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宗鑫指定辯護人 陳義斌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23、48124、56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宗鑫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1、4、5、6、7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劉宗鑫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各式爆裂物、制式及非制式子彈、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槍
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初某時許,以不詳方式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1、1-2、3-1、4、5、6、7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之。
㈡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之犯意,於113年5月間某時許
,以不詳方式購入如附表二編號9-1、10-1所示之爆裂物而持有之。
二、劉宗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7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天」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8月27日19時23分許,前往劉宗鑫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劉宗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重訴卷第384至38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重訴卷第334、390、39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8123卷第25至31頁)、扣押物品、槍枝初步檢視及鑑驗照片(見偵48123卷第41至43、51至53、59至61、119至123、141至143、155至159、205至207、243至249頁、偵56720卷第209至239、257至287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1、1-2、3-1、4、5、6、7、9-1、10-1、19所示鑑定書及內政部回函等件(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3-1、4、5、6、7、9-1、10-1、19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犯罪名: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犯罪事實擴張及縮減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非法持
有如附表二編號3-1、4、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空彈殼、空包彈、消音器等犯罪事實,並因而漏未論及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然此等部分與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二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槍管等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非法製造非制式子彈、爆
裂物之高度行為,雖均因不能證明(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論以低度持有行為,此均為吸收犯之犯罪事實一部縮減,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自113年初某時許、113年5月間某時許起,迄至為警查獲
止,分別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1、1-2、3-1、4、5、6、7、9-1、10-1所示槍彈、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爆裂物(下合稱本案槍彈),屬繼續犯,各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所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⒊被告前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4罪,尚有誤會。
㈣本案不適用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刑法第6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下稱槍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然若被告雖符合自首要件,但無報繳行為、或指明槍械地點、或偕同警方取出,自不符合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要件,只能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7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槍彈係遭員警持搜索票,在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時,在上開居所之走道天花板夾層內所查獲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6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143047384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重訴卷第123頁),足見員警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爆裂物等罪嫌已有合理懷疑,被告供承本案部分扣案物為其所有之行為,自不構成自首,不得依刑法第62條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刑。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明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因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與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去向,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或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
1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行,已如前述,然本案既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之來源,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有間,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槍枝及爆裂物均係具有強力殺傷性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可供槍枝射擊,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則可供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均具有危害生命健康及社會安全之高度風險,故法律明文禁止持有並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被告明知上情,仍擅自透過網際網路等方式分2次向不詳賣家購入並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數量甚多,甚至一度於偵查中陳稱:我確實曾因缺錢,想要將我從大龍砲裡面弄出來的東西賣給其他人等語(見偵48123卷第262頁),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