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勳選任辯護人 張淑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如本院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如本院附表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載「113年6月間某日」均更正為「右列匯款時間前某時」、編號4匯款時間欄所載「11時05分」更正為「11時45分」、編號11匯款金額欄所載「4萬9,932元」更正為「4萬9,917元」;證據補充「被告陳柏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部分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犯行,然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見偵卷第338頁),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等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本件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已嚴重違反前揭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法定義務,其後上開帳戶復經詐欺集團供做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不法使用,使其提供之帳戶淪為詐欺及一般洗錢使用之工具,不僅破壞金融秩序,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4個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詐欺人數及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提出之資料(見金易字卷第49、51至53頁)、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嗣與被害人潘玉玲、莊谷棟、陳宏清、王彥璋、林良子等5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其等損害,並已當庭給付其等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本院調解筆錄,金簡字卷第9至11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潘玉玲等5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其等損害,並已當庭給付其等各3,000元,且其等亦表明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已積極彌補本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㈥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本院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本院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即上開調解筆錄約定內容扣除被告已當庭給付之部分)向如本院附表所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另公訴意旨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然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沒收上開帳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至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帳戶及其提款卡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克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應依第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本院附表:
編號 內容 1 陳柏勳應給付潘玉玲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潘玉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149號調解筆錄【見金簡字卷第9-11頁】)。 2 陳柏勳應給付莊谷棟新臺幣(下同)13萬2,0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莊谷棟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149號調解筆錄【見金簡字卷第9-11頁】)。 3 陳柏勳應給付陳宏清新臺幣(下同)6萬1,0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宏清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149號調解筆錄【見金簡字卷第9-11頁】)。 4 陳柏勳應給付王彥璋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王彥璋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149號調解筆錄【見金簡字卷第9-11頁】)。 5 陳柏勳應給付林良子新臺幣(下同)9萬7,0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良子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149號調解筆錄【見金簡字卷第9-11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15號被 告 陳柏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光明門市,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所示之帳戶資訊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二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勳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其如附表一所示共4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給他人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單據等證據資料 4 被告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附表一所示共4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於通訊軟體LINE中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是遇到詐騙集團,我在網路上交友,一開始對方說他住花蓮,跟丈夫搬到日本,但後來離婚了,但他有一些資產在日本想拿回臺灣,因為資產很多需要很多帳戶才能一次拿回來,然後希望我作為他的伴侶幫他這個忙,所以就跟我拿帳戶等語。惟查:
(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條文修正改列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二)被告確實有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共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與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如附表一所示共4個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與對方素不相識,卻以欲接受對方無償匯款為由,隨意提供名下4個帳戶之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另被告所提供之上開4銀行帳戶,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查,被告在網路上交友,對方聲稱日本資產需要拿回臺灣,然因無法全部匯回來,始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供對方匯款等情,有被告提供之前揭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辯稱並非無據。被告雖係誤入詐騙陷阱,不免有失於謹慎判斷過濾該不詳人士說法可採與否即任意交付個人帳戶之疏忽,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附表一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潘玉玲(提告) 假投資 113年6月間某日 113年06月04日15時29分 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9,000元 2 劉鎮賢(提告) 假網拍 113年6月間某日 113年06月03日12時54分 5萬元 113年06月03日12時54分 5萬元 113年06月03日12時58分 4萬2,000元 3 莊谷棟(提告) 假投資 113年6月間某日 113年06月06日10時03分 13萬5,000元 4 陳宏清(提告) 假投資 113年6月間某日 113年06月03日11時05分 被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4,000元 5 楊金生(提告) 假投資 113年6月間某日 113年06月03日09時52分 7萬2,033元 6 王彥璋(提告) 假投資 113年6月間某日 113年06月03日21時11分 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7 梁世昌(提告) 假投資 113年6月間某日 113年06月02日11時47分 1萬9,800元 8 林良子(提告) 假投資 113年6月間某日 113年06月02日11時02分 5萬元 113年06月02日11時02分 5萬元 9 張浩翰(提告) 假投資 113年6月間某日 113年06月03日10時27分 1萬元 10 黃裕文(提告) 假投資 113年6月間某日 113年06月02日13時24分 3萬元 11 簡竹君(提告) 假網拍 113年6月間某日 113年06月07日12時16分 被告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32元 12 鄭佳威(提告) 假投資 113年6月間某日 113年06月06日10時32分 1萬元 13 蔡菊蘭(提告) 假退費 113年6月間某日 113年06月04日13時03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