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宥陞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宥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李宥陞、葉富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楓楓」等成年人所屬證券業務集團(下稱本案證券業務集團)均非證券商,且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居間業務,猶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證券業務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致電黃子平,為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未公開發行,下稱榮福公司)之不詳股東(冒用林孟翰之名義登記)向黃子平推銷榮福公司股票,經黃子平允諾購買2張後,本案證券業務集團某成員旋於112年11月15日辦妥交割過戶手續。嗣由葉富華製作附表編號1之收據,且由李宥陞依「楓楓」指示於112年11月21日14時許,陪同黃子平至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提款,並當面向黃子平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6000元價金,再將附表編號1至3之文件交予黃子平。李宥陞再將前述價金交予「楓楓」,並收得1000元報酬(葉富華部分,待其到案再由本院以同案審理)。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宥陞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葉富華之證述。
(三)證人黃子平、林孟翰之證述。
(四)附表編號1至3之文件,暨附表編號1、2文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
(五)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六)榮福公司之股份過戶明細表、登錄專戶持股明細調整申請書。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李宥陞辯稱「楓楓」表示這些交易都是合法,我有確認榮福公司真的存在等語。惟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被告李宥陞本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再者,被告不知道「楓楓」之真實姓名,對「楓楓」之任何人別資料亦無所悉,卻輕易答應替「楓楓」出面收取股票價金,如此簡單且沒有任何技術門檻的工作,「楓楓」竟願每件給付1000元報酬,顯與常情相違。況且,被告李宥陞為本案犯行時,既已向證券公司確認交易標的客觀上存在,當亦能確認自己行為是否合於相關法律規定,卻僅憑「楓楓」全無憑據之說詞,便認為自己可以任意從事證券業務。從而,被告顯然不符合刑法第16條所定「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情節上亦無可減輕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宥陞未經許可便居間仲介榮福公司股票買賣交易,核其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且被告李宥陞有經手黃子平購買榮福公司股票之價金,自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李宥陞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監督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復使投資人尋求救濟趨於困難、複雜,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李宥陞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股票交易之金額。暨被告李宥陞戶政個人基本資料記載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打零工、收入不穩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被告就本件犯行實際受領1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指紋鑑定結果 1 112年11月21日收據 採得葉富華之右拇指、左中指指紋 2 112年11月15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採得李宥陞之右中指、右環指、右小指指紋 3 112年11月15日持有股份證明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1.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2.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3.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