見偵48123卷第71至85頁),顯已對於社會治安、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另參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緣由、經過,未見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而堪以憫恕之情,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被告所為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爆裂物、槍砲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本不得擅自持有,卻仍漠視法律規定,恣意持有本案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形成潛在危險;另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仍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均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尚無積極證據顯示其有持本案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復考量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動機、目的、時間、種類、數量、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紋身業、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重訴卷第10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等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條所明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4、5、6、7所示非制式手槍、槍砲及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核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子彈,各經取樣試射結果認具殺
傷力,此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鑑定書可參,是前開未試射子彈應可推論同具殺傷力,被告對此節亦不爭執,故就上述未試射子彈部分,亦核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經試射之子彈,既經鑑驗時試射擊發,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不具殺傷力,爰均不諭知沒收。
⒊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10-1所示爆裂物,雖原具有殺傷力
,惟經鑑定時因試爆或拆解而喪失爆裂物之性質,已均不具有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鑑定書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核均屬違禁物,自均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在,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或非違禁物,或與本案無關,或非被告所有,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⒈被告基於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於113年8月27日19時23分前某時許,陸續在網路購物平台上向不詳賣家購買空包彈、彈殼、彈頭等組成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復自行組合成如附表二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嫌;⒉被告基於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19時23分前某時許,陸續在不詳之化工行購買硫磺粉、在不詳處所購買煙火等組成爆裂物之材料,復自行組合成如附表二編號9-1至9-3、10-1至10-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爆裂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已明定,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前開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6張、附表二編號1-2、9-1至9-3、10-1至10-3所示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否認有何非法製
造非制式子彈、爆裂物等犯行,辯稱:我確實曾把從煙火中挖出來的相關原料混合在一起,但沒有成功製造爆裂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9-1至9-3、10-1至10-3所示之物都是我跟別人買來的,不是我製造的,我不會製造這些東西等語(見重訴卷第97、101至102、334、390、393頁)。
㈤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2、9-1、10-1所示鑑定書、被告扣案手機內對
話紀錄內容固足以證明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爆裂物之犯行,然均尚無從佐證被告是否確有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及爆裂物之犯行。
⒉再者,被告固始終坦承其曾為了研究如何製造爆裂物,而將
其自行從煙火挖出來的成分相混合之行為,然其亦始終否認有成功製成爆裂物,亦稱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子彈,均係向他人購入後持有,且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證其所自行混合製成之物,即為如附表二編號9-1、10-1所示之爆裂物。又參諸附表二編號9-3、10-3所示鑑定書,及附表二編號2、12、13所示內政部回函(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即可知,被告本案遭查扣之「爆裂物」,部分均僅係爆竹煙火類產品
(詳後述);其本案遭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3-2、12、13所示之非制式金屬彈頭1顆、疑似火藥6包、煙火類火藥1包,或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或非屬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是縱被告確有其所述之上開混合行為,且成品亦有包含在本案扣案物中,其所為是否已該當製造爆裂物之構成要件,仍屬有疑。
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有製造子彈
及爆裂物等語,但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確有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2、9-1、10-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6)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爆裂物之犯行,依現存事證,僅足認定被告有非法上開持有非制式子彈、爆裂物之犯行。從而,依照前開說明,倘無事證足資佐憑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較其嗣後翻異之詞為可採,自難僅以被告一度之自白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⒋另公訴意旨尚認如附表二編號9-2、9-3、10-2、10-3所示之物,亦均屬被告製造之爆裂物,惟查:
