昇之證述及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僅需提供收件資料並領取包裹,即可獲取3萬元之報酬,又被告不認識「鐵豪」,與「鐵豪」間無直接聯繫方式,需透過林○昇作為中間人傳遞訊息,業據證人林○昇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院卷第144頁),並有前揭對話紀錄可佐,衡情收受包裹,對任何人而言並無任何事實上之困難,焉有可能出名為不認識之人代收包裹即可輕易獲取高額報酬之理。被告僅需擔任收件人,出面簽收包裹,即可獲取3萬元之高額報酬等節,顯與常情不符,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察覺有異。又林○昇於上開對話中向被告稱「我也問過他說沒有很危險,不然怎麼才3」,足徵被告已預見包裹內可能夾藏違禁品。再參以被告提供之收件地址並非其實際住居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他字卷第90頁、院卷第76頁),顯有刻意隱匿實際住址以避追查之意,可見被告對於包裹內容物為毒品或違禁物當有所認識。況證人林○昇於審理中證稱請被告提供地址時,已有向被告表明包裹內裝有毒品等語明確,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林○昇有向其表示包裹之內容物為國外訂購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則被告應已預見該包裹內極可能係藏放自國外違法輸入我國境內之毒品。雖本案並無直接證據可證被告明知包裹內容物為「MDMA」,然被告對包裹的內容物屬管制進口之毒品已有所預見,而同意提供收件地址及代為收領本案包裹,則本案包裹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MDMA,而有可能涉犯運輸及私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入境,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對所運輸之毒品究係何種毒品,雖非明知,但無論何種毒品,皆有容任發生之意,而本件毒品客觀上為第二級毒品MDMA,可見被告對於縱然發生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口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4.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就擔任收件人之原因,先於警詢時供稱:林○昇表示要在蝦皮訂貨,因為他家是社區,沒辦法代收包裹,要我幫忙收包裹或包裹送到時通知他云云(見他字卷第57頁);於偵查中供稱:林○昇表示他在網路上訂購東西,但因為他要上班,無法收取包裹,他認為我很晚上班,可以幫他領取包裹云云(見他字卷第8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林○昇於父親節前後,表示欲購買禮物給家人,但需要實名制,他未滿18歲無法實名制,向我索要資料,並請我幫忙收包裹云云(見院卷第75-76頁);於審理中又稱:林○昇要買禮物給家人,他跟家裡的人關係不好,希望可以找朋友代收包裹云云(見院卷第168-169頁);就包裹送達後如何處理,於警詢時先稱:我沒有答應林○昇要收貨,只答應包裹送達時我會通知他,請他過來處理云云(見他字卷第5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向林○昇說包裹到了會請林○昇過來取貨云云,其後又稱:商品到了,林○昇要來找我領,由我向送貨員領取包裹云云(見他字卷第8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向林○昇表示包裹到貨後,我去拿或他自己來拿都可以云云,後又稱:包裹來後由我領取,只是由我送過去給林○昇或他向我拿包裹云云(見院卷第76頁),前後供述顯然不一,且與證人林○昇之證述及雙方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只需為第三人出面收取包裹即可獲取報酬等情不符,已難採信。又被告就其何時對包裹內有違禁物起疑,於警詢時稱:從接到FedEX人員電話,對方要和我核對資料,且對方提到咖啡豆,我才察覺有異,要求對方不要寄貨云云(見他字卷第57背面、60-6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供稱:接到FedEX人員電話才起疑,所以拒收包裹云云,隨後改稱:林○昇說幫他收包裹可以扣抵債務,又說多提供1個地址可以拿錢,我當時有起疑,所以只提供1個地址云云,旋又改稱:我先給1個地址後才起疑,沒有再提供另1個地址云云(見院卷第76頁);於本院審理中先稱:林○昇一開始沒有提到報酬或債務扣抵的事情,只有叫我先提供地址,之後他又向我要第2個地址,加上有報酬,我才覺得奇怪云云(見院卷第161-162、169頁),之後再改稱:林○昇於113年8月16日提到東西到了之後2天會給「3」時就已經開始起疑,所以我後面就拒絕,向林○昇表示我不要收包裹云云(見院卷第170-173頁),前後供述齟齬、矛盾,顯非可信。

況觀之被告與林○昇之對話內容,被告於113年8月16日經林○昇告知提供地址代收包裹可獲得報酬時,並未表示反對,嗣由林○昇於113年8月26日詢問被告是否要「再」提供1個地址,可知被告實已於此前提供收件資料予林○昇,又從被告於113年9月4日猶向林○昇確認報酬給付方式,以及被告自始即刻意提供不實地址以避追查,益徵被告提供收件資料時,對於本案包裹內極可能藏放毒品類之非法物品有所認識,卻因貪圖報酬,鋌而走險提供收件資料,其後亦無任何阻止本案包裹運輸進口之作為。被告辯稱提供收件資料時,沒有想過包裹內裝有毒品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至被告雖於113年9月4日15時10分許向FedEx郵務人員表示不知道有該包裹等語,有錄音譯文可佐(見他字卷第150-151頁)。惟按跨境運輸毒品型態特殊,非如國內寄送宅急便、或夾帶於行李親自搬運之情形,海關為因應數量龐大、難以查緝的貨品進口量,以執行徵收關稅、管制貨品等複雜事務,各國均設有類型化、標準化之通關流程,以求風險控制以及有效執法的實現,其中對於進口申報人與納稅義務人而言,即課予一定之申報義務,舉凡須提供收件人名稱、地址等相關資料,以及貨物進口後之物流安排、以及最後的貨品存放地,均是走私、運輸毒品進口所須通過之層層查驗與流程,而為運輸毒品進口不可或缺之一環。