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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郁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1883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8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曾郁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郁珊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又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知坦承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幫助犯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兩者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告訴人羅凱威等4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羅凱威等4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告訴人羅凱威等4人因而受有新臺幣1萬9千元至2萬9,992元不等之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廷謙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廷謙達成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書上所載之調解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亦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遭詐欺集團正犯移轉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已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曾郁珊應給付陳廷謙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下: ㈠曾郁珊於114年4月17日調解時當場給付現金肆仟元予陳廷謙(已履行)。 ㈡餘款陸仟元,曾郁珊應自114年5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廷謙指定之金融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陳廷謙)。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39號被 告 曾郁珊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郁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靖瀅」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郁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張靖瀅」後,已懷疑遇到詐騙,仍提供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暨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張靖瀅」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 帳戶 民國112年12月1日某時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羅凱威 (提告) 112年12月5日 假網拍物流設定 112年12月5日19時17分 111年12月5日19時21分 112年12月5日19時24分 9,999元 9,997元 9,996元 2 吳景渝 (提告) 112年12月4日 假網拍交易認證 112年12月5日19時48分 112年12月5日20時2分 7,021元 1萬1,032元 3 陳廷謙(提告) 112年12月5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19時11分 112年12月5日19時12分 1萬元 9,000元 4 邵智專(提告) 112年12月5日 假網拍物流設定 112年12月5日18時47分 2萬6,98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