⑴就附表二編號9-2、10-2所示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2、10-2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為:「X光透視結果: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未發現有增傷物及改(變)造之情形」、「至於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爆裂物,或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稱之爆竹煙火,請依證物之使用方式(目的)逕行認定」等語(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9-2、10-2),此有如附表二編號9-2、10-2所示鑑定書等件附卷可憑(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故自上開鑑定結果即可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2、10-2所示之物,均未遭直接認定屬爆裂物。而被告對此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2、10-2所示之物都是我為了出陣頭時要使用,而在網路購物平台上向不詳賣家購買的,只是因為後來沒有使用到,所以就一直放在家裡等語(見重訴卷第102頁)。從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2、10-2所示之物既未經試爆,且經X光透視內部結構,亦均未發現有增傷物及改(變)造之情形,亦核與其他業經鑑驗認定為爆裂物之構造不同,參以被告所述之上開用途,亦非將之用於具攻擊性或傷害他人之違法行為,是本院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2、10-2所示之物均係作為爆竹煙火使用,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爆裂物。
⑵就附表二編號9-3、10-3所示之物部分: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3、10-3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分別為:「1顆,外觀係塑膠材質圓形球體,認係爆竹煙火類產品,非屬爆裂物」、「係由12枚紙質筒管組成,認係爆竹煙火類產品,非屬爆裂物」等語,有如附表二編號9-3、10-3所示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故自上開鑑定結果即可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3、10-3所示之物,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爆裂物。㈥綜上所述,自現存卷證觀之,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
則,僅可認定被告於本案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及爆裂物(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10-1所示之物)之犯行,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之非法製造非制式子彈及爆裂物罪嫌,尚乏被告自白以外之積極證據予以補強,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分別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非法持有爆裂物(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之犯行間,具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劉宗鑫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劉宗鑫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劉宗鑫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含鑑定報告及卷頁) 1-1 制式子彈1顆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08085號鑑定書(偵48123卷第217至225頁)。 1-2 非制式子彈22顆 (未試射共18顆) ⑴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3 非制式子彈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 彈頭1顆 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08085號鑑定書(偵48123卷第217至225頁)、內政部114年9月3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835號函(重訴卷第279至280頁)。 3-1 空彈殼2顆 ⑴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⑵1顆,認係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彈殼,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08085號鑑定書(偵48123卷第217至225頁)、內政部114年9月3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835號函(重訴卷第279至280頁)。 3-2 空彈殼2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4 空包彈1顆 認係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08085號鑑定書(偵48123卷第217至225頁)、內政部114年9月3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835號函(重訴卷第279至280頁)。 5 槍管1枝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08085號鑑定書(偵48123卷第217至225頁)、內政部114年6月13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505號函(重訴卷第157頁)。 6 消音器1枝 認係金屬減音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08085號鑑定書(偵48123卷第217至225頁)、內政部114年6月13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505號函(重訴卷第157頁)。 7 手槍2枝 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通貫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KEL-TEC廠PF-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1日刑理字第1136108084號鑑定書(偵48123卷第183至189頁) 8 彈匣3個 認均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2.內政部114年10月28日內授警字第114087901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2日刑理字第1146123605號函暨金屬彈匣照片(重訴卷第347、351至356頁) 9-1 爆裂物1顆 送驗疑似爆裂物9顆(現場編號9,另予編號2、3、5-1至5-7): ⑴編號2:1顆,外觀係金屬彈體之手榴彈,認係結構完整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 ⑵編號5-1至5-7:7顆,①外觀檢視結果:送驗證物外觀均係紙質圓形球體,且外露爆引(芯)1條(長約10.3公分);經量測證物直徑約6.8公分、重約96.2公克。②X光透視結果: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未發現有增傷物及改(變)造之情形。③綜合研判:送驗證物均係爆竹煙火類產品,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至於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爆裂物,或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稱之爆竹煙火,請依證物之使用方式(目的)逕行認定。 ⑶編號3:1顆,外觀係塑膠材質圓形球體,認係爆竹煙火類產品,非屬爆裂物。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9日刑偵五字第1136151048號鑑驗通知書(偵56720卷第253頁)。 