故而,雖構成要件上「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文義上看似為單純規範「轉運輸送」、「進口、出口」,然基於跨境運輸毒品之特性,與運輸、進出口直接相關之上開事務之實行,自應認為係直接關聯於構成要件、為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者,是以跨境運輸毒品主要目的係在國內段收受毒品,是於國內段事先安排妥當收受毒品人員、掌控毒品物流等,均為跨境運輸之重要部分,若缺此國內段收貨確認,自無可能將毒品率然起運、運輸。本件被告自本案包裹起運前,即已提供收件資料,參與本件跨境運輸、進口行為,揆之前揭說明,本案包裹自波蘭起運時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已既遂,另於113年9月4日進入我國境內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亦已既遂。至國內段之運輸有無著手、或未遂,均無礙跨境國際段運輸、進口犯行業已既遂之狀態。被告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已既遂後,始拒絕收受該包裹,無礙上開罪名之成立,無從以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提供之資料都是中文,以為包裹是國內運輸的正常、合法包裹云云,然現今翻譯軟體發達,將中文姓名及地址翻譯為英文實非難事,況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知悉該包裹係從國外訂購,自無從以被告提供之收件資料為中文,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提供地址只能獲取3,000元,尚難使被告認知到該包裹內容物為毒品云云。惟證人林○昇於審理中已證稱其向被告應允之報酬為3萬元等語明確,核與雙方對話紀錄擷圖相符,且依雙方對話內容,被告已能預見代收之包裹內夾藏毒品,亦經本院說明如上,辯護人所辯,自非可採。至辯護人雖又辯稱:林○昇是目的性證人,為了供出被告獲得減刑,有對被告為不利證述之強烈動機云云。惟關於被告參與情節,證人林○昇歷次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齟齬之處,且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足資補強其證述之可信性,堪認被告確有參與本案毒品包裹之運輸進口,縱林○昇於本案有因供述其毒品來源之共犯而減刑,亦難認其所述不實。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規定授權而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及共犯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林○昇、「鐵豪」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林○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林○昇前為同事因而知悉林○昇未成年,業據證人林○昇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院卷第149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知悉林○昇當時未滿18歲等語(見他字卷第62、89頁、院卷第76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知悉林○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之共同實施本案犯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參照)。又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衡以運輸毒品犯罪鏈依各該參與者所擔任之角色不同,尚有參與程度之差異,被告於本案居於運輸毒品犯罪鏈中最末端之角色,而非處於上游主導地位,參與程度相對較低,又該毒品甫入我國海關,即為海關人員所查悉並報警處理,尚未流入市面而造成毒品擴散,被告於毒品包裹進口後,亦曾向郵務人員表達拒絕收受之意,是其惡性、犯罪情節核與自始謀議策劃、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再參酌如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係與少年共犯而有刑之加重事由,復無減刑事由得減輕其刑,若以此量刑,將使被告長期隔離於監獄,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少年林○昇允諾之報酬,基於不確定故意,擔任本案包裹收件人,使夾藏MDMA之包裹自波蘭跨境運輸進入我國境內,且本案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所為非僅助長毒品之流通,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然本案幸因及時遭查獲,未致毒品實際流入市面,並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81頁),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運輸之毒品數量、所生危害,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連同其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持以與林○昇聯繫收取本案毒品包裹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院卷第77頁),為實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MDMA 8包 送驗藥錠檢品8包,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8顆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合計淨重2,199.84公克(驗餘淨重2,193.11公克,空包裝重224.23公克),純度47.22%,純質淨重1,038.76公克。 2 IPHONE XS手機1支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