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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附民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重附民字第57號原 告 金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送達代收人 朱俊雄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王偉丞律師被 告 曾振順

張君儀黃雅萍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被 告 毛明義

南通軒昂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兼 被 告 梁柳俠被 告 高新技術開發區朝旭建材店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兼 被 告 (待補)(指高新技術開發區朝旭建材店於2023年被 告 南陽潤錦建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兼 被 告 (待補)(指南陽潤錦建設有限公司於2023年5月2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振順、張君儀、黃雅萍、毛明義涉犯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又該刑事案件中就被告南通軒昂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高新技術開發區朝旭建材店、南陽潤錦建設有限公司之交易部分,均經本院判決相關被告無罪,是原告就此部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請求,亦屬無據,應由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吳子毅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