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73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佳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佳君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金訴字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朝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再依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轉交他人,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且具體敘明賠償金額與方式,惟經告訴人表示不需要請求賠償而未能與之達成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字卷第37、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表示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僅因告訴人無意再求償而未能達成調解,堪信被告確有悔意,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實際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就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不詳他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若予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本件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之上開帳戶雖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文心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34號被 告 陳佳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朝富」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佳君於民國113年8月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李朝富」,再由「李朝富」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陳佳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柯卉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李朝富」作為收取匯款之用,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作為申辦貸款美化帳戶之用,惟其無法提供初始聯繫貸款事宜之相關對話紀錄、公司資料、收款人員之真實年籍、聯絡方式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卉柔於警詢之指證 其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條及警示資料等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有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並由被告提領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佳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李朝富」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進而以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柯卉柔 (提告) 113年8月9日 猜猜我是誰 113年8月9日 11時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9日 11時28分 11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中正路郵局) 6萬元 4萬元【附件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8號被 告 陳佳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淨股)審理中之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5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佳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佳君於民國113年8月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由陳佳君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柯卉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陳佳君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柯卉柔於警詢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進而以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873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淨股)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5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上揭起訴書所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係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核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柯卉柔 (提告) 113年8月間 猜猜我是誰 113年8月9日 11時24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⑴113年8月9日11時28分 ⑵113年8月9日11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中正路郵局) ⑴6萬元 ⑵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