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易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姿卉選任辯護人 林孝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姿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均沒收。

事 實賴姿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求職或以自己名義購買材料,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求職模式、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6日2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園興門市,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4個金融帳戶(以下合稱附表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提供予該詐欺成員使用。嗣該詐欺成員取得附表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除附表二編號8所匯入之款項未遭詐欺成員提領外,其餘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蔽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賴姿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期日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第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月雲、王志文、宋采欣、黃柏翰、陶宛萍、柴素珍、蔡雅婷、楊進郎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與詐欺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網路交易明細表、跨行匯款申請書、附表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手機頁面、統一超商交貨便照片、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2、24-33、44-47、51-52反、61反、63反-64反、69反-72、82-84、87-91反、95-96、38-99、107-14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僅就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否認犯罪(見偵卷第147正反頁),而員警與檢察事務官於詢問被告相關犯罪事實過程中,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然觀諸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等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應認已對本案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依卷內事證亦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無繳交與否之問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僅因在網路上認識不明人士聲稱可提供家庭代工工作,但須利用被告之金融帳戶及被告之名義購買材料以節稅,並可提供被告一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等情,即未加以查證,無正當理由提供附表一帳戶予不詳之人,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值非難;又被告雖未與未到庭之告訴人鄭月雲、王志文、黃柏翰、柴素珍達成和解,然其於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宋采欣、陶宛萍、蔡雅婷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給付損害賠償之數額乙情,有本院調解程序之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7-159頁),至告訴人楊進郎損害賠償部分,因其所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尚未遭詐欺成員提領即遭凍結(即附表二編號8部分),此部分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業已於115年7月16日以警示戶剩餘款項返還流程,將款項轉匯回告訴人楊進郎之帳戶等情,亦有網路交易明細擷圖、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頁面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3、205頁),再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中上;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嗣後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與詐得財物數額,暨其無刑事前科之素行紀錄,於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平均4萬元,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其本案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參與調解程序之告訴人宋采欣、陶宛萍、蔡雅婷調解成立,告訴人等亦均表示願給予其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8頁),至告訴人楊進郎之部分,亦經警示戶剩餘款項返還流程,已獲賠償,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本院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宋采欣、陶宛萍、蔡雅婷各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將附表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成員,然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收受對價(見偵卷第8反-9頁),復卷內尚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明定。查如附表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爰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該等帳戶註銷後即失其效用,是無需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編號 金融帳戶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4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鄭月雲 114年7月28日9時48分許 假交易 114年7月28日21時2分 1萬7,117元 一銀帳戶 2 王志文 114年7月28日20時42分許 假親友 114年7月28日21時17分許 1萬元 華南帳戶 3 宋采欣 114年7月28日13時許 假交易 ①114年7月28日23時37分許 ②114年7月28日23時37分許 ①4萬9,717元 ②4萬9,717元 華南帳戶 4 黃柏翰 114年7月27日某時許 假租屋 114年7月28日20時01分許 1萬4,000元 華南帳戶 5 陶宛萍 114年7月28日19時10分許 假交易 ①114年7月28日19時47分許 ②114年7月28日19時50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2萬1,033元 華南帳戶 6 柴素珍 114年7月28日20時43分許 假親友 114年7月28日21時09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7 蔡雅婷 114年7月28日17時許 假交易 114年7月28日19時49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8 楊進郎 114年7月28日10時17分許 假親友 114年7月28日15時17分許 31萬元 台新帳戶附表三編號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 (不含被告於調解當日當場給付之部分) 1 被告賴姿卉應給付告訴人宋采欣新臺幣39,717元,應自民國115年6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新臺幣1,655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宋采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所載)。 2 被告賴姿卉應給付告訴人陶宛萍新臺幣25,500元,應自民國115年6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新臺幣7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陶宛萍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所載)。 3 被告賴姿卉應給付告訴人蔡雅婷新臺幣15,000元,應自民國115年6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新臺幣417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蔡雅婷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所載)。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