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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桂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47號、第1849號、第185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14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桂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彙整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桂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5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乃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又再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其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減刑適用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洗錢罪之宣告刑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又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個幫助洗錢罪,並侵害本案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事實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迄未與本案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及告訴人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另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依此修法意旨,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遭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此時犯罪行為人既未保有洗錢相關財物,自不生剝奪不法利得之問題,而無從宣告沒收。經查:

1、就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字第42775號卷第6至13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若予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又被告堅稱其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偵緝字第1847號卷第53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另被告上開帳戶雖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淑璽 111年8月1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31日12時36分許 100萬元 111年10月31日12時29分許 100萬元 111年11月1日14時9分許 200萬元 111年11月2日11時11分許 400萬元 111年11月4日13時27分許 100萬元 2 吳緯呈 111年8月22日 9時25分許 假投資 111年11月4日10時42分許 40萬元 3 鍾詩梅 111年10月底 假投資 111年11月7日9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7日9時59分許 7萬元 4 顏義德 111年7月20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3日10時40分許 142萬 111年11月4日11時11分許 36萬【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47號

第1849號第1851號被 告 蔡桂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桂鈴知悉詐欺犯罪者為掩飾相關犯罪行徑,避免司法機關追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前之同年度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遮斷前述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追訴處罰,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吳緯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鍾詩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0 被告蔡桂鈴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 稱:伊身分證曾於111年6月23日前遺失過,同年9、10月間提款卡連同身分證、健保卡及錢包一起在土城艾蔓旅館遺失,後來楊承芳有將錢包還伊,當時未注意提款卡是否還放置在夾層;同年10月前伊係使用本案帳戶進行APPLE PAY付款,同年10月27日楊承芳表示要清償款項但因匯款金額太大,要伊設定約定轉帳,當時提款卡已不見,未將提款卡交予楊承芳,僅提供驗證密碼予楊承芳設定線上約定轉帳,伊登入網銀時帳號密碼已遭更改,不清楚告訴人黃淑璽等為何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即遭以網銀方式轉出等詞 。 0 告訴人黃淑璽、吳緯呈 、鍾詩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對告訴人黃淑璽、吳緯呈、鍾詩梅詐欺之事實。 0 證人楊承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僅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資料供友人匯款,但是都是被告自行領款後交付予證人之事實。 0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黃淑璽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 )回條聯、告訴人吳緯呈提出之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鍾詩梅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淑璽、吳緯呈 、鍾詩梅遭詐欺之事實。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 00000號、113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 27076號函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申請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功能等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申請本案帳戶金融卡補發及網路銀行,申請書填載之OTP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111年10月27日啟用網銀以線上約定轉入帳號,申請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功能須以金融卡及OTP密碼進行驗證並逐筆約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前揭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24號被 告 蔡桂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桂鈴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前之同年度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7月20日起,向顏義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3日10時40分許、翌(4)日11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2萬元、36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因顏義德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顏義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顏義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併辦理由:被告蔡桂鈴前因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847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乙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相同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