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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建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896號),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游建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建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同一提供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人8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雖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惟審酌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8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取財之金額暨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各該被害人損失金額總計超過新臺幣50萬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65號被 告 游建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建傑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17日間,將其姓名、國民身分證、個人手持國民身分證之照片等個人資料(下稱本案個人資料)及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本案個人資料及本案帳戶後,旋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分別註冊MaiCoin會員及MAX會員,並取得MaiCoin及MAX平台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合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游建傑復於113年7月4日0時27分許,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義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加值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後,旋即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耀蔚、李怡靜、方芷騏、凃佑蓁、謝宜蓁、張碧真、魏均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建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要申辦貸款,對方稱要提高我的信用評分,所以要我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等 4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表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係以本案個人資料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被告游建傑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係身心健全,具相當理解能力,且有申辦貸款之經驗,應深知貸款業者所著重者乃借款人有無足夠之財產資力證明或相當之財產可供擔保清償借款,並不需要借款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仍貿然將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人,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隨意使用本案帳戶。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以提高信用評分,就可以不用清償貸款等語,被告依其智識能力,自應察覺此要求顯與常情不符,對方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誠屬可疑,而得懷疑對方收取銀行帳戶可能係供不法犯罪之用,且依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對方表示「海外專案二:…可以不還款…壞處是你本人3年內不能前往新加坡 但你在台灣的生活是不受任何影響的 3年後信用分刷新即可正常前往新加坡」、「客服正常會問你是否為本人註冊的 你回答是 問你為什麼註冊

你不能說貸款用」,被告表示「他們不會覺得我是被詐騙嗎」、「因為不是有很多那種也是用貸款的名義 然後說要去臨櫃辦理約定帳號(也是聽從他們教的做) 之後變成是在幫詐騙集團洗錢 導致帳戶變成警示戶所有卡都不能用」、「為什麼貸款要網銀的帳密」等情,可知被吿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有遭他人非法使用風險,仍為獲取免除清償貸款之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客觀上確有預見,竟不違反其本意,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乙情應有認識,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修正後,條號移至第19條第1項外,條文內容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規定後段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先後提供本案帳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暱稱「義暉」之人,係以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請論以接續犯。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卓喬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郭耀蔚(有提告) 113年7月9日 假交易 113年7月9日14時50分 4萬9,988元 2 李怡靜 (有提告) 113年7月9日 假交易 113年7月9日14時43分 2萬9,986元 113年7月9日14時49分 2萬9,985元 3 方芷騏 (有提告) 113年7月9日12時 假交易 113年7月9日14時48分 9萬9,999元 4 凃佑蓁 (有提告) 113年7月9日 假交易 113年7月9日15時11分 4萬9,985元 113年7月9日15時14分 4萬9,989元 113年7月9日15時19分 4萬2,123元 5 謝宜蓁 (有提告) 113年7月9日13時 假交易 113年7月9日15時21分 5,985元 6 蕭俊弘 (未提告) 113年7月9日13時 假中獎 113年7月9日15時22分 1萬1,086元 7 張碧真 (有提告) 113年7月9日13時39分 假交易 113年7月9日15時22分 4,930元 113年7月9日15時23分 6,201元 8 魏均蓉 (有提告) 113年7月4日11時3分 假中獎 113年7月9日14時39分 10萬元 113年7月9日14時41分 5萬元 113年7月9日14時49分 1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