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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淑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2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淑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至第9行「金融卡(含密碼)寄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為「金融卡寄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幫助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上開方式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匿稱「陳芷晴」之人,輾轉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2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其申辦之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陳建利、徐芹茹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建利、徐芹茹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有卷附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願意面對己錯、賠償告訴人陳建利、徐芹茹所受之損失,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被告申辦所有之中信帳戶金融卡,雖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然未移轉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又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而被告固提供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0頁),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平分贓款,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就此宣告沒收、追徵。另公訴意旨雖請求沒收中信帳戶乙節,然刑法第38條第2項得沒收之標的為「物」,金融機構帳戶係消費寄託之債權表徵,僅帳戶所對應之金融卡、存摺是「物」,帳戶本身性質上既非「物」、亦非無體財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聲請,容非有據,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21號被 告 謝淑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淑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山佳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建利、徐芹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

二、案經陳建利、徐芹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淑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對方稱提供帳戶有補助金,一個帳戶補助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 2 告訴人陳建利、徐芹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建利、徐芹茹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建利、徐芹茹之報案資料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詳附表二) 證明告訴人陳建利、徐芹茹遭詐騙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5 被告名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建利、徐芹茹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後,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未扣案之被告所得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信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上開中信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上開中信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上開中信帳戶有關之金融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建利 113年7月27日 假貸款 113年7月31日18時45分許 2萬元 2 徐芹茹 113年7月31日23時4分許 佯稱賣場連結有問題 ①113年8月1日14時58分許 ②113年8月1日15時23分許 ①9,999元 ②7,000元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陳建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 2 告訴人徐芹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