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慧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所為114年度金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84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黃慧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沒收部分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慧琳以本案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再將贓款以轉帳、提領方式供己花用,堪認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正犯,且本案是否為被告實施詐術,或與他人共謀、共同實施詐術,或是由被告處理贓款、自行收受贓款而花用殆盡,原審均未調查、釐清云云。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此與起訴書認被告係幫助犯已有不同,況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有分擔實行前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際施行詐術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檢察官復未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聲請調查證據,故上訴意旨空言指稱被告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難謂有據。是檢察官以此為由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被告所犯洗錢罪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如就該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而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未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其已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涵慧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沈威宏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慧琳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慧琳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慧琳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他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等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又如使用不詳之人轉(匯)入其金融帳戶內款項,極可能涉及洗錢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收受、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傳送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唐家歡」之人(無證據證明黃慧琳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嗣「唐家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2年12月26日前某日,以假交友之方式詐騙王瓊婉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王瓊婉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6日晚上10時55分,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嗣黃慧琳以轉帳、提領供己花用之方式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揭詐欺犯罪所得共計3萬元。
二、訊據被告黃慧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瓊婉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洗錢部分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正犯、從犯之區別,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行為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屬正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唐家歡」後,嗣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帳、提領供己花用而使用之,此部份所為已屬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份係成立一般洗錢之幫助犯,容有未恰。惟因正犯與幫助犯,係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其基本事實相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見金訴卷第4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決心,提供名下金
融帳戶予詐欺份子而幫助他人行詐,及為洗錢犯行,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影響治安、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有本院調解報到明細在卷可佐(見金簡卷第1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3萬元贓款花用殆盡一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49頁),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帳戶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通報
為警示帳戶,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憑,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