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怡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之114年度金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11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怡婷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葉怡婷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8號、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45號、114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向湛修源、程聖志、鄭○鴻、賴建宏、王珮宇為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亦有其適用。
㈡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本
件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民國114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被告葉怡婷則未提起上訴,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含緩刑宣告),其餘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僅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
,尚有告訴人王珮宇、蔡○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尚未調解或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原審僅以履行調解條款作為緩刑之條件,未具國家刑罰權懲處作用或社會公益之性質,恐難收懲處之效,似有欠妥適;原審所為量刑及緩刑之宣告,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
⒈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科,固無違誤;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
於本院審理中再與告訴人王珮宇調解成立(原審程序中已與告訴人湛修源、程聖志、鄭○鴻【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賴建宏等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蔡○茗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調解),此有本院刑事調解報到單、114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後除坦承犯行外,並積極與各告訴人協商調解,並無任何規避自身應負擔賠償責任之意;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已再與告訴人王珮宇調解成立之情狀,檢察官依告訴人王珮宇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求予撤銷改判,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含緩刑宣告),並自為判決。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4個帳戶供
他人使用,造成他人得以持之作為犯罪工具,而確有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被告之行為非但造成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之透明性,並致使檢警難以查緝詐欺犯罪,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本身亦係受他人誤導始交出帳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亦無犯罪所得,兼衡被告素行良好、自陳大學畢業,現待業中,未婚無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到場之告訴人均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為他人話術所惑,未思及行為可能之後果,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已於審理時坦承犯行,面對己非,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湛修源、程聖志、鄭○鴻、賴建宏、王珮宇等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8號、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45號、114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對於各調解成立之告訴人而言,令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亦較諸本案之刑罰執行更有實質意義,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8號、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45號、114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對告訴人湛修源、程聖志、鄭○鴻、賴建宏、王珮宇為給付,以啟自新,並昭警惕。倘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又本院認上開命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之緩刑負擔,已足以警惕被告,並達成實質處罰之效果,尚無再另行宣告其他緩刑負擔之必要,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