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琮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7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琮文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琮文(原為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反裝甲連中士,已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撤職)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文凱」之人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之對價,由陳琮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予其使用,陳琮文遂於112年12月間,將其所申請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放在新北市三重區快遞總站,交付提供予「黃文凱」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黃文凱」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琮文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陳琮文提供之玉山帳戶、台新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琮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64號卷【下稱院卷】第3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韋碩、楊千慧、朱美麗、沈玉婷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被告之玉山帳戶、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年度軍偵字第57號卷【下稱偵卷】第89至92頁、第93至95頁)以及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⑴、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詳細內容如附表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第14條第3項所設規定,乃立法者對
於法官量刑範圍的明文限制,與罪刑事項相關,法律適用之結果,與依照法定減刑事由而量處低於原法定刑的情況,並無不同,不能否認該規定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的刑罰框架,應該列為是否有利於被告之考慮事項。
⑶、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的情況下,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洗錢罪可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至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以6月至5年為可以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⑷、本件被告乃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刑」之規
定,應以原刑度的最高度至減輕後的最低刑度進行比較(最高法院的統一見解),加以考慮後,幫助洗錢罪之有期徒刑範圍,修正前為1月至5年,修正後為3月至5年,相互比較以後,修正後法律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
⑸、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是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問題。綜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然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係透過立法裁量,明定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節,業經本院論述在前,故本件尚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餘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玉山帳戶、台新帳戶等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4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茲審酌被告率爾將其名下2個帳戶提供予年籍不詳之「黃文凱」使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其等因遭詐欺而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附表一編號
2、3所示之告訴人楊千慧、朱美麗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3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9至50頁),足認尚有悔意,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市場受雇雜工、月入約3萬元、須照顧父母親、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陳提供交付帳戶前有先取得對方匯款1,000元,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件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6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曾韋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5時55分許,致電曾韋碩,向曾韋碩佯稱為World Gym員工,誤為申請會員活動,需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使曾韋碩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12月6日18時10分許 ②112年12月6日18時11分許 ①7萬9,870元 ②2萬21元 玉山帳戶 告訴人曾韋碩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9至30、41至42、45至50、101至102頁) 2 楊千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6時49分許,致電楊千慧,向楊千慧佯稱為World Gym員工,誤為申請會員活動,需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使楊千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6日19時29分許 4萬9,986元 玉山帳戶 告訴人楊千慧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1至33、53至54、57至63、103頁) 3 朱美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以臉書私訊朱美麗,向朱美麗佯稱買賣植物為由,需以賣貨便交易方式等語,致使朱美麗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12月6日18時21分許 ②112年12月6日18時31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3萬9,088元 台新帳戶 告訴人朱美麗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及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5至37、65至66、69至75、105至108頁) 4 沈玉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8時52分許,以臉書私訊沈玉婷,向沈玉婷佯稱為蝦皮電商業者,因無法成功交易,需配合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使沈玉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6日18時52分許 4萬2,034元 台新帳戶 告訴人沈玉婷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通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9至40、77至78、81至85、109至112頁)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