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凱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凱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之內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8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
示帳戶(本案帳戶),約定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宏匯廣場內之置物櫃,並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約定可獲取每個月新臺幣3萬元之對價」。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匯款時間」欄,「112年4月8日」均更正為「112年12月8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⒊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⒋此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見偵緝卷第20頁、本院卷第44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其無論依照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準此,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修正之。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及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相符,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以提供自身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陳雅婷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已給付部分損害賠償,此有本院114年7月4日調解筆錄、114年8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73頁),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之遭詐騙金額,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當事人、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陳雅婷經本院調解成立等節,已如前述,尚見被告有悛悔之意,並願意彌補所生損害,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陳雅婷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陳雅婷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如有違反該調解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則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起訴意旨雖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供幫助本案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惟該帳戶現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一節,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可證(見偵卷第21頁),是本案帳戶暫已無法供作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得報酬乙情,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本案告訴人陳雅婷、李柔君匯
入之款項,並非被告自行提領,堪認被告就上開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8402號卷 偵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239號卷 偵緝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36號卷 簡字卷--------------------------------------------------------附件一:(涉及被告個人資料之部分予以遮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39號被 告 吳凱識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凱識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約定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柔君、陳雅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凱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約定每個月3萬元之對價,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文件 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及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不詳 不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柔君 (提告) ①民國112年12月8日16時53分 ②112年12月8日16時54分許 假買家詐騙 ①112年12月8日16時53分許 ②112年12月8日16時54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1萬2,003元 2 陳雅婷(提告) ①112年12月8日16時48分 ②112年4月8日16時49分許 假買家詐騙 ①112年4月8日16時47分許 ②112年4月8日16時49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8,1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