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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1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ANG TRUNG QUOC(中文名:黃忠國,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76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緝字第3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HOANG TRUNG QUOC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再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被告HOANG TRUNG QUOC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期間將於民國115年4月7日屆滿。又被告該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於115年2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6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在台居留效期早於112年10月6日屆至,現已無合法居留之原因,且目前在我國應無一定之居所,倘其出境後即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滯留越南不回,而逃避日後刑罰執行之逃亡之虞,堪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兼衡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與參酌被告之意見,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另被告未居住於原偵查中所留居住地,亦未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收容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其既已行方不明,本院自無從另行傳喚被告到院表示意見之可能,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陳正偉本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