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麗華選任辯護人 吳欣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麗華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何麗華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的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6日10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附近,將名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振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並作為收取侯凌馨、葉可晴、李宜潔、葉韻暄、林富源、謝介豪、李文鐘、游濬宇、陳姿廷【下合稱侯凌馨等9人】遭詐騙之犯罪所得使用。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下稱交付帳戶罪】嫌。
二、程序事項:
(一)交付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立法理由揭示:「任何人將金融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等語,另參考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可以認為制定交付帳戶罪的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訴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
(二)即便侯凌馨等9人受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而受有損害,也只是交付帳戶罪的「間接被害人」,並不是「直接被害人」,而且其等告訴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已經於起訴書明白認定罪嫌不足,不屬於起訴範圍,法院並沒有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前段規定,傳喚侯凌馨等9人到庭陳述意見。
三、實體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的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二)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1.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2.侯凌馨等9人於警詢證述及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單據;3.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坦承於114年3月6日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交付出去,但否認涉犯交付帳戶罪,並辯稱:有一個自稱是八德分局的警員「張振華」說我涉及洗錢案件,需要提供提款卡作比對,並且說偵查不公開,不要和家人說,所以我才會在住處樓下將提款卡交給「張振華」,後來檢察官「陳彥章」用Line跟我索取密碼,我就跟他說,「陳彥章」並叫我拿房子去貸款,我照做後貸款450萬元,結果不管是存款還是貸款的款項都被領走,我是因為害怕涉及洗錢案件才將提款卡、密碼交出去,也是被騙的等語。
(四)法院的審理結果:
1.交付帳戶罪的解釋適用:⑴交付帳戶罪的實質內涵,是刑罰的前置化,是立法者透過
裁量,明定規避洗錢防制措施的脫法行為,在特別的情況下,雖然還沒有洗錢的具體犯行,仍然提前到行為人將金融帳戶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也就是立法者考量管制帳戶的強烈政策需求,將可罰性提前到處罰提供帳戶行為的法益抽象危險階段,假設交付帳戶行為蘊含後階段的洗錢危險性,實質上是一種「預備犯」的性質,不論帳戶後階段是否真的被拿來洗錢使用,都會成立交付帳戶罪。
⑵國家刑罰權的正當性基礎,在於「行為人行為已造成法益
侵害」,倘若行為人行為尚未造成法益侵害,原則上不允許國家對人民科處刑罰,但是部分行為如果實現了最終結果,所發生法益侵害程度非常嚴重(例如預備殺人),法律為了避免這樣的後果,將會例外地處罰預備階段的行為。而將刑罰擴大適用至預備行為,則必須通過比例原則的審查,當所欲預防的法益侵害嚴重、重大,又行為人確實創造法律所要預防的法益侵害風險,才有處罰預備行為的正當性,所以在討論具有預備犯性質的交付帳戶罪的適用範圍時,就法律解釋及事實涵攝,不應該跳脫立法目的,避免造成構成要件的適用過度寬鬆。
⑶如果不進行任何限縮的話,當行為人基於惡作劇,將竊取
而來的3個以上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藏放,因為缺乏正當事由,將會被認定成立交付帳戶罪,可是這樣的結果不免是讓刑罰無限制地被擴大,即便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的緣由,與洗錢犯罪牽扯不上,或者不是為了規避洗錢防制法的目的,也可能被處罰,刑罰範圍毫無邊際的結果,並不符合法治國原則。而學說上也有主張交付帳戶罪應該納入「意圖供自己或他人洗錢之用」的不成文構成要件,明確指出交付帳戶罪只有限縮解釋,才能合理說明交付帳戶罪的刑事制裁正當性(詳參許恒達,評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交付帳戶罪—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為中心)。
⑷況且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是「規
避洗錢防制法」的脫法行為,處罰的正當性在於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與洗錢犯罪結果的發生,存在相當程度的關聯性,因此法院認為交付帳戶罪的法條文義雖然包括行為人所有的交付金融帳戶行為,但是在適用上,基於合憲性解釋、比例原則的思考,必須限縮於行為人「基於洗錢意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情形,除此之外的交付金融帳戶行為,與規避洗錢防制法無關,也無助於洗錢犯罪結果的發生,並不具有刑罰的正當性,不應該成立交付帳戶罪。
⑸交付帳戶罪另外以「正當理由」作為阻卻違法事由,而交
付帳戶的原因是否存在「正當理由」,其實與「基於洗錢意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解釋具有一體兩面的關係,當行為人存在「正當理由」的時候,更傾向認為行為人對於金融帳戶交付的對象具有「正當的信賴」,相信自己交付金融帳戶行為與洗錢結果不會有任何關聯,也就是不屬於「基於洗錢意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情形,並不是交付帳戶罪處罰的對象,因此在判斷行為人是否「基於洗錢意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時候,仍不可避免地使用「正當理由」作為參考因素之一。
