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姵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114年度金簡字第1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4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姵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姵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煜翔」之人招募,加入由「黃煜翔」、「林耀賢」、「鄭維謙」(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陳姵瑜則與本案詐騙集團談妥每收一筆金額可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取贓款轉交上層等工作。
二、陳姵瑜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前,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16日起,以LINE暱稱「劉美娜」、「春哥投資日誌」及「超揚證券營業員」與周熙順聯絡,佯稱:可儲值操作超揚證券程式APP下單獲利等語,致周熙順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1日至同年月10日間陸續以面交4次交付共計24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此部分無證據證明陳姵瑜有參與)。嗣陳姵瑜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與「黃煜翔」、「林耀賢」、「鄭維謙」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同前手法對周熙順施以詐術,然因周熙順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配合警方辦案,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面交款項300萬元。陳姵瑜則依「林耀賢」、「鄭維謙」指示,先於113年7月16日列印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尚未用印、簽名)、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再以本人名義在編號1所示現款存款憑條經手辦人欄上簽名蓋印, 並盜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而偽造上開工作證、現款存款憑條,於同日14時4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現款存款憑條,欲向周熙順收取300萬元而行使之,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惟仍足生損害於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姵瑜固坦承有前述該當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伊雖有跟三個LINE帳號的人聯絡,但通話我覺得都是同一個聲音,我不知道他們是一個集團等語。經查:
㈠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偵訊、偵查中之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7、113頁,審金訴卷第67頁,金訴卷第50頁,金簡上卷第56、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熙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7至2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1至4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3至45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47至50頁)、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1至8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犯部分:
⒈被告雖稱與其聯繫之人均為同一人之聲音,稱主觀上並無
與三人以上共犯,亦無加入犯罪組織之意思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曾受LINE群組「鄭維謙」、「林耀賢」指揮,「黃煜翔」是招攬我的人,他們視訊叫我放好錢後,把手機放在輪胎那邊擷圖,又稱外務總管收錢收到附近,又開著視訊看我離開,並指揮我去哪條路線去搭車等語(偵卷第111、112頁),已明示其主觀上認知與其共犯之人至少有招募其加入之「黃煜翔」,指揮其行動之「鄭維謙」、「林耀賢」,以及負責收錢之外務總管。
⒉復觀被告扣案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先後與「
黃煜翔」、「鄭維謙」、「林耀賢」聯繫本案事宜,且三個帳號之照片均為不同人(偵卷第51、54頁)。而細繹被告與其等之對話紀錄,其中「鄭維謙」指揮收據之處理,要求被告要在隱密的地方將收據拍照留存,並協助處理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偵卷第52、53頁)。「林耀賢」則具體進行收款之指示,並有如下之對話:
⑴「被告:下一單是哪裡呢?/林耀賢:下一單還沒排出來
,要等公司這邊」(偵卷第56頁)⑵「林耀賢:那我先安排會計出款」(偵卷第57頁)⑶「林耀賢:我在問公司這個客戶該怎麼處理了」(偵卷
第60頁)⑷「林耀賢:我先讓客服聯絡看看,等等打給他問問」(
偵卷第63頁)⑸「被告:我的象牙章800/林耀賢:好沒有問題,我幫你
跟公司報帳」(偵卷第70頁)⑹「林耀賢:新竹的我派新竹附近的專員去好了,不然讓
你這樣跑來跑去也很辛苦」(偵卷第70頁)⑺「林耀賢:我問一下鄭經理好了/被告:好啊好啊/林耀
賢:晚上給妳答覆行嗎?/被告:OKder,還是我私訊經理呢?/林耀賢:可以啊,你可以先文字留言給鄭經理/被告:OK/林耀賢:鄭經理有打給你嗎?」(偵卷第72頁)⑻「被告:入帳時間也是跟上次一樣10點左右嗎?/林耀賢
:對,我有安排會計出款了」(偵卷第77頁)⑼「林耀賢:記得不要在人流太多的地方進行填寫喔(按指填寫收據)」(偵卷第79頁)。
由上開對話觀之,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知林耀賢與鄭維謙為不同人,否則不會有如上開⑺所示之對話。且被告主觀上對於林耀賢屬於集團一份子,該集團有會計、外務員、經理等各司不同職務之分工之情,亦知之甚明。
⒊由上所述,被告主觀上認知參與者至少有「鄭維謙」、「
林耀賢」、「黃煜翔」、外務總管、會計共5人,且係以集團方式為之,各司不同特定職務。則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即可認定。被告稱與其通電話的都是同一個人,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及與三人以上共犯之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該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就洗錢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無證據顯示本案部分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無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得減刑。
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就洗錢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共犯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
偽造工作證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與被告已起訴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被告自始即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偵卷第15、97、112頁),復屬被告所犯各罪中最輕之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妨害,爰併予審究。
㈣被告與「鄭維謙」、「林耀賢」、「黃煜翔」及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各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
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㈦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就被告所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漏未論以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且本案洗錢罪僅止於未遂,原審誤論為洗錢既遂罪,而有違誤。且被告上訴後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已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等規定,原審判決亦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乙節,適用法條有所不當。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並為改判。
⒉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予以撤銷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併此敘明。㈧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並以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法共同試圖榨取告訴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訊、原審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情狀;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前無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社區網路業務,須扶養母親,並參酌被告提出之學生志工服務表揚狀、當選系學會會長之證書、獎狀、模範生表揚貼文等科刑資料(金簡上卷第9至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該印文所附著之物既經沒收,自無庸重複沒收該印文,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且未宣告緩刑,所科之刑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出處 1 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條」2張(上有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共2枚) 偵卷第33、47頁 2 偽造之「超揚證券」工作證1張(姓名:陳姵瑜) 偵卷第33、49頁 3 iPhone 13手機1支 偵卷第33、50頁 4 被告印章1枚 偵卷第33、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