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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玉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114年度金簡字第1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219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891號檢察官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4年度金簡字174號案件之起訴事實係同一基本事實,且上開併辦之犯罪事實未及經原審判決審酌,然犯罪事實仍與原審認定之範圍相同,自不因上開移送併辦而使第二審需就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等部分重新審理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係針對量刑上訴之情,有檢察官之上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應予更正如下:「事實及理由欄一㈢編號7、8之轉出時間/轉出金額(新臺幣)欄之編號⑷之『113年8月2日12時25分許2萬元』應更正為『113年8月2日12時25分許1萬7,000元』」,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原審雖坦承犯行,然皆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本案行為致使本案告訴人10人受騙,受騙金額共新臺幣366萬9,760元,損害非輕,原審量刑顯屬過輕,難收獎懲之效,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審酌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報酬,而任意將其自己及配偶

名下4個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無辜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轉帳至各該帳戶中,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另審酌被告先於偵查中否認嗣後始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金額甚鉅、尚乏事證足認其已取得報酬,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當事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過輕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經查,檢察官固以量刑過輕為上訴理由,惟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包含被告對於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含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在內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無悖。縱原判決之量刑與檢察官或告訴人等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故檢察官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固未及併予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89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原審業已審酌之全部犯行,實為事實上一罪,已如前述,自無從據此認為本案有新增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而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玉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顏玉旻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2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

,先後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帳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與『李恆生』」,補充更正為「由顏玉旻先於113年4月至5月間某日,以LINE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帳號告知『李恆生』,嗣於同年7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訊息傳送與『李恆生』」。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第19行「將其所申設之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李恆生』,並將該提款卡密碼告知『李恆生』」補充更正為「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高雄總站,交付與『李恆生』,並於同日告知『李恆生』提款卡密碼」。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10「轉出時間/轉出金額(新臺幣)」欄更正如下:

編號 被害人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新臺幣) 7 李學政 (提告) ⑴113年8月2日12時23分許2萬元 ⑵113年8月2日12時23分許2萬元 ⑶113年8月2日12時24分許2萬元 ⑷113年8月2日12時25分許2萬元 ※均扣除手續費 8 黃鼎超 (提告) 9 陳品蓁 (提告) ⑴113年8月2日12時47分許2萬元 ⑵113年8月2日12時48分許3,000元 ※均扣除手續費 10 張紘元 (提告) ⑴113年9月12日15時59分許2萬元 ⑵113年9月12日16時許1萬元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報酬,而任意將其自己及配偶名下4個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無辜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轉帳至各該帳戶中,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另審酌被告先於偵查中否認嗣後始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參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金額甚鉅、尚乏事證足認其已取得報酬,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當事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交付、提供其自己或配偶名下帳戶資料,並未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復查無事證認被告已藉由交付、提供帳戶資料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卷宗案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219號卷 偵卷 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6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74號卷 金簡卷--------------------------------------------------------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3219號

