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守珪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法扶律師
林念平法扶律師羅亦成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3696號),經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守珪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林守珪與邱○英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同住○○市○○區○○○巷○○號14樓住處,林守珪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9日7時56分許,在住處內,以輪椅將邱○英推往客廳窗邊,讓邱○英手扶窗臺站立後,並徒手向上搬起邱○英臀部,將邱○英從窗戶推下樓,致使邱○英自14樓住處摔落地面,受有身體多處開放性傷口而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守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核與證人A03、A01(二人為被告及前妻所生之子)、A02(被告與被害人邱○英所生女兒)、陳思宏(A02男友)、邱桂珍(被害人姊)、證人李之淇(社區保全)、王小如、李雅蕙(二人皆為居家照顧員)、黃文明、徐祥軒、劉偉權(三人皆為被告羈押期間同舍房人員)分別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病情及醫療照護相關文件:(1)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1
0.27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113.11.06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記錄單、出院病歷摘要、(2)台灣居護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聯承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長期照顧居家服務及喘息服務契約書(含附件),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位置圖:(1)新莊分局轄內邱○英墜樓死亡案初步勘察情形及照片、刑案現場示意圖、(2)案發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38張、現場位置圖2張、(3)新莊分局轄內邱○英墜樓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其所附之現場勘察照片,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含119報案音檔光碟1片),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扣得被告Samsung Galaxy S24手機(含SIM卡)及被害人OPPO Remo5Z手機(含SIM卡)各1支、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手機鑑識照片、新莊分局轄內邱○英墜樓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其所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相驗及解剖相關資料:(1)新北地檢署勘(相)驗筆錄(113.12.09、113.12.17)2份、(2)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及解剖照片共212張、解剖光碟1片、(3)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3.12.09、113.12.1
7、114.02.12)3份、(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360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調取被告病歷資料及就醫紀錄資料:(1)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2月30日健保北字第1132203861號函暨檢附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2)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4年2月18日、114年2月27日函及其所附之病詢說明表、門診病歷、(3)新泰綜合醫院114年1月23日(114)新泰管字第11401018號函暨檢附之健康檢查報告、(4)晶盈眼科診所病歷資料、(5)皮醫師新莊診所病歷資料、(6)新北市新莊區衛生所114年1月21日新北莊衛字第1146500363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7)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8)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4年6月19日北所衛字第11400443520號函暨檢附就醫紀錄影本1份、(9)建隆牙醫診所病歷資料、(10)雄鶴診所病歷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4月1日北市醫松字第1143021846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投保稅務資料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被害人健保就醫紀錄及投保及稅務資料、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3年12月27日北所戒字第11300388800號函暨檢附戒護資料、新莊分局114年2月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3983130號函暨檢附查詢資料、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4年2月25日北所戒字第11400412120號函暨檢附轉配房資料及舍房人員清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3月25日國署建管字第1140029101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6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140022691號函暨檢附基本資料及帳單明細、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6日宏盛字第020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4年4月15日(114)遠銀個字第105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4年12月3日北所戒字第11400334610號函暨檢附接見明細表及郵件收發清冊各1分在卷可資佐證。
二、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被害人為本案殺人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自首之適用:查被告於113年12月9日7時56分許將被害人自住處窗臺推落後,隨於同日8時1分許親至附近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供述本案殺人犯行(僅相隔約5分鐘),並遭警方以殺人罪嫌逮捕,有新莊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41頁)。被告犯後於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前往警局向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59條之適用: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㈡本案被告長年獨力悉心照護被害人,惟被害人病情毫無好轉並持續惡化,幾已喪失行動、自理、語言及與旁人互動之能力,被告在長期負面情緒累積之情況下,始將被害人推下窗臺致其身亡。考量被告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另本院徵詢被害人家屬A01、A02、A03及邱桂珍之意見,其四人均表示被告業已認罪,且被害人家屬失去至親已經很難過,沒有要對被告提出求償等情(見本院國審重卷第38至41頁)。
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所為,與一般殺人案件出於逞兇鬥狠、謀財害命或無差別隨機殺人的動機、手段顯然有別,而被告所犯殺人罪,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前揭自首規定減得之法定最低度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依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行為背景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情,可認被告所犯確有情輕法重之虞,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肆、科刑:
一、本案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長年悉心照護被害人,然被害人病情仍顯著惡化,縱持續就醫、回診、用藥、復健並兩次接受水腦症引流手術,仍無改善;被告眼見付盡心力,且其心臟病惡化,漸感無力照顧被害人,被告因身心俱疲,不忍被害人長期受病痛折磨,亦不忍子女受拖累,內心深感絕望,致發生本次悲劇,被告雖非事前預謀,卻仍使被害人家屬承受莫大的心理傷害及悲痛,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無畏罪或隱瞞之舉;參以被告之女A02到庭表示:我們家人希望對被告從輕判刑,可以早一點跟爸爸團聚,我們會負起好好照顧爸爸的責任,我和哥哥都會輪流去監所探視爸爸,也會帶會客菜,問他要買什麼點心,會跟他聊一下裡面的狀況,跟他報告我們各自在外面的生活,希望他能放心,因為我們子女三人都有穩定工作,會多跟爸爸聊天,希望爸爸在裡面的心情也保持積極。將來出監後,我們討論爸爸應該會跟大哥(即A03)一起住,我們有空一定會回家跟爸爸團聚互動等語;另被告長子A03陳稱:針對量刑的部分,就如同辯護人所說,懇請庭上動用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及刑法第59條情可憫恕減刑的規定,為父親減刑二次,並判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年6月,讓他早日出來跟我們家屬團聚,將來父親出獄後,後續的照顧就如同我妹妹講的,我會負起照顧父親的責任等語。另公訴檢察官就科刑意見略以:請審酌被告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係長期照顧被害人感到心力交瘁,擔心自己倒下後,無法繼續照顧病情每況愈下之被害人,更擔心會連帶影響兒女,因而萌生讓被害人早點離開人世之念頭,其情可憫,而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犯罪紀錄,且於警詢即坦承全部犯行,歷經偵、審程序仍未更易其詞,審理中更主動要求繼續羈押彌補犯行,犯後態度應屬尚可;另被害人之家屬均表示諒解及同情被告,復到庭表示被告多年來盡心盡力照顧被害人,即使被害人在治療上配合度不佳、情緒較為負面,被告仍積極協助被害人接受治療、復健、服藥,將被害人及家裡環境都照顧好,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再考量被告長期勞力、勞心照護重病家屬之人,確實在身心上需承受難以想像之痛苦、壓力,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91至193頁)。
二、綜上,本案被告所犯之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死刑、無期徒刑並非必要之選項,又本案適用自首及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之規定,己如前述。而依上開理由,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的損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案發前已經退休、沒有家人要照顧或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重訴卷第187至188頁)等一切情狀,為充分評價被告罪責,及考量刑罰感應力、降低社會風險與多元刑罰目的,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被害人家屬及檢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見後,本院衡量本案係長照悲劇,被告判處最低刑度,已足以評價其罪行,並能兼顧被告之更生改善、復歸與社會安全之維護,而與罪責相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案扣得被告及被害人持有之手機2支,業經檢警勘察採證完畢,且均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