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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羿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所為之114年度金簡字第3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101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2065號、第57872號、第60535號、第63579號;112年度偵字第68948號;112年度偵字第77035號、第73979號、第79079號;113年度偵字第154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羿葶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經檢察官依告訴人郭千瑜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於案發迄今,未與告訴人郭千瑜等人達成和解,遑論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原審判決於科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堪認原審就被告量處之刑,顯屬過輕等語。足認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固非無見。惟按量刑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行為人犯罪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此攸關犯罪後之態度良窳,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

㈡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僅與告訴人殷億銘、被害人李秋慧成

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被害人李秋慧7萬元,而於檢察官上訴後,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復另與告訴人林秋岑、高薏茹達成調解、和解,且除已履行完畢對告訴人殷億銘、被害人李秋慧調解筆錄所約定之義務外,亦已按調解筆錄分期支付告訴人林秋岑賠償金等情,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329號調解筆錄、114年度重簡字第1170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無摺存款收執聯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3-82、139-149頁),核屬原審判決後新增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則原審量刑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郭千瑜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固非有據,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有利被告量刑因素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併科罰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之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因此均受有財產上損害,合計受害人數高達11人、受害金額合計逾700萬元,所生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衡以被告業與告訴人殷億銘、林秋岑、高薏茹、被害人李秋慧成立調解或和解,且除已完成與告訴人殷億銘、被害人李秋慧間之調解條件外,亦已按調解筆錄分期支付告訴人林秋岑賠償金,足見犯後態度較之原審已有不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狀況及學經歷(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羿葶選任辯護人 鍾安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01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2065號、第57872號、第60535號、第63579號;112年度偵字第68948號;112年度偵字第77035號、第73979號、第79079號;113年度偵字第15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羿葶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羿葶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利用其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並可藉此隱匿贓款去向,竟仍以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3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1附近某咖啡廳,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泛亞數位(陳經理)」之人(下稱「陳經理」),嗣「陳經理」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羿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卷【下稱院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殷億銘、曾育奇、郭千瑜、黃啟堯、高蕙茹、劉玉鳳、林秋岑、陳簡玉幸及被害人李秋慧、楊榮超、姚淑芸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1013號卷【下稱偵51013卷】第62至67頁)、被告與「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配偶與LINE暱稱泛亞數位陳經理對話紀錄、112年5月8日報案證明(以上見偵51013卷第38至46頁反面),以及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規定:

⑴、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8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生效施行,詳細內容如附表二。

⑵、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乃

立法者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明文限制,與罪刑事項相關,法律適用之結果,與依照法定減刑事由而量處低於原法定刑之情況並無不同,應認該規定已實質影響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洗錢罪刑罰框架,故應列為是否有利於被告之考慮事項。

⑶、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依照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洗錢罪可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至5年,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為6月至5年。

⑷、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罪,

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可以宣告的有期徒刑範圍分別是有期徒刑1月至5年、2月至5年、6月至5年,有期徒刑之框架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規定(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的洗錢防制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所示8位告訴人及3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11部分),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茲審酌被告所為雖非實際參與本案詐騙之正犯,然所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致使如附表一所示8位告訴人、3位被害人遭詐欺而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合計受害人數高達11人、合計受害金額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所生危害非輕,自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業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殷億銘、被害人李秋慧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被害人李秋慧7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42號調解筆錄(見院卷第119至120頁)、被告陳報狀暨匯款憑證(見113年度金簡字第315號卷第11至13頁)、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50號調解筆錄(見113年度金簡字第315號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素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家照顧4名分別為1歲、6歲、12歲及甫出生數月之小孩、經濟仰賴配偶從事外送工作月入約3萬元之薪資、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七)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惟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使用之時間超過10天,被害人數高達11人,收取及隱匿之詐欺金額合計逾700萬元,犯罪情節重大,且本案受害人有多位,僅能與其中2位受害人即告訴人殷億銘、被害人李秋慧調解成立,實難認有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2人係提供系爭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起訴/併辦案號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殷億銘 112年5月2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 9時20分許 4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1013號【起訴】 告訴人殷億銘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平台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1013卷第9至10、16至37、48至50、51至52頁反面) 2 告訴人曾育奇 112年4月24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4月24日 10時58分許 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2065號【併辦】 告訴人曾育奇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平台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2065卷第11至17、25、31至47頁) 112年4月25日 10時30分許 50萬元 3 被害人李秋慧 112年4月25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4月25日 9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7872號【併辦】 被害人李秋慧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銀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平台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872卷第15至20、33至100頁) 112年4月25日 11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6日 7時42分許 3萬元 4 被害人楊榮超 112年4月24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4月24日 10時7分許 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0535號【併辦】 被害人楊榮超委託之代理人謝麗華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存摺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0535卷第11至25頁) 5 告訴人郭千瑜 112年4月24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4月24日 10時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3579號【併辦】 告訴人郭千瑜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集團提供之營業執照、查詢IP紀錄、出金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3579卷第7至12、15至20、23至24、37頁) 112年4月26日 9時17分許 10萬元 6 告訴人黃啟堯 112年4月24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4月24日 9時50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8948號【併辦】 告訴人黃啟堯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籤通知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8948卷第9至14、17至21、23頁及反面) 112年4月25日 10時29分許 40萬元 112年4月26日 14時29分許 49萬元 112年4月28日 15時許 45萬元 112年5月2日 9時38分許 49萬元 7 告訴人高薏茹 112年3月20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4月21日 9時18分許 2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7035號【併辦】 告訴人高薏茹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分紅憑證收據、詐欺集團成員視訊畫面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7035卷第7至8、18至20、29、40至47、49頁) 8 告訴人劉玉鳳 112年5月2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1年5月2日 13時6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7035號【併辦】 告訴人劉玉鳳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開元投資股票操作界面、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7035卷第9頁及反面、50至54頁、57頁反面至58頁反面、59頁反面至60頁反面) 9 告訴人林秋岑 112年4月26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4月26日9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3979號【併辦】 告訴人林秋岑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玉山銀行綜合存款定(儲)存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詐騙軟體「開元」之畫面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3979卷第6至8、12、20至21頁反面、28至35頁) 112年4月26日 12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日 9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日 9時54分許 5萬元 10 被害人姚淑芸 112年3月25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 9時48分許 2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9079號【併辦】 被害人姚淑芸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9079卷第6至10頁反面、13、16、19頁) 11 告訴人陳簡玉幸 112年3月26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4月25日 10時25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5409號【併辦】 告訴人陳簡玉幸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中籤通知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409卷第5至6、22頁及反面、24、32、34至44、48至49、52至53、57至58頁)附表二(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