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小梅選任辯護人 謝智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201號、第5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小梅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吳小梅知道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陌生人使用,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的犯意,將自己或不知情配偶林保堯名下共7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博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時間、方法、金融帳戶如附表),再輾轉被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財產損害之人為間接被害人:
(一)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立法理由明白揭示:
「任何人將金融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等語,另參考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可以認為制定交付帳戶罪的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訴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不同。
(二)又該罪的實質內涵,是刑罰的前置化,是立法者透過裁量,明定規避洗錢防制措施的脫法行為,在特別的情況下,雖然還沒有洗錢的具體犯行,仍然提前到行為人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論帳戶後階段是否真的被拿來詐欺、洗錢使用,都會成立犯罪。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然提及謝惠如、陳姿安、孔繁芬、洪淑華、張藝庭、盧宥蓉、李盈瑩、吳依婷、林文煌【下合稱謝惠如等9人】受詐欺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的事實,但是謝惠如等9人只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的「間接被害人」,並不是「直接被害人」,而且其等告訴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已經於起訴書明白認定罪嫌不足,不屬於起訴範圍,法院並沒有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前段規定,傳喚謝惠如等9人到庭陳述意見。
二、證據能力:被告吳小梅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被告於警詢、偵查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51201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92頁至第93頁;偵51202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51頁),並有「蔡博全」帳號頁面及寄件證明各1份在卷可證(偵51201卷第112頁、第115頁、第119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一)被告2次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的對象相同,前後行為只有間隔3天,時間非常密接,主觀的目的也一樣,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二)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
(一)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1.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在行為人實際上沒有所得的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的問題,解釋上只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用該規定。
2.被告於偵查對於交付金融帳戶的行為為肯定的陳述,可以寬認被告已經自白犯罪。被告又於審理階段自白,並且實際上未獲得任何對價,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的問題,應該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二)被告並未自首:
1.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14年8月8日說7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詐騙集團,報案的時候偵查機關不知道犯罪行為人及實際犯罪事實,警察不知道行為人是被告,應該符合自首規定等語(本院卷第52頁)。
2.被告固然於114年8月8日到派出所報案陳述自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給陌生人的事實,有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證(偵51201卷第122頁)。
3.然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寄出的包裹,於114年8月4日20時20分在臺南市被警方查獲(偵51201卷第106頁),再加上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接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察來電說查獲車手,便於114年8月8日趕快到派出所作報案等語(偵51201卷第6頁),可以認為警方於114年8月8日之前,已經具體掌握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屬於人頭帳戶,及被告涉嫌將金融帳戶交付陌生人使用的事實,否則警方不會與被告進行聯繫,因此被告未於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發覺前,陳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的自首要件不符,無法減輕被告的處罰。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陸續將7個金融帳戶提供給陌生人使用,助長「人頭文化」的橫行,妨害金融秩序穩定及透明,也增加國家追訴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又被告沒有前科,素行良好,於審理說自己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已經退休,與配偶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因為提供金融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部分金融帳戶被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使用,被告自己也因為提供金融帳戶而受到財產上的損失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四、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又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
(二)此外,被告是因為急著將靈骨塔塔位脫售,才會與「蔡博全」接觸,並在「蔡博全」引導之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甚至包括自己及配偶固定領取退休金的金融帳戶,裡面的款項也被詐騙集團提領而受到相當的財產損害,被告的主觀惡性輕微,並非不能被原諒。再加以考慮被告已經78歲,還要照顧患有心臟病的配偶,如果被告必須入監執行法院所宣告的有期徒刑的話,將對被告的家庭及身心健康產生過於沉重、不利的影響,因此法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決定,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
五、無法宣告沒收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其中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實行具有直接關係的物品。如果物品是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前提,在欠缺該物品的情況下,即不能成立犯罪,則被稱為「關聯客體」,並不具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不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必須要有其他的特別規定才能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對於被告所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來說,是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前提,一旦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不存在,被告即不能成立犯罪,屬於「關聯客體」,並不具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又現行法律不存在可以沒收該帳戶的特別規定,檢察官以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作為依據,聲請沒收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日期 方法 金融帳戶 1 114年8月1日 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板慶門市,使用交貨便,寄送至臺南市○○區○○○000○0號統一超商林鳳營門市。 ⑴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小梅) 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小梅)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小梅) 2 114年8月4日 寄送至三重空軍一號倉儲基地。 ⑴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小梅)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小梅) 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保堯)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保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