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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宇濬選任辯護人 王東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5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洗錢財物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蔡宇濬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被告蔡宇濬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不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6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符合緩刑要件,願意繼續與前未到庭之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關於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判決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所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財產風氣,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等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柯春馨、被害人詹汶錡調解成立,及其餘告訴人係因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量刑亦屬妥適,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陸續與告訴人周建祥、黃雅珮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1號、第3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7、147頁)。然此為原審判決後發生之事實,是不能憑此即認定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惟本院將於後述緩刑宣告部分予以審酌)。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陸續與柯春馨、詹汶錡、周建祥、黃雅珮調解成立,約定分期付款賠償,雖未與告訴人李俐勳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然李俐勳已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經銀行發回遭詐騙款項10萬9,000元,無意再調解之情,有各該調解筆錄、被告匯款單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29737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81至82頁、本院金簡上卷第73至81、87至88、95、133至139、147至148、153至165、219至22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內容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將被告與周建祥、黃雅珮、詹汶錡所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引為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除詹汶錡部分扣除已經發回之1萬5,575元以外,其餘與上開調解筆錄相同)履行賠償義務,至柯春馨部分則已取回遭詐騙款項之全額,爰不將之列為緩刑條件。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人、被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撤銷沒收洗錢財物部分之理由:原審認洗錢財物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含追徵),固非無見。然本案留存於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詹汶錡、李俐勳、柯春馨所匯款項,均已發還,此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文在卷可憑,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宣告沒收及追徵此部分洗錢財物,容有未洽,就此部分應予撤銷。

五、退併辦之說明:按上訴係對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是否不服暨其不服之範圍,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變更第一審判決之意思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揭示之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處分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等立法意旨,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之立法意旨相適合,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其訴訟基本權。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之114年12月2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85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移送併辦,然本案僅被告就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訴,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1 蔡宇濬應向周建祥支付1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匯款2,500元至周建祥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4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蔡宇濬應向黃雅珮支付8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匯款1,500元至黃雅珮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4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所載,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 蔡宇濬應向詹汶錡支付7萬5,925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匯款3,000元至詹汶錡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見本院金訴卷第81頁,另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