被 告 顏玉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玉旻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非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由者,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詎其竟基於無正當理由及期約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先透過臉書陪長者消遣之兼職廣告,加入不詳之人LINE帳號為好友,即於民國113年6、7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恆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李恆生」)約定每日新臺幣1千至2千元間之報酬,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先後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帳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與「李恆生」,並於113年7月17日申請聯邦帳戶金融卡約定轉帳至「李恆生」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戶。「李恆生」復以上開聯邦帳戶網路銀行達交易上限為由,要求顏玉旻再提供金融帳戶,顏玉旻接續前開犯意,於113年8月1日某時,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李恆生」,並將該提款卡密碼告知「李恆生」。又透過前開兼職廣告,於113年9月3日加入綽號「安爸」、LINE暱稱「Aspiring祈安Hsueh」(下稱「安爸」)為好友,為賺取「安爸」所稱商品銷售之差價,接續前開犯意,提供其夫即陳俊良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傳送與「安爸」。而「李恆生」、「安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其中匯入聯邦帳戶及上海帳戶部分,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而匯入華南帳戶部分,因「李恆生」僅有取得顏玉旻提供之帳號無法提領,遂指示顏玉旻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後,在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路邊,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女子。另匯入郵局帳戶部分,由顏玉旻依「安爸」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安爸」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等方式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于慧、吳建慶、陳永洋、張淑玲、劉淑如、陳香芸、李學政、黃鼎超、陳品蓁、張竑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玉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7月間,與「李恆生」約定報酬1至2千元,而依指示寄出本案上海帳戶提款卡、以LINE告知聯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華南帳戶帳號,惟辯稱:係因於網路上尋找兼職工作,加入某工作群組,伊加入後內有職缺,報名後則推薦投資方案,伊參加投資方案後獲利,欲提領時卻無法出金,對方佯稱係伊操作錯誤,需繳一筆保證金,同時向伊推薦交易所工作,並稱交易所工作需繳交資料云云,伊始依指示寄出提款卡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資料云云。 2 證人即被告之夫陳俊良於警詢證述 證人申請郵局帳戶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林于慧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建慶於警詢時之指訴、永豐銀行轉帳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同上。 5 告訴人陳永洋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 6 告訴人張淑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同上。 7 告訴人劉淑如於警詢時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帳號主頁截圖各1份 同上。 8 告訴人陳香芸於警詢時之指訴、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同上。 9 告訴人李學政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同上。 10 告訴人黃鼎超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同上。 12 告訴人陳品蓁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同上。 13 告訴人張竑元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同上。 14 本案上海帳戶、聯邦帳戶、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 左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旋遭轉出、提領之事實 15 被告113年8月29日報案時提出之金融卡暨電子銀行申請書、113年9月17日報案時提出對話紀錄 被告聯邦帳戶約定轉帳至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及期約對價即獲取販售商品差價而提供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顏玉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號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查被告於114年8月29日發覺被騙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報案時陳稱:伊於113年5月23日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到求職訊息,點擊連結加入LINE暱稱「利達小葳」、「Tina1特助」好友,並加入LINE工作群組,工作內容為抄寫勵志文章,或是唸故事書錄音等,完成工作後主管會匯款100至2,000元到伊華南帳戶,其後LINE暱稱「Tina2特助」告知可參加專案賺更多,伊便加入LINE暱稱「Jennifer-3珍妮佛」好友,「Jennifer-3珍妮佛」稱可以代操博弈網站、穩賺不賠當日可領取獲利云云,伊便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台北大同保安交流會」好友,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並轉給「Jennifer-3珍妮佛」投資,其後「Jennifer-3珍妮佛」告知可以至虛擬貨幣交易所上班,復有LINE暱稱「李恆生」之人稱要先設定銀行帳戶始能加入工作,要求提供聯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寄出提款卡,伊便依指示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提款卡寄出,其後伊想提領獲利時發現無法提領,且對方均藉故推託,「Jennifer-3珍妮佛」又要求伊加入「CoinWorld加密貨幣實體交易店面」好友,伊復於114年8月19日依指示以10萬元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給「Jennifer-3珍妮佛」,其後對方均未再回覆訊息,伊驚覺遭詐報案等語,並有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加密通貨商品買賣契約書、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華南帳戶存摺明細、被告提供LINE暱稱「Jennifer-3珍妮佛」「Tina2特助」「CoinWorld加密貨幣實體交易店面」之封面截圖、購買虛擬貨幣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佐,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資料。被告又因郵局帳戶遭警示,復於113年9月17日至同分局三峽派出所報案陳稱:113年9月3日在FACEBOOK見有陪伴老人打麻將之兼職工作,連繫後加入LINE暱稱「陳彤彤」之人,「陳彤彤」要求伊加入LINE暱稱「Aspiring祈安Hsueh」即「安爸」,「安爸」稱可請廠商尋找合適商品代售而賺取差價,獲利則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方式匯入,「安爸」其後復以需要資金配合、製作資金流向,有匯款3萬元給伊,要求伊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匯至「安爸」錢包地址,其後伊想使用帳戶時發現帳戶已遭警示等語,並提出其於113年9月11日至13日以郵局帳戶匯款1萬7,000元、2萬9,500元、1萬5,000元之交易明細及其與「安爸」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誤信對方可以賺差價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等,且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僅為自己獲利而任意提供上開金融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協助提領款項交付等行為,雖有失慮不當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殷國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新臺幣) 1 林于慧 (提告) 113年6月中旬 假投資 113年7月22日9時20分許 32萬元 聯邦帳戶 113年7月22日9時24分許 31萬9,000元 2 吳建慶 (提告) 113年6月中旬 假投資 113年7月26日15時29分許 124萬元 聯邦帳戶 113年7月26日15時37分許 74萬元 113年7月26日15時38分許 50萬元 3 陳永洋 (提告) 113年6月30日 假投資 113年7月29日12時2分許 100萬元 聯邦帳戶 113年7月29日12時5分許 50萬元 113年7月29日12時6分許 50萬元 4 張淑玲 (提告) 113年5月1日 假投資 113年7月31日10時2分許 43萬4,529元 聯邦帳戶 113年7月31日10時16分許 43萬4,000元 5 劉淑如 (提告) 113年6月某日 假投資 113年7月31日11時28分許 45萬元 聯邦帳戶 113年7月31日11時32分許 45萬元 6 陳香芸 (提告) 113年7月某日 假交友 (徵婚詐財) 113年8月1日12時45分許 3萬5,000元 華南帳戶 ⑴113年8月1日22時47分許 3萬元 ⑵113年8月1日22時48分許 5,000元 113年8月2日12時53分許 6萬5,000元 ⑴113年8月2日17時17分許 3萬元 ⑵113年8月2日17時20分許 3萬元 ⑶113年8月2日17時20分許 5,000元 7 李學政 (提告) 113年8月1日 解除分期付款 (騙賣家) 113年8月2日12時19分許 2萬8,985元 上海帳戶 ⑴113年8月2日12時23分許 2萬5元 ⑵113年8月2日12時23分許 2萬5元 ⑶113年8月2日12時24分許 2萬5元 ⑷113年8月2日12時25分許 1萬7,005元 113年8月2日12時21分許 2萬3,123元 8 黃鼎超 (提告) 113年8月1日 解除分期付款 (騙賣家) 113年8月2日12時23分許 2萬0,123元 上海帳戶 9 陳品蓁 (提告) 113年7月31日 解除分期付款 (騙賣家) 113年8月2日12時40分許 2萬3,000元 上海帳戶 ⑴113年8月2日12時47分許 2萬5元 ⑵113年8月2日12時48分許 3,005元 10 張竑元 (提告) 113年8月31日 假求職 113年9月12日15時47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⑴113年9月12日15時59分許 2萬元 ⑵113年9月12日16時3分許 1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