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紋嘉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52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萬紋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萬紋嘉所申辦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王逸賢、楊立楷、吳紫涵、曾翊禎、邱巧君、王建驊、洪慶芳、石貫甫、徐褘翎及潘怡庭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邱巧君提供之賣貨便訂單截圖」、「被告萬紋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13年9月8日17時3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有明定,然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說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84號卷第8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始坦白認罪,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回,復考量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曾翊禎、王建驊、葉采葳、石貫甫、徐禕翎達成調解,至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出席調解致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37號卷第55至57頁、第67至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件被告固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被告提供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惟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效用,故認無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52號被 告 萬紋嘉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紋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且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故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亦知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免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做不法使用,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遭提領。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萬紋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等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人施用詐術訛騙後,進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陳政佑」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乙節,被告萬紋嘉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伊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許,參加IG「智軒電腦配件鋪」抽獎,後於113年9月7日許,收到通知稱購買商品可以抽獎3次,後稱有中獎,獎品折現需要付手續費(核實金),騙伊匯款轉帳,後又稱獎金比較多,要求與專員對接(LINE暱稱陳政佑,下稱「陳政佑」),「陳政佑」說伊的帳戶被列警示帳戶,需要其他帳戶確認核實身分,後要求伊至海山捷運站671櫃將3個帳戶的提款卡交付等語。經查 :
㈠觀諸卷附之被告與IG社群軟體暱稱「kepositay」(下稱「ke
positay」)之對話紀錄,對話內容提及「這是3個抽獎碼000000 000000 000000」、「不用按 恭喜您抽到了全部的獎品喔 那您這邊是要全部折現嗎」、「15pro max56000+紅包
38000+15pro 50000+耳機 6599+紅包10000+紅包6666合計折現167265」、「您是今天新活動中被抽到的幸運兒,有空您先去看看我主頁中寫著活動規則的那則貼文喔~」、「合計6000付款後可以獲得3次抽獎機會喔」、「您這邊抽到的是二獎、三獎跟五獎喔 那您還有3次下單抽獎的機會繼續嗎?如果直接申請折現金以後抽獎名額就失效了喔」、「已經給您申請領獎了喔,第一次領獎需要您繳納一筆20000的訂單折現核實費,因為是我加盟的公司給的福利活動!繳納後核實後30分鐘內會收到公司給您轉的全部獎金!在您收到獎金後,我也要準備po文囖,20000核實費也是會退回給您的,這個請您放心〜相當於您只是走了個流程,沒有損失任何一分錢喔!」、「前三名幸運兒也是有繳納核實費的,繳納核實完後就可以領獎了,獎金在十分鐘內就會匯款到你的領獎賬戶喔」等語,再觀諸卷附之被告與「陳政佑」之對話紀錄,有「三張即可 機器有印好單子 傳給我下喔」、「好的 明天下午用好會通知您過來取回 回去騎車慢點」、「帳戶應該12點入帳」、「卡片可能要明早過去取」、「太晚我擔心你安全」等語,有被告與「kepositay」、「陳政佑」之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足見被告辯稱其係收到通知稱其中獎,可以折現,但因後續金額過大,需要提供提款卡乙情,並非無據,堪以採信。
㈡衡諸被告年紀尚淺,社會經驗不足,且詐欺集團詐欺手法日
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當中,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等受騙之原因,亦多有不甚合常情者。倘一般人可能因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之陷於錯誤而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自非全無可能,未必即出於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一途。況倘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帳戶與告訴人匯款使用,豈有使用自身名下之金融帳戶,而便於檢警查緝,使自己陷於刑事罪責追訴之風險,實與常情相悖。綜上所述,自難僅憑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收受附表所示人等匯入之款項,即遽認被告有何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洗錢之故意或認識,而以上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附表一:
時間 地點 交付方式 帳戶 113年9月7日23時4分 海山捷運站671櫃子 將3個帳戶之提款卡,放在海山捷運站櫃子裡,並將櫃子密碼傳給LINE暱稱「陳政佑」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逸賢(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9月8日16時38分許 ②113年9月8日16時47分許 ①4萬0,019元 ②1萬1,1985元 ①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②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 楊立楷(提告) 假冒朋友名義,向被害人借錢 113年9月8日 16時52分許 3萬6,000元 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 3 吳紫涵(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8日16時43分許 1萬2,125元 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 4 曾翊禎(提告) 假買賣 113年9月8日16時50分許 2萬4,302元 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 5 邱巧君(提告) 假買賣 113年9月8日17時13分許 1萬2,985元 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 6 王建驊(提告) 假網拍 113年9月8日18時51分許 1萬2,888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7 葉采葳(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8日18時37分許 1萬9,123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8 洪慶芳(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8日18時14分許 7,123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9 石貫甫(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9月8日18時3分許 ②113年9月8日18時7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0 蔡家瑜(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9月8日17時12分許 ②113年9月8日17時14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 徐禕翎(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9月8日17時28分許 ②113年9月8日17時35分許 ①2萬9,987元 ②1萬7,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2 潘怡庭(提告) 中獎通知 113年9月8日17時33分許 2,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