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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210號),提起上訴,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哲浩幫助洗錢部分(不含沒收)撤銷。

張哲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張哲浩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其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收受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遂行上開特定犯罪之工具,且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轉出或提領,即可產生遮斷金流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卻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之某日,將個人身分證正面及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再將上開資料轉交予詐欺集團,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資料,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張哲浩再將申設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時所須輸入之驗證碼提供予不詳之人,開通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以此方式將本案遠東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遠東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隨即將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匯入本案遠東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一空;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轉匯新臺幣(下同)199萬9,000元,藉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哲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卷頁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

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2年11月間之某日交付資料予不詳之人申辦本案遠東、永豐帳戶,而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先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嗣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112年11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顯見本案正犯最初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罪時點為112年11月22日,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時點即為112年11月22日,先予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達一致法律見解(肯定說),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是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個人身分證正面及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合庫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及網路銀行申設驗證碼均提供予不明人士,以開通本案遠東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而藉此方式將本案遠東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致遭該不明人士持以作為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收款帳戶,並於詐欺所得款項匯入本案遠東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後,復遭轉匯而去向、所在不明,遮斷金流軌跡形成斷點,致追訴機關無從追緝。因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證據足證其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意思為之,或與他人有為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故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申設上開2帳戶並分別詐取附表所

示之人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6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5),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論罪之附表編號1至4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以上開方式將本案遠東帳戶及本案永

豐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㈠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事證明確,而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6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原判決未及審酌,攸關被告之犯後態度,其量刑難謂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案尚有前開併案部分,原審未及審酌,本院經核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

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被告所為更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實值非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沒收部分:原判決已經論述:㈠被告自承:我實際取得之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72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獲致2,000元報酬,雖未據扣案,惟此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另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且上開規定應適用於原物沒收。而本案永豐帳戶內,尚有經查獲而圈存之洗錢財物1,000元,依上開規定,即應就本案永豐帳戶內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雖未提及,因屬全部審理範圍,應認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洗錢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劉武義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秀雅」之人,以LINE向劉武義佯稱:可用低於市價認股抽籤,可匯款認購;須匯款認繳始可提領獲利云云,使劉武義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並旋即遭轉匯一空。 112年11月24日9時19分許交匯(實際入帳時間:同日9時49分許) 121萬2,000元 本案遠東帳戶 ⑴告訴人劉武義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9210卷第23頁反面至25頁反面) 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9210卷第19至20頁) ⑶告訴人劉武義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網銀頁面截圖(見偵19210卷第33至37、38頁) 2 羅國強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天琪」之人,以LINE向羅國強佯稱:可購買飆股加入投資云云,使羅國強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並旋即遭轉匯一空。 112年11月24日10時27分許交匯(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0時41分許) 75萬5,370元 本案遠東帳戶 ⑴告訴人羅國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9210卷第40至41頁) 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9210卷第19至20頁) ⑶告訴人羅國強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截圖(見偵19210卷第48、50至64頁反面) 3 游美珠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姍姍」之人,以LINE向游美珠佯稱:可參加補虧計畫,下載「成大」投資軟體來交易股票云云,使游美珠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並旋即遭轉匯199萬9,000元。 112年11月22日9時25分許交匯(實際入帳時間:同日9時43分許) 20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游美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9210卷第65至69頁反面) ⑵永豐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9210卷第21至22頁) ⑶告訴人游美珠提供之元大銀行路港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210卷第83至86、95至100頁反面)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元銀字第1130016536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簡字卷第53至55頁) 4 黃明煌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網路假交友之方式,使黃明煌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並旋即遭轉匯一空。 112年11月23日9時42分許交匯(實際入帳時間:同日9時52分許) 60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⑴告訴人黃明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9210卷第101至102頁反面) 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9210卷第19至20頁) ⑶告訴人黃明煌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210卷第103至113頁) 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496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簡字卷第63至65頁) 5 蔡慶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LINE向蔡慶雲佯稱:可投資普洱茶云云,使蔡慶雲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並旋即遭轉匯一空。 112年11月23日10時24分許 38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⑴告訴人蔡慶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1353卷第21至22頁) 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9210卷第19至20頁) ⑶告訴人蔡慶雲提供之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民權分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加密通貨商品買賣契約書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353卷第30至31、36至41、46頁正反面)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