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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易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58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宜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更正為:

林家宜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能任意將金融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交給經由網路結識、未知對方確切身分之他人使用,如遇網路結識來路不明之人以任何理由要求交付金融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之資料,並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親友間之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後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會員及MAX會員取得虛擬貨幣交易帳號,並申辦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B帳戶)虛擬帳戶,再與前開聯邦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功能,並將前開虛擬貨幣交易帳號、虛擬帳戶均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3年7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雅萱」,向黃淑貞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158%云云,致黃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26日9時5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聯邦帳戶內,該款項旋於同日10時、同日10時1分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50萬元、49萬9,500元轉出至上開遠東B帳戶、遠東A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事實,惟未承認犯罪,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帳號淪為犯罪工具,經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侵害情節嚴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情節與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之數量,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無和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資料受有報酬或其他利益,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

㈡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其本質上屬被告與金融機構間本於

契約所生之服務提供與利用關係,並非具體之有形物,不適合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沒收客體,且該等帳戶之清算涉及契約雙方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契約約定或相關法規為處理,以符合渠等之權益均衡,亦不宜逕由本院諭知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帳戶,尚有未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58號被 告 林家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宜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能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給經由網路結識、未知對方確切身分之他人使用,如遇網路結識來路不明之人以任何理由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並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親友間之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會員及MAX會員取得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並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B帳戶)虛擬帳戶與前開聯邦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功能,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3年7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雅萱」,向黃淑貞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158%云云,致黃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26日9時3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聯邦帳戶內,該款項旋於同日10時、同日10時1分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49萬9,500元、50萬元各轉出至上開帳號遠東A帳戶、遠東B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黃淑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淑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網路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辦理貸款,有將聯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告知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註冊虛擬貸幣帳戶後,將前開遠東A帳戶、遠東B帳戶綁定約定轉帳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淑貞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成員製作之保證書、現金收據憑證 證明告訴人黃淑貞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因而將款項匯入聯邦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而被告上開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4 聯邦帳戶、MaiCoin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前揭聯邦帳戶為被告名下之帳戶,而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而匯款至聯邦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轉匯至遠東A帳戶、遠東B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應係急需資金,而處於急迫之情境下,一時未能深思利弊得失,致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所矇騙,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配合提供聯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尚難遽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