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茹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18、19244號),於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易字第4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茹君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茹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金易卷第9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有將起訴書事實欄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惟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難認其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已獲得利益,並與告訴人黃莉庭、夏筠真、潘欣筠、盧慧芳經本院調解成立等節,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金易卷第111至112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非惡,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易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莉庭、夏筠真、潘欣筠、盧慧芳經本院調解成立等節,有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深感悔悟,並願意盡力彌補所生損害,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黃莉庭、夏筠真、潘欣筠、盧慧芳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及促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對告訴人黃莉庭、夏筠真、潘欣筠、盧慧芳支付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被告將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後,對於該等帳戶已不具有任何實質管理、處分權限,此外,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之服務,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此部分應由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處理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措施等事宜,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沒收該等帳戶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18號第19244號被 告 黃茹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茹君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跨國匯款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進行跨國匯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或同年月13日,在臺中市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6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除鄭麗綘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茹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供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等資料。(詳附表二)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故意,是無以為前開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提供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地點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本署案號 1 沈雅惠 (提告) 113年10月14日1時6分許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進行實名制認證 113年10月14日11時21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 24,021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9244號 2 盧慧芳 (提告) 113年10月13日11時許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帳戶凍結 113年10月13日11時47分許 桃園市楊梅區 35,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蔡瑩柔 (提告) 113年10月13日9時許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開通賣場 113年10月13日11時53分許 臺南市安樂區 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3日12時5分許 臺南市安樂區 30,000元 4 張庭語 (提告) 113年10月13日1時17許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帳戶凍結 113年10月13日11時59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 30,02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3日12時12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 20,000元 5 林榮宏 (提告) 113年10月11日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帳戶凍結 113年10月13日12時5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 32,09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3日12時11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 14,023元 6 蔡正陽 (提告) 113年10月13日1時43分許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開通賣場 113年10月14日11時35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 16,12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程于芮 (提告) 113年10月12日15時許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進行實名制認證 113年10月13日12時18分許 基隆市七堵區 30,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楊之晨 (提告) 113年10月13日10時30許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驗證本人帳戶 113年10月13日12時21分許 臺南市東區 24,01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潘欣筠 (提告) 113年10月10日 假中獎 113年10月13日13時25分許 新北市汐止區 49,986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3日13時36分許 新北市汐止區 29,983元 113年10月13日13時39分許 新北市汐止區 9,986元 10 夏筠真 (提告) 113年10月13日 假中獎 113年10月13日13時42分許 高雄市鼓山區 40,019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 蔡宜珊 (提告) 113年10月13日9時許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開通賣場 113年10月13日13時43分許 嘉義市東區 2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3日13時57分許 嘉義市東區 30,000元 113年10月13日14時7分許 嘉義市東區 25,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馮立彣 (提告) 113年10月7日19時28分許 假中獎 113年10月13日14時2分許 高雄市岡山區 7,012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3 陳怡卉 (提告) 113年10月11日16時許 假中獎 113年10月13日14時16分許 新北市三峽區 19,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黃婕恩 (提告) 不詳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驗證帳戶 113年10月13日14時27分許 臺中市南屯區 29,998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鄭麗綘 (未提告) 113年10月2日 假親友 113年10月14日9時54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 5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張永泰 (提告) 113年10月13日18時許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驗證帳戶 113年10月14日15時1分許 臺中市太平區 1,97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黃莉庭 (提告) 113年10月13日11時7分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驗證帳戶 113年10月13日12時35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 4,9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郭家穎 (提告) 113年10月11日 假貸款 113年10月14日11時7分許 嘉義縣溪口鄉 18,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8418號 19 陳玥蓁 (提告) 113年10月10日19時許 假中獎 113年10月13日18時34分許 新北市永和區 5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3日18時35分許 新北市永和區 49,985元 113年10月13日18時37分許 新北市永和區 49,985元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沈雅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 告訴人盧慧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蔡瑩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張庭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存匯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 5 告訴人林榮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截圖。 6 告訴人蔡正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7 告訴人程于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 8 告訴人楊之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存匯憑證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9 告訴人潘欣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 10 告訴人夏筠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 11 告訴人蔡宜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 12 告訴人馮立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 13 告訴人陳怡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 14 告訴人黃婕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 15 告訴人鄭麗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6 告訴人張永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 17 告訴人黃莉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 18 告訴人郭家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截圖。 19 告訴人陳玥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