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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褚宥緹選任辯護人 鍾慶禹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114年度金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未扣案沒收部分撤銷。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褚宥緹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褚宥緹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見金簡上卷第

11、7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暱稱「花花」等人一再以行為為合法之語術誘之,以致放低戒心,方不慎提供帳戶,犯罪參與程度輕微,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萬元,惡性非屬重大。被告長期罹患憂鬱症,因捲入本案導致病情惡化,被告曾多次為詐欺之被害人,亦深受詐騙之苦。被告素行尚佳,生活單純,目前有穩定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尚需扶養母親,被告業真誠悔悟,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願參與法治教育課程,請斟酌上情,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將本案帳戶資料出租予不明人士,致遭該不明人士作為收受或支付圖利聚眾賭博之賭資出入金帳戶,及掩飾、隱匿圖利聚眾賭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遮斷金流軌跡形成斷點,致追訴機關無從追緝,不僅助長賭博歪風,更戕害我國金融監督管理制度及徒增追訴機關查緝之勞力、時間成本,所為甚屬不是;併考量被告出租本案帳戶之時間非短暫,且本案帳戶之出入金規模不低,犯罪所生危害非屬輕微;兼衡被告始終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敘從事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幫助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條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惟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則其宣告刑上限為3年,經以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如前所述,業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且被告雖提起上訴,亦當庭表示願接受原審量處刑度,僅係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見金簡上卷第92頁),是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簡上卷第4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本院審理中,主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102頁),足見被告確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撤銷沒收部分:按刑法沒收新制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

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法院自得於本案罪刑上訴不合法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為「追徵之諭知」,稍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單獨撤銷,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1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條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