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3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秋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14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3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杜秋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秋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以帳號「Tony Leung Chui-wai」與阮佩霞聯繫並佯稱其為梁朝偉本人,以繳納保險費、保安費等費用為由,向阮佩霞索要金錢,致阮佩霞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該成員遂指示杜秋媛於114年2月22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在車上向阮佩霞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5,000元。杜秋媛收款後,依指示前往不詳虛擬貨幣交易所,將款項兌換為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秋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佩霞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手機翻拍照片、車輛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查無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洗錢等犯行,詐騙告訴人之款項,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年齡、身心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兌換成虛擬貨幣,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筆詐得之款項本身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