9-2 疑似爆裂物7顆 9-3 疑似爆裂物1顆 10-1 爆裂物1枚 送驗疑似爆裂物21枚(現場編號10,另予編號1、4-1至4-8、6): ⑴編號1:1枚,外觀係金屬管狀物,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認係結構完整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 ⑵編號4-1至4-8:8枚,①外觀檢視結果:送驗證物外觀均係紙質筒管,筒管一端以紅色物質填塞(以下稱底部)、另一端黏貼棕色膠帶,或以熱熔膠膠填充(以下稱頂部)固定外露之爆引(芯);經量測證物長約6.6公分、直徑約2.4公分、頂部外露爆引(芯)1條(長約4.7公分)、重約25.1公克。②X光透視結果: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未發現有增傷物及改(變)造之情形。③綜合研判:送驗證物可能均係拆卸自「升空類爆竹煙火」之爆竹煙火類產品,紙管頂部黏貼棕色膠帶,或以熱熔膠填充固定外露之爆引(芯);至於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爆裂物,或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稱爆竹煙火,請依證物之使用方式(目的)逕行認定。 ⑶編號6:係由12枚紙質筒管組成,認係爆竹煙火類產品,非屬爆裂物。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9日刑偵五字第1136151048號鑑驗通知書(偵56720卷第253頁)。 10-2 疑似爆裂物8枚 10-3 疑似爆裂物12枚 11 鋼珠2罐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2.鋼珠照片(偵48123卷第141頁) 12 疑似火藥6包 送驗疑似火藥6包: ⑴現場編號14-1,經檢視為黃色粉末,淨重1.29公克,取0.50公克鑑定用罄,餘重0.79公克,檢出硫磺成分,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⑵現場編號14-2,經檢視為螢光綠色粉末,淨重0.26公克,取0.26公克鑑定用罄,未檢出常見火藥或炸藥,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⑶現場編號14-3,經檢視為黃色粉末,淨重0.83公克,取0.54公克鑑定用罄,餘重0.29公克,檢出硫磺成分,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⑷現場編號13,經檢視為黑色粉末,淨重0.25公克,取0.25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碳粉、硫粉、硝酸鉀等成分,認係黑色火藥,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⑸現場編號12-1,經檢視為黑色粉末,淨重0.51公克,取0.44公克鑑定用罄,餘重0.07公克,檢出碳粉、硫粉、硝酸鉀等成分,認係黑色火藥,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⑹現場編號12-2,經檢視為黑色及橘色粉末,淨重0.58公克,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重0.05公克,檢出鋁粉、碳粉、鎂粉、硫粉、Dibutyl phthalate、Centralite Ⅱ、過氯酸鉀及硝酸鉀等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56730號鑑定書(偵56720卷第187至193頁)、內政部114年7月29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688號函(重訴卷第191至192頁) 13 煙火類火藥1包 經檢視為黑色塊狀物、橘色物質、白色物質及灰色粉末,淨重0.30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0.20公克,檢出碳粉、鋁粉、鎂粉、硫磺、硝酸鉀、過氯酸鉀及碳酸鈣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43255號鑑定書(偵56720卷第207頁)、內政部114年9月3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835號函(重訴卷第279至280頁)。 14 硫磺粉1包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2.硫磺粉照片(偵48123卷第143頁) 15 砂輪機1臺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2.砂輪機照片(偵48123卷第119頁) 16 固定鉗2支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2.固定鉗照片(偵48123卷第121頁) 17 斧頭1把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2.斧頭照片(偵48123卷第123頁) 18 匕首2把 ⑴鑑驗案號411-5-1:刀刃長24cm、刀柄長10.5cm、單面開鋒,經依現狀檢視,不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之管制刀械。 ⑵鑑驗案號411-5-2:刀刃長20cm、刀柄長14.5cm、單面開鋒,經依現狀檢視,不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之管制刀械。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97258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1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133047165號函(偵48123卷第135、237頁) 19 甲基安非他命4袋 ⑴編號1-1:白色結晶塊1袋,毛重35.361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34.4560公克,取樣0.0130公克,餘重34.443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60.7%,純質淨重20.9148公克。 ⑵編號1-2、1-3:淡黃色透明結晶2袋,合計毛重10.7020公克(含2袋4標籤),淨重9.7360公克,取樣0.0116公克,餘重9.724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4.0%,總純質淨重7.2046公克。 ⑶編號2-2:黃色結晶1袋,毛重0.415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0570公克,取樣0.0153公克,餘重0.041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3.9%,純質淨重0.0421公克。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起訴書誤載為3包,應予更正)。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48124卷第123、151頁) 20 愷他命1袋 編號2-1:白色結晶1袋,毛重2.089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1.800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1.799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起訴書誤載為2包,應予更正)。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48124卷第123頁) 21 愷他命1瓶 白色粉末1瓶,毛重3.0580公克(含1瓶),淨重0.080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079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48124卷第123頁) 22 黑色方形菸盒1個(俗稱K盤) 黑色方形菸盒1個(內含卡片2張),經刮取殘渣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48124卷第123頁) 23 iPhoneXR手機1支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4 Vivo Y72手機1支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2.IMEI:000000000000000 機內無卡 25 iPhone11手機1支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6 Vivo V21手機1支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