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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嘉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114年度金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偵查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60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高嘉秀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葉家玲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嘉秀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犯罪事實不爭執,希望可以針對刑度部分上訴,希望判輕一點或爭取服勞役或是緩刑的機會等語在卷(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0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其餘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部分,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且本院應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查:原審綜合衡酌卷內事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其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述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審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之量刑,尚稱允洽,而原審因缺乏被告與告訴人葉家玲調解成立之相關資料,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被告彌補行為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然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原審判決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明顯量刑過重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從而,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宣告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知其素行良好,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葉家玲達成調解,堪認被告深具悔意,且盡力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葉家玲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調解條款,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葉家玲所定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給付告訴人葉家玲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葉家玲得促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表:(被告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方式)被告高嘉秀應給付告訴人葉家玲新臺幣5萬元,自115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葉家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本院金簡上卷第123頁調解筆錄所載)。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嘉秀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

之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9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高嘉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玖萬伍仟壹佰壹拾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高嘉秀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款卡,以DHL寄件方式提供與暱稱「弗蘭克」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2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Daniel Chang」對葉家玲佯稱:請幫忙代收包裹,並告知須繳納清關費等事由,致葉家玲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25日16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4,520元至上開國泰帳戶內,所匯入款項旋遭陸續提領,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家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見偵卷第23頁)、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7頁)、告訴人與暱稱「Chang」之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影本截圖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7至43、53至327頁)、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至32頁)、被告與whats app暱稱「HL」(即弗蘭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至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然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即不得超過前揭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無適用本條規定減刑之餘地,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

4.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其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述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卷內復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有報酬並實際取得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之國泰帳戶於113年4月29日經通報警示後,尚餘有未及提領或轉帳即遭圈存之款項19萬5,113元,此有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核屬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被告國泰帳戶內,雖未據扣案,仍核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亦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此筆款項雖未扣案,然已遭圈存在被告之國泰帳戶內,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2.至其餘業由不詳詐欺成員陸續提領之款項,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此部分任何款項,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此部分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