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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庭雅選任辯護人 王銘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41號、第113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庭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庭雅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本案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是本案並無修正前後減刑

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張雅晴」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起訴書事實欄所載

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到庭告訴人李明秀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書上所載之調解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亦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遭詐欺集團正犯移轉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已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許庭雅應給付李明秀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下: ㈠許庭雅於114年6月10日以前先行給付參萬元(已履行)。 ㈡餘款柒萬元,許庭雅應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李明秀指定之金融帳戶(泰山區農會貴子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明秀)。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1號第11388號被 告 許庭雅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雅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或轉匯)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竟仍為製造不實資力假象詐取貸款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張雅晴」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所申辦綁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BitoPro(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張雅晴」。「張雅晴」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許庭雅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許庭雅再依「張雅晴」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嗣許庭雅自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張雅晴」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或轉帳時間,自臺企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及以轉帳方式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明秀、紀冠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庭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以合庫帳戶綁定申辦之幣託帳戶及臺企銀帳戶幣託帳戶予「張雅晴」並協助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貸款才提供前揭帳戶,因「張雅晴」說要依照其指示才能解除錯誤之設定以順利貸款等語。 2 告訴人李明秀、紀冠妃及被害人施秀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明秀、李明秀及被害人施秀紅因遭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來電紀錄之手機截圖、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明秀因遭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紀冠妃因遭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條碼之付款證明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施秀紅因遭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幣託帳戶、臺企銀帳戶之 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 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張雅晴」之對話紀錄各1份 ⒈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提供前開帳戶予「張雅晴」之事實,並協助提款及轉帳之事實。 ⒉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遭詐而匯入如附表一之被告所有帳戶之事實。 ⒊證明幣託帳戶、臺企銀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庭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自稱「張雅晴」之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為求詐得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金錢之單一目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即一般洗錢罪論處。至被告侵害不同告訴人之部分,因侵害法益有別,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 佳 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施秀紅 (未提告) 112年6月29日某時 假貸款 112年7月10日16時30分許 5,000元 幣託帳戶 112年7月10日16時30分許 5,000元 2 李明秀 (提告) 112年7月10日21時許 猜猜我是誰 112年7月17日15時2分許 30萬元 臺企銀帳戶 3 紀冠妃 (提告) 112年7月18日某時 假貸款 112年7月21日11時43分許 10萬元 臺企銀帳戶 112年7月21日11時44分許 10萬元附表二:

編號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7月17日19時43分許 5萬元 包含但不限告訴人李明秀所匯入之30萬元 2 112年7月17日19時44分許 5萬元 3 112年7月17日21時21分許 2萬元 4 112年7月17日21時22分許 2萬元 5 112年7月17日21時22分許 2萬元 6 112年7月17日21時23分許 2萬元 7 112年7月17日21時24分許 2萬元 8 112年7月17日21時43分許 2萬元 9 112年7月17日24時2分許 5萬元 10 112年7月18日3時1分許 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