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宜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8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623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2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簡上卷第9至10、291頁),被告莊宜臻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莊宜臻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7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詢問筆錄),暨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回,復考量被告業與(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9、13、16、18至21、26、2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

3、9、16、18、20、28賠償完畢(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07號、第1008號、113年度司刑民移調字第1228號、第1229號調解筆錄、電話聯絡記錄),及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經傳喚均未到庭致未能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提供之帳戶高達7個,並致

28名被害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匯入上開帳戶,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2萬9,987元,其犯行所生之損害,並非輕微。

又被告僅與其中10名被害人達成調解,且據告訴人賴弘恩具狀指稱:其與父親於調解程序時,被告竟稱「只有這些錢要不要和解?不和解那就隨便法官判,反正有人要和解」等語,犯後態度不佳,且原審於審判程序中亦未詢問告訴人是否願原諒被告之被告等節,尚難以被告審理時坦承犯行,即率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然原審卻以「堪認被告誠『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而量處上開刑度並緩刑之宣告,有量刑過輕之違誤,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並於量刑理由詳細交代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部分損害等犯後態度,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既無漏未審酌之事項,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又除原審已達成調解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外,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另行安排調解程序,被告與告訴人賴弘恩也已調解成立(見本院簡上卷第207頁),堪認原審所認定之被告之犯後態度等量刑情狀並無重大違誤。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原審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宜臻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侯怡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2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2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莊宜臻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宜臻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莊宜臻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7時48分許,在7-ELEVEN三重一門市,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賣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專員」之人使用。嗣「李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7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假親友借款、假中獎、假網購、假貸款、假打工、假租屋等事由,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

㈠、被告莊宜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

㈢、附表二編號1至25、27、28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㈣、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㈤、被告與「李專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部分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詳後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20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僅就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否認犯罪(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23號偵查卷第10頁反面、第463頁),而員警、檢察事務官於詢問被告相關犯罪事實過程中,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李專員」使用之客觀事實,其係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認罪,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無繳交與否之問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7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詢問筆錄),暨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回,復考量被告業與附表二編號3、9、13、16、18至21、26、2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就附表二編號3、9、16、

18、20、28賠償完畢(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07號、第1008號、113年度司刑民移調字第1228號、第1229號調解筆錄、電話聯絡記錄),及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經傳喚均未到庭致未能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附表二編號3、9、

13、16、18至21、26、2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獲其等宥恕,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誠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上開調解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承諾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附表三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被告本件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簡稱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中信帳戶 2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板信帳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台新帳戶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兆豐帳戶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國泰帳戶 6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華南帳戶A 7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華南帳戶B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芓燁 (提告) 113年1月16日14時19分許 113年1月16日15時44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2 朱金龍 113年1月16日15時30分許 113年1月16日15時50分許 2萬元 中信帳戶 3 朱恩廷 (提告) 113年1月16日17時9分許 113年1月16日17時25分許 2,000元 板信帳戶 4 沈明臻 (提告) 113年1月14日 113年1月16日15時56分許 4萬9,999元 台新帳戶 113年1月16日15時57分許 4萬9,999元 5 許雯惠 (提告) 113年1月14日 113年1月16日18時27分許 4,000元 兆豐帳戶 6 王文和 (提告) 113年1月16日18時7分許 113年1月16日18時17分許 2萬元 國泰帳戶 7 黃宜蓁 (提告) 113年1月16日17時48分許 113年1月16日18時27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帳戶 113年1月16日18時30分許 8,084元 8 関宇廷 (提告) 113年1月16日16時59分許 113年1月16日17時35分許 1萬元 板信帳戶 9 廖展材 (提告) 113年1月16日16時33分許 113年1月16日17時8分許 3萬元 板信帳戶 10 吳意婷 (提告) 113年1月14日 113年1月16日17時47分許 2,000元 兆豐帳戶 11 李孟暄 (提告) 113年1月16日17時30分許 113年1月16日18時13分許 2,000元 兆豐帳戶 12 呂盈珍 (提告) 113年1月13日17時17分許 113年1月16日17時31分許 6,000元 兆豐帳戶 113年1月16日17時53分許 2萬元 13 伍偉婷 (提告) 113年1月16日15時許 113年1月16日17時24分許 1萬元、1萬元 兆豐帳戶 14 張峻譯 (提告)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16日18時19分許 9,999元 國泰帳戶 113年1月16日18時20分許 8,021元 15 游郁璇 (提告) 113年1月16日12時許 113年1月16日17時45分許 4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89元) 國泰帳戶 113年1月16日17時55分許 4萬5,012元 113年1月16日18時22分許 3萬7,015元 113年1月16日18時24分許 3萬6,015元 113年1月16日18時36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6日18時37分許 3萬8,123元 113年1月16日20時5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A 113年1月16日20時6分許 5萬元 16 林軒慈 (提告) 113年1月15日22時31分許 113年1月16日17時46分許 2萬6,025元 國泰帳戶 17 陳芊澐 (提告)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16日18時24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1月16日18時25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6日18時26分許 1萬元 18 吳麗麗 (提告) 113年1月4日6時7分許起 113年1月16日16時8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B 1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及移送併辦) 林柔安 (提告)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16日16時9分許 4萬9,989元 華南帳戶A 113年1月16日16時10分許 4萬9,999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9元) 113年1月16日16時34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20 胡欣潔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16日16時6分許 2萬8,001元 華南帳戶B 21 湯翔惠 (提告) 113年1月15日14時許 113年1月16日16時11分許 1萬5,000元 華南帳戶B 22 吳育承 (提告) 113年1月9日5時50分許 113年1月16日16時11分許 1萬元 華南帳戶B 113年1月16日16時35分許 2萬元 兆豐帳戶 23 林泓佑 (提告) 113年1月16日14時許 113年1月16日14時51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24 陳子萱 (提告) 113年1月16日16時許 113年1月16日16時13分許 9,987元 台新帳戶 25 吳樂禾 (提告) 113年1月16日16時許 113年1月16日16時11分許 3萬元 板信帳戶 113年1月16日16時33分許 2,557元 26 藍千皓 (提告) 113年1月16日15時30分許 113年1月16日17時43分許 1萬元 板信帳戶 27 賴弘恩 (提告) 113年1月16日16時許 113年1月16日18時24分許 4萬8,123元 國泰帳戶 28 蕭君芮 (提告) 113年1月8日起 113年1月16日15時57分許 1萬2,065元 台新帳戶附表三: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 給付期間及方式 備註 1 藍千皓 新臺幣捌仟元 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藍千皓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戶名詳卷)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07號調解筆錄 2 林柔安 新臺幣捌萬元 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柔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戶名詳卷) 本院113年度司刑民移調字第1228號調解筆錄 3 湯翔惠 新臺幣壹萬元 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湯翔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戶名詳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