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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沂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沂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沂儒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陌生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而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集團逃避刑事追訴,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而出。

二、案經周岳旻、舒心柔、賴立展及徐薇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沂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岳旻、舒心柔、賴立展及徐薇如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73號卷第20至21、34至36、44、52至53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徐薇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2至15、29頁背面、30、48、59至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後,最低度刑期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雖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然被告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論罪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所為非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4人或於事後提領、轉匯或交付贓款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⒉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周岳旻、舒心柔於遭到詐騙後多

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人,致上開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分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始為合理。

⒊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提供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同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則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對告訴人4人實施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⒈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而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有明文,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行,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11號卷第18頁),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人數、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68號卷第209至210頁)、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得報酬(見同上金訴字卷第209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2張,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為詐欺集團取得,非被告持有,且未據扣案,亦無證據可證仍尚存在,況本案帳戶業遭警示,上開提款卡已難繼續使用且價值甚微,如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僅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周岳旻 112年11月間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Just Dating暱稱「Erica」、LINE暱稱「linlin」,向周岳旻佯稱:可至倫敦人娛樂城投注博奕遊戲獲利云云,致周岳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5日10時8分許 ②112年12月15日10時28分許 ①20萬元 ②20萬元 ①郵局帳戶 ②富邦帳戶 2 舒心柔 112年12月7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舒心柔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搶單賺取差價獲利,然須補差額才能出金云云,致舒心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6日12時26分許 ②112年12月16日12時26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富邦帳戶 3 賴立展 112年12月16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賴立展佯稱:出租房屋之看房人數眾多,需先支付款項預約看屋云云,致賴立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6日 13時20分許 17,000元 富邦帳戶 4 徐薇如 112年12月16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徐薇如佯稱:出租房屋之看房人數眾多,需先支付款項預約看屋云云,致徐薇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6日 13時57分許 26,000元 富邦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