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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附民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原 告 桂楚祥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12訴訟代理人 吳凱玲律師被 告 廖志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判決駁回,經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8月21日以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5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廖志鴻被訴詐欺案件,經原告桂楚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及王威傑連帶賠償其損害,被告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茲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並於書狀陳明:「原告提出聲請,如鈞院認本案刑事訴訟應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請將本案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等語,有刑事附帶民事準備

(一)狀及本院於113年2月20日收件戳章、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見113重附民上字第15號卷第15頁,本院重附民字卷第47頁),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