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家羭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89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27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廖家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 實
一、廖家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所謂承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再加以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而洗錢。其因受成年男子蔡文家(另案偵查中)之邀約,竟為貪圖約定對價,以縱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出租與蔡文家使用。嗣蔡文家取得本案土銀帳戶、聯邦帳戶之上開相關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行詐,致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或存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或存款金額匯入或存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案土銀或聯邦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廖家羭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練維勝、釧愛瓊、竇品華、郭智賢、施龍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郭雯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練維勝、釧愛瓊、竇品華、郭智賢、施龍慶、郭雯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62899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反面、56至56頁反面、71至72、85至86、125至125頁反面、114年度偵字第35278號偵查卷第37至43頁),復有告訴人練維勝、釧愛瓊、竇品華、郭智賢、施龍慶、郭雯瓊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金融機構國內匯款申請書等相關匯款資料、詐欺頁面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10月13日書面告誡、本案土銀帳戶、聯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蔡文家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62899號偵查卷第14至18、23至45、57至60頁反面、73至75、91頁反面至105、127至137頁反面、153至156頁反面、162至163、186至188頁、114年度偵字第35278號偵查卷第55至6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土銀、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與蔡文家,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之作為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且於所犯法條欄部分記載「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然其後補充說明「因檢察官認本案證據資料已足資論處被告幫助洗錢之罪責,應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相關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顯見此部分應非檢察官起訴範圍,非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如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相關帳戶資
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郭雯瓊及幫助此部
分洗錢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不諱,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
盛行,竟為貪圖對價,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兼衡其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無證據被告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其主觀惡性較直接故意為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輕重、領有障礙等級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2、45頁),以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本次犯行,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現已深切悔悟,並考量本件業已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另被告自身為中度身心障礙、目前無業,先前係領取殘障補助,尚須扶養1名7歲之幼子,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遵守法律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其因而幫助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土銀、聯邦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且被告僅係單純提供本案土銀、聯邦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際上完全未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之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前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因已交付詐欺集團,並未扣
案且迄未取回,又該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詹佳佩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存款時間(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為準) 匯款/存款金額(新臺幣,不含跨行轉帳手續費) 匯入/存入金融帳戶 1 練維勝 113年7月底某日 假直播珠寶投資 113年8月10日21時58分許 3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8月10日22時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時) 2萬元 113年8月17日10時41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17日10時4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44分) 8,500元 2 釧愛瓊 113年7月29日14時許 假直播珠寶網購 113年8月11日16時9分許 7,000元 113年8月11日16時16分許 3萬元 3 竇品華 113年8月14日15時許 假直播珠寶網購 113年8月14日15時18分許 2,750元 4 郭智賢 113年8月20日18時50分前某時許 假直播珠寶網購 113年8月20日18時50分許 1萬0,718元 本案聯邦帳戶 5 施龍慶 113年8月21日11時39分前某時許 假直播珠寶網購 113年8月21日11時4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39分) 2萬9,960元 6 郭雯瓊 113年8月8日 20時許 假直播骨董網購 113年8月20日18時4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時42分) 1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