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守珪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法扶律師
林念平法扶律師羅亦成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36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守珪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守珪因家暴殺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31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家暴殺人罪嫌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被告犯後自首,然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犯罪緣由、動機、手段方法、犯後心理反應及年齡等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畏罪逃匿或以其他激烈手段規避審判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權衡本案犯罪社會公益、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拘束、防禦權等基本權利受限,為確保本案刑事訴追、審理之進行,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31日起予以羈押,並自同年年6月30日、8月30日及10月30日先後延長羈押2月。
三、茲本案已訂115年1月15日進行審判程序,另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再經本院於114年12月4日訊問後,認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2月30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第四次延押),以利本院審判之進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