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29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宏麟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宏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貳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許宏麟知悉未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設立發給證券商許可執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年人」)所屬地下證券商集團成員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許宏麟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予該不詳成年人。該不詳成年人所屬集團取得許宏麟上開帳戶後,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Jason Ho」,向傅小心兜售未上市之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股票,經傅小心評估後,即購入上開藍新公司股票,並依指示於113年12月24日15時1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許宏麟再依指示於113年12月24日15時26分許至新北市五股區某華南銀行臨櫃提領上開匯入款項後,隨即於該銀行外轉交給該集團指派之不詳之人,許宏麟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許宏麟與不詳成年人共同以前揭方式非法經營有價證券買賣行紀之證券業務。
二、證據:㈠被告許宏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傅小心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股權買賣同意書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告訴人提出其與LINE暱稱「Jason Ho」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華南商業銀行之匯款憑條及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除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與他人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工具外,甚且依指示提款,並將之轉交與他人,被告所為應係共同參與前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㈡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僅成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已告知被告其所為可能成立正犯(見本院115年2月4日訊問筆錄第3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且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許宏麟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業務,除任意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外,甚且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他人,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而擅為上開犯行,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殊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匯款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的諭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前開和解書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能力後,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2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1,000元等語(見本院115年2月4日訊問筆錄第2頁),是其犯罪所得為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