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晨睿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周于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42、161號、114年度軍偵字第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400、60638號、114年度偵字第9886號、114年度偵字第332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羅晨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羅晨睿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個人身分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用以申設虛擬貨幣帳戶,可能幫助詐欺成員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個人身分及金融帳戶資料用以申設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某時,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手持國民身分證之照片及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WEBSEA」之詐欺成年成員用以申設虛擬貨幣帳戶。嗣「WEBSEA」取得上開資料後,即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持上開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虛擬貨幣帳戶(下稱現代帳戶),並由不詳詐欺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一所示內容,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超商繳費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現代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略載或誤載部分,均逕予補充更正)。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羅晨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繳費收據或與不詳詐欺成員之對話紀錄。
㈣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現代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資料申辦現代帳戶,用以收取被害人以超商繳費方式購買後存入現代帳戶內之虛擬貨幣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45400、60638號、114年度偵字第9886號、114年度偵字第33256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3年度軍偵字第142、161號、114年度軍偵字第8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個人身分及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申設虛擬貨幣帳戶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成員得順利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受騙而繳費購買並存入現代帳戶內之虛擬貨幣,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本件受詐欺人數及其等因被告提供上開資料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45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嗣與被害人楊璦綾、黃品瑄、王韋晽、賴婕苡、張富滿等5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一次或分期賠償其等損害,並已當場分別給付其等新臺幣(下同)2萬元、8,000元、8,000元、3萬元、2萬1,466元(見本院調解筆錄,金簡字卷第49至51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楊璦綾等5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一次或分期賠償其等損害,並已當場分別給付其等上開金額,且其等亦表明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已積極彌補本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㈥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本院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方式(即上開調解筆錄約定內容扣除被告已當場給付之部分)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㈡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繳費購買並存入現代帳戶內之虛擬貨幣
,業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是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克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1 楊璦綾 於113年4月21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向楊璦綾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3年4月22日19時58分許 ②同日20時1分許 ③同日20時4分許 ④同日20時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2 羅敏綺 於113年3月20日15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向羅敏綺佯稱:可提供工作,惟需儲值現金等語。 113年4月21日13時48分許 1萬元 3 賴信麟 於113年4月19日起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賴信麟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惟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4月21日14時33分許 1萬元 4 黃品瑄 於113年4月22日起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品瑄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4月22日21時48分許 2萬元 5 曹麗芳 於113年3月26日起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曹麗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3年4月21日15時7分許 ②113年4月24日14時37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6 鄒雅方 於113年4月20日起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鄒雅方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3年4月22日19時33分許 ②113年4月22日19時39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7 郭素蓮 於113年3月起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郭素蓮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4月20日16時33分許 1萬元 8 張富滿 於113年4月19日19時43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張富滿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3年4月20日16時37分許 ②同日16時40分許 ③同日16時43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9 賴婕苡 於113年3月19日起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賴婕苡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3年4月20日5時56分許 ②同日6時22分許 ③同日6時25分許 ④同日6時27分許 ⑤同日6時29分許 ⑥同日6時31分許 ⑦同日6時33分許 ⑧同日6時35分許 ⑨同日6時37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元 ⑦1萬元 ⑧1萬元 ⑨1萬元 10 李雅婷 於113年3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李雅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3年4月23日12時32分許 ②113年4月23日12時34分許 ③113年4月23日12時37分許 ④113年4月23日12時39分許 ⑤113年4月23日12時42分許 ⑥113年4月24日3時20分許 ⑦113年4月24日3時22分許 ⑧113年4月24日3時25分許 ⑨113年4月24日4時58分許 ⑩113年4月24日5時2分許 ⑪113年4月24日5時4分許 ⑫113年4月24日5時6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11 陳俊男 於113年4月22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向陳俊男佯稱:可投資電商獲利等語。 113年4月22日6時46分許 1萬元 12 王韋晽 於113年4月21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向王韋晽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4月22日19時48分許 2萬元附表二:
編號 內容 1 羅晨睿應給付楊璦綾新臺幣(下同)4萬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楊璦綾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73號調解筆錄【見金簡字卷第49-51頁】)。 2 羅晨睿應給付賴婕苡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賴婕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73號調解筆錄【見金簡字卷第49-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