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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易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玟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玟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玟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以申辦貸款而需製作假金流美化帳戶為由,而交付、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與一般正常貸款之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然其仍因上開緣由,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6時21分許,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上開臺銀帳戶及渣打帳戶合稱本案三帳戶)之金融卡,以7-ELEVEN超商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使用,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對方,而將本案三帳戶提供、交付予他人使用。嗣因有不詳之人於114年1月1日以假交易之詐術訛騙林浚鳴,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渣打帳戶及其他帳戶,再經層轉至上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浚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及方式將本案三帳戶之金融卡寄予他人並告知密碼以提供、交付予他人使用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行,辯稱:因為我要辦理貸款,才把本案三帳戶的金融卡提供給對方並告知密碼,目的是要幫我做紀錄才能貸款通過,我在養生館上班,對方說我沒有薪水紀錄,要這樣做才能貸款,對方也有公司名號、有傳資料我才相信的。我就是笨,是一時被誘惑、被騙了云云。經查:

㈠客觀上被告有因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緣由而於客觀上提供、交

付本案三帳戶予他人使用,嗣本案三帳戶淪為收受被害人林浚鳴遭詐騙款項及層轉金流之工具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第78頁正反面),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林浚鳴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24頁正反面),並有被告提出其與辦理貸款業者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三帳戶金融卡照片、通話紀錄及賣貨便紀錄(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反面、第79頁至第118頁)、本案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告訴人提出其與不詳詐騙者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反面)等事證可佐,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該條文立法理由已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前為已滿42歲之成年人,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曾為百貨公司櫃姐,現在養生館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第44頁),足見被告本案案發前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並無甫出社會缺乏歷練或是生活與社會脫節之情事,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上情當有所認識。況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即供稱:之前有貸款經驗,是去銀行辦理信貸,因為我本身有一筆貸款我想說銀行會貸不過,所以才想找網路貸款等語(見偵卷第78頁),當知一般申辦貸款之基本流程,金融機構或一般貸款業者所著重者乃借款人有無足夠之財產資力證明或相當之財產可供擔保清償借款,並不需要借款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理財工具,且其知悉自身已另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再尋正當途徑貸款貸得之機率不高,對方卻主動向其稱可以工程行的名義為其製作帳戶金流進出紀錄,假藉虛偽金流以取得金融機構信任而放貸,顯然不同於一般金融機構或貸款業者正常辦理借貸之方式,亦核與被告自身借貸之經驗有違,其對於對方將可於短期間內,利用本案三帳戶進行頻繁的金流進出一節,顯然亦有所了解。由此堪認被告乃有意提供、交付本案三帳戶之控制權予他人,更明知將在其帳戶內進出之款項,並非其本人真實之金流交易,卻欲將此造假之財力包裝資料作為其個人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資料,是被告提供、交付本案三帳戶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之正當交易秩序或習慣,顯無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以對方於對話中有提出工作證及身分證,其因而相信

對方是真實協助貸款公司才提供本案三帳戶云云。然如前述,被告係在網路上尋覓借貸管道,並無實際與所接洽之對象當面聯繫,僅係聽信對方片面之言及所提出之證件照片,並未見其有何實際查核之舉,自難認其與對方已建立合理及相當之信賴基礎。況從對方係要被告將本案三帳戶金融卡以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方式寄至他便利商店由他人代收,而非寄至公司地址,且對方在未事先收取代辦費或取得任何擔保之情形下,即願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三帳戶內,在在均與一般申辦貸款或正常公司作業之流程迥異,被告親自參與其中實可查悉,故亦難認被告提供、交付本案三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何正當理由。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事件猖獗,在政府

大力宣導下,對於不應輕易提供帳戶以免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等節當有所認知,被告卻為製作虛假金流帳戶資料以申辦貸款,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三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正犯,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另其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未深刻反省自身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是否沒收之說明: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交付之本案三帳戶,但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依據其與存戶之往來關係所編列之數據資料,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不應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至於被告提供之本案三帳戶提款卡,除本案三帳戶現已因為警示帳戶而失其作用外,另可向金融單位申請補發,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又現所在不明,為避免執行沒收程序資源之耗費,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