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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怡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158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怡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葉怡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且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故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亦知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免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做不法使用,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1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02號之統一超商成雲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益陽」、「鄭麗蓉」、「蔣麗婉」等人指示,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賣貨便方式,寄送至苗栗縣○○市○○路000號、民生街2號之統一超商新華門市與「andy益陽」等人指定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並提供上開提款卡之提款密碼,而以此方式交付、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任由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取得前揭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列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述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王珮宇等6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內。後王珮宇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珮宇、程聖志、湛修源、鄭○鴻、賴建宏、蔡○茗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本案華南、國泰、郵局、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含超商寄件單據)。

㈣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有明定,然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始坦白認罪,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回,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程聖志、湛修源、鄭○鴻、賴建宏達成調解,分別約定分期賠償4萬元、1萬5千元、8萬元、11萬元,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8號、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45號調解筆錄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85至87頁),及因其餘告訴人等未到庭致未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罪,且業與告訴人程聖志、湛修源、鄭○鴻、賴建宏成立調解,並經上開告訴人表示願意宥恕其本件行為,及請求給予其自新之機會;至被告雖未與其餘告訴人獲致和解,然並非被告無意賠償,告訴人王珮宇、蔡○茗仍可循民事途徑向被告求償。是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程聖志、湛修源、鄭○鴻、賴建宏調解之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程聖志、湛修源、鄭○鴻、賴建宏如附表二所載金額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雖有依「andy益陽」、「鄭麗蓉」、「蔣麗婉」等人之

指示交付、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目前查無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

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強制換頁==========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王珮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日11時許,藉由臉書私訊王珮宇互加Line好友後,陸續以Line暱稱「吳蕾漫」、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向王珮宇佯稱:欲購買王珮宇刊登之商品,惟因王珮宇之交貨便賣場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簽署認證云云,致王珮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日 13時24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告訴人王珮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含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61158號卷第143至146頁) 2 程聖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日8時45分許,陸續以臉書暱稱「鄭胡思」、Line暱稱「芝瑜」、「林俊嘉」聯繫程聖志,並對程聖志誆稱:欲購買程聖志出售之皮衣,然因程聖志之賣貨便賣場帳戶遭凍結,金管會需有金流始能解除云云,致程聖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1日 14時6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告訴人程聖志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與匯款明細截圖、程聖志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3年度偵字第61158號卷第125至129頁) 3 湛修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日12時40分許透過臉書聯絡湛修源並互加Line好友後,接續以Line暱稱「簡麗姝」、「陳婉君」、蝦皮客服、台新銀行客服等人向湛修源訛稱:欲購買湛修源出售之商品,惟因湛修源之蝦皮賣場異常,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湛修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1日 14時19分許 1萬5,123元 本案中信帳戶 告訴人湛修源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含匯款明細)截圖(113年度偵字第61158號卷第133至139頁) 4 鄭○鴻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日14時許以臉書暱稱「劉嘉怡」私訊鄭○鴻並互加Line好友後,接續以Line暱稱「吳明睿」、「7-11賣貨便客服」、金融專員等向鄭○鴻謊稱:欲購買鄭○鴻刊登之商品,但鄭○鴻之交貨便賣場若要收到價金,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鄭○鴻陷於錯誤,由其父代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113年9月1日 18時26分許 10萬122元 本案華南帳戶 告訴人鄭○鴻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61158號卷第109至111頁) 5 賴建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日17時20分許,陸續以臉書暱稱「劉淑惠」、「7-11賣貨便客服」聯繫賴建宏,並向其詐稱:欲購買賴建宏販售之點數,但因賴建宏交貨便無法下單,賣場若要收到購買航空點數價金,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賴建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1日 19時35分許 7萬2,096元 本案郵局帳戶 告訴人賴建宏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113年度偵字第61158號卷第121至122頁) 113年9月1日 19時44分許 5萬4,985元 6 蔡○茗 (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1日19時41分許,陸續以臉書暱稱「王乙傑」、「7-11賣貨便客服」聯繫蔡○茗,向蔡○茗誆稱:無法下單蔡○茗之交貨便,賣場若要收到購買籃球鞋價金,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1日 19時44分許 9萬9,983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蔡○茗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61158號卷第115至118頁)附表二: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新臺幣) 給付內容 備註 1 程聖志 8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程聖志新臺幣肆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4年5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參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壹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程聖志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程聖志)。 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2 湛修源 1萬5千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湛修源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伍百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湛修源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湛修源)。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3 鄭○鴻 8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鄭○鴻新臺幣捌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4年5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參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貳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鄭○鴻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蕭琳蓉)。 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4 賴建宏 11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賴建宏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4年5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參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壹萬陸仟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賴建宏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賴建宏)。 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