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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OO POH ING(中文名:呂寶昀,馬來西亞籍)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26號),於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易字第3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LOO POH ING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LOO POH ING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金易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有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洪思翔」,惟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難認其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查明網路貸款之合法性,率爾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已獲得利益,並與告訴人張景媗經本院調解成立等節,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金易卷第61至62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非惡,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易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景媗經本院調解成立等節,有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深感悔悟,並願意盡力彌補所生損害,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張景媗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及促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對告訴人張景媗支付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㈤、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係因工作合法在臺居留,目前由雇主艾普特媒體有限公司聘僱,經核准聘僱許可期間為112年11月8日至114年10月31日一節,有勞動部112年11月8日函、被告居留證在卷可參,且其並無前科,已如前述,足見其工作生活正常、素行尚可,本院復考量本案之情節、所造成危害等情,認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5個帳戶資料,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些帳戶已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金融卡及密碼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廉、密碼尚無經濟價值,且均可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又該等帳戶資料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被告本案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26號被 告 LOO POH ING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OO POH ING(中文名:呂寶昀,下稱呂寶昀)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貸款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進行跨國匯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5日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亞太賽鴿公司,以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上址公司櫃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洪思翔」之人,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密碼傳送予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寶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係其所申辦並有交出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遭詐欺之對話紀錄等報案資料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係其所申辦,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4年3月1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44162611號函所附之被告報案時提交之對話紀錄等報案資料 證明被告有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事實。

二、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至借用帳戶供他人跨國匯款,涉及違反銀行法之地下匯兌行為,更非屬正當理由,合先敘明。

㈡被告呂寶昀確實有提供如附表一帳戶共5個帳戶予不詳之人,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代辦專員洪思翔」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告之如附表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以申辦貸款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呂寶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另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附表一所示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呂寶昀另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惟為被告堅詞否認,並辯稱:我當時係因為申辦貸款,才將提款卡與密碼交付對方等語,並觀諸被告與「代辦專員洪思翔」之對話紀錄,被告確實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Line暱稱「洪思翔」之人洽談貸款事宜,對方並要求被告提供如附表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且事後被告發現遭騙後亦至警局報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4年3月1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44162611號函所附之被告報案時提交之對話紀錄等報案資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尚非無疑,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益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告之金融帳戶帳號 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5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1 陳薏如 113年12月5日 假網拍設定詐欺 113年12月6日11時45分許 4萬7012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2月6日11時50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12月6日11時52分許 7012元 113年12月6日12時22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12月6日12時23分許 4萬9989元 2 黃瑞廷 113年12月6日 假網拍設定詐欺 113年12月6日13時4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12月6日13時19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3 許芳瑜 113年12月5日 假網拍設定詐欺 113年12月6日13時19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12月6日13時32分許 4萬3039元 113年12月6日13時56分許 2萬17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4 張景媗 113年12月5日 假網拍設定詐欺 113年12月6日14時4分許 2萬6139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5 許育碩 113年12月6日 假網拍設定詐欺 113年12月6日13時54分許 4萬9123元 本案凱基帳戶 113年12月6日13時57分許 6055元 113年12月6日14時5分許 9998元 6 許智成 113年12月6日 假網拍設定詐欺 113年12月6日14時43分許 2萬6015元 本案凱基帳戶 7 李炘樺 113年12月6日 假網拍設定詐欺 113年12月6日14時30分許 1萬4985元 本案凱基帳戶 113年12月6日14時34分許 4985元 113年12月6日14時36分許 50元 8 王薏綻 113年12月6日 假網拍設定詐欺 113年12月6日13時46分許 9080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9 陳敏郁 113年12月4日 假網拍設定詐欺 113年12月6日13時18分許 2萬7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