⑹又立法理由固然指出「利用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
求提供金融帳戶,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不屬於正當理由」,但是立法理由劃定的是一般客觀標準,「洗錢意圖」則屬於主觀構成要件,必須進一步探求行為人的主觀想法,以個別行為人的智識水準、生活經驗為基礎,並考慮實際交易情況、對話情境等因素進行判斷,當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的時候,主觀地認為自己是有「正當理由」的話,即不具有犯罪的故意,縱使與立法理由劃定的「正當理由」的客觀標準不符,最多也只是「過失犯」而已,所以立法理由才會又強調「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提醒法院「交付金融帳戶」並不是客觀處罰條件,仍然存在主觀要素的內涵,必須依據個案辨別行為人的主觀想法究竟是什麼。
2.被告雖然將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但主觀上是否存在「洗錢意圖」,存在疑問: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與審理坦承於114年3月6日10時,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號1樓附近,將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張振華」、「陳彥章」(偵卷第10頁、第247頁背面;本院卷第133頁),並有被告提出與「張振華」、「陳彥章」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01頁至第207頁背面、第212頁至第216頁背面)。
⑵對話紀錄顯示對方向被告表示「有接到任何銀行的通知都
要第一時間跟我說,我要即時通知主任」、「主任有跟我說,這是要幫阿姨開始走結案的程序」、「終結庭時間已經向法院請好,張振華會去家中載你,然後載你過來開完庭把全部證物領回」等語(偵卷第203頁、第205頁背面、第212頁),再參考被告提出的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傳票(偵卷第213頁正背面),外觀與法院公文書高度相似,足以認為被告之所以會將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出去,是因為受到「假檢警」以涉及洗錢案件需要比對金流作為名義的欺騙。
⑶被告又因為「陳彥章」遊說,於114年5月15日向第三人申
請貸款(偵卷第212頁、第215頁至第216頁背面),並以名下房屋、土地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18頁至第229頁),而貸款所得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則分別匯入玉山帳戶(150萬元)及中信帳戶(300萬元)(本院卷第134頁)。
⑷再仔細檢視中信帳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於114年3月6日10時將提款卡、密碼交付出去以前,中信帳戶有大約60萬元的餘額,郵局帳戶則有大約40萬元的餘額,甚至郵局帳戶是被告領取勞保退休金的帳戶,每個月月底都有1萬256元入帳(偵卷第242頁、第244頁)。不論是被告的存款,還是被告貸款所得,最後都被不詳之人提領一空,造成被告深受極大的損害。
⑸整體考量以上各項情節,可以認為被告具體相信自己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的目的,是為了配合司法機關偵辦洗錢案件,而「張振華」、「陳彥章」透過話術讓被告深陷其中,還出具外觀不容易察覺出任何異狀的公文書取信於被告,讓被告相信真的涉及洗錢案件,所以有必要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出去進行處理。
⑹如果被告知道「張振華」、「陳彥章」是不法的洗錢份子
的話,肯定會加以防範,避免讓自己受到嚴重損害。被告依照「張振華」指示,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交付出去,給司法人員進行所謂的金流比對,不排除在被告的主觀認知上,這屬於一種正當理由的可能性,那麼被告是否存在「洗錢意圖」,即存在疑問。
3.退步言之,縱使採取交付帳戶罪不用建構「洗錢意圖」的見解(如檢察官論告時所主張),可是通常金融機構帳戶的使用方式是存款、提款及轉帳,因為被告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本院卷第136頁),又是超過70歲的高齡老人,思考及反應不如年輕人,誤信「假檢警」的說詞,主觀上確信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司法人員進行金流比對以後,即可取回,對於金融機構帳戶後續可能作為收取款項使用的事情,難以知悉或可得而知,可以認為被告欠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的故意,無從認定被告成立交付帳戶罪。
4.或許「張振華」、「陳彥章」要求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事後以理性的法律專業從業人員角度來看,似乎不能說不存在任何破綻,但是:
⑴不法詐騙集團的手法日新月異,即便政府、金融機構廣為
宣傳,並且大眾媒體也有相關的報導,民眾受騙案件依舊層出不窮(例如侯凌馨等9人),高學歷、收入優渥或者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的人也都是被害人,甚至受騙的原因還明顯不合常理、荒謬,「張振華」、「陳彥章」使用環環相扣的情境,引誘被告陷入其中,讓被告交付還有存款的金融機構帳戶及向第三人申請貸款,要求被告必定能洞悉「張振華」、「陳彥章」是不法份子,後續會使用帳戶進行洗錢,是非常苛刻的一件事情。
⑵被告受到嚴重的財產損害,也是受到欺騙的可憐人,更顯
示被告的心中對於「張振華」、「陳彥章」沒有任何的防備,甚至存在相當程度的信賴感,不能只是因為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出去,便直接認定被告主觀上存在交付帳戶罪的故意,而且法院更不應該仰賴過往的辦案經驗,對於常見的犯罪類型進行臆測(如本案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出去的型態),否則無異於將無罪推定置換為有罪假設,法院無法贊成置被告受到損害(屬於詐欺犯罪被害人)的事實於不顧,純粹以推論的方式認定犯罪事實,避免冤枉可能真的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或是欺騙的被告。
(五)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交付帳戶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法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以後,認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交付帳戶罪的故意,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