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欣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欣茹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欣茹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不得將自己或親友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然其為獲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順」之成年人所期約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10月間某日,將其不知情之兒媳張燕蘋(張燕蘋所涉之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14200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在全家便利超商新莊新樹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予「阿順」,並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密碼予「阿順」。嗣「阿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12年11月30日前某時竊取雷昇昌所管領之支票,並在所竊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金額後,於112年11月30日至某金融機構提示付款,並以本案帳戶作為受款帳戶,經第一商業銀行通知雷昇昌補足款項,雷昇昌驚覺有異,遂先補足款項並經銀行撥入本案帳戶後旋辦理掛失止付,始未生財產損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劉欣茹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易卷第135頁至第136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屬合法取得,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於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有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本案帳戶之密碼予「阿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要借錢,才把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阿順」等語(見本院金易卷第134頁)。惟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0月間某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在全家便利
超商新莊新樹店交付予「阿順」,並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易卷第136頁),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於112年11月30日前某時竊取被害人雷昇昌所管領之支票,並在所竊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金額後,於112年11月30日至某金融機構提示付款等情,業據被害人雷昇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至第9頁、第91頁至第95頁),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支票號碼RA0000000號支票一紙(見他字卷第11頁、第17頁)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說明: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於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時,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此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從而,行為人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難以證明時,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所謂「期約」乃指交付暨收受帳戶雙方針對「交付、提供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舉約定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產利益且達成合致,亦即兩者間須具有對價關係。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條所謂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帳戶、帳號,於行為人已有交付、提供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予他人者,即足認已有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使用。且觀本條立法意旨係在截堵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防免非本人之金流任意仰仗本人所提供之帳戶進出,是但凡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縱非長期或非以買斷之形式呈現,均足生是類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情況,實務上交付之帳戶亦多在短時間內隨即進出多筆金流款項,足見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有使人終局取得帳戶支配權、或使人長期持續性持用帳戶之意思均不重要,一旦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使用,即有本條規定之適用,以合於本條之立法意旨。
㈢被告確係為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承:是因為我媳婦張燕蘋生了2個雙胞胎交給我扶養,需要錢,我才請我媳婦去申辦帳戶給我用,後來我是在LINE上認識「阿順」,因為我信用不好無法循正常管道申請借款,當初是因為真的需要錢,我才與「阿順」聯繫借款,之後我於112年10月間在我家樓下全家門口將本案帳戶交給「阿順」,並且用LINE跟阿順講密碼,後來從「阿順」那拿到現金2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本院金易字卷第134頁、第135頁、第174頁)。足認被告確係為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期約之2萬元,遂自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已確實獲取對價之2萬元,自已該當為收受對價而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使用之要件。
㈣被告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並無正當理由:
⒈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業已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阿順」之真實姓名、地址及電話等語(見他字卷第133頁),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認識「阿順」,我是在LINE上認識的,我也不知道「阿順」是什麼公司的等語(見本院金易字卷135頁),是被告既自承並不認識「阿順」,也不清楚「阿順」之個人資訊,則被告與「阿順」間自無任何信賴基礎,亦無特別情誼,尚難認有何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之正當理由而交付本案帳戶。被告復辯稱是因為其與「阿順」長期配合,始相信對方等語(見本院金易卷第135頁),然就其與「阿順」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卻稱因手機壞掉而無法提供(見本院金易卷第175頁),則尚難認被告確有與阿順存在信賴關係。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初是因為急
需周轉,才去進行民間借款,交付1個帳戶可以獲得2萬元,但這個2萬元要還也要付利息,利息是10天算一次,一次付利息2,000元,如果沒有交帳戶就不能借錢,我也知道把帳戶借出可能遭人亂用,但我跟阿順有配合一段時間都沒事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本院金易字卷第135頁)。則依被告所述,其係透過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以貸得款項,此已與合法之借貸方式相悖。又佐以被告案發時已滿48歲,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情況(見本院金易卷第137頁),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阿順」沒有跟我說他是什麼公司,也沒有跟我收取抵押物品,是因為我信用不好,沒辦法和銀行申請貸款,我媳婦信用也有問題,所以無法循正常管道借款,我知道正常管道如銀行會要求出示財力證明、相關信用資料,我也知道把帳戶借出可能遭人亂用等語(見本院金易卷第135頁),可知被告應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依被告當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被告自知合法之貸款管道將評估個人之信用,以確保貸出之款項可以如期返還,然被告卻仍為獲2萬元,在未經合法借貸之審查流程下,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其主觀上就金融帳戶資料之交付理由難謂正當,已屬甚明。
⒊被告雖一再陳稱其係向「阿順」借款,只是暫時把卡片交給
「阿順」,「阿順」有口頭答應要歸還本案帳戶提款卡,亦有多次要求「阿順」返還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本院金易卷第175頁)。然所謂借款的擔保品,係債務人向債權人借貸資金時,可以提供有價值的財產作為擔保物,當債務人無法按時清償借款時,債權人即可將債務人當初提供的擔保物變現。是以,擔保品必須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且於債務人無法清償時能將該財產變現,對債權人才會有保障,進而願意貸款給債務人。被告卻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問過我兒媳,如果本案帳戶常使用就不要交出去等語(見本院金易卷第135頁),又參以本案帳戶於支票兌現前之餘額為零,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5頁),果若如被告所述僅係將本案帳戶作為抵押而借款,則何以交付之本案帳戶並非經常有資金進出之帳戶?何以本案帳戶無任何餘額供「阿順」提領以清償債務?何以「阿順」並未於取得本案帳戶前先向被告確認本案帳戶內所餘之款項?何以「阿順」並未於取得本案帳戶後隨即向被告反應本案帳戶內並無款項可供作擔保?益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已不著重於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寄押對方而擔保借款,而係欲透過本案帳戶本身支配與用益之可能性,換取現金利益,被告所為顯已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之借貸習慣。
⒋況被告就還款之歷程,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有幾次是「阿順
」自己來家裡拿,有幾次是我匯到對方戶頭裡,手機LINE有紀錄,但很久了我手機壞掉沒辦法提出對話紀錄,「阿順」也都沒有下文等語(見本院金易卷第175頁)。然倘確係借貸關係,則應保有還款之憑條、證據,以利雙方當事人核對還款之情況,遑論被告作為借方,更應清楚記錄自己還款之時間、數額,以免就還款數額超出約定蒙受損失,被告卻未能提供任何還款之證明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
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僅經移列為修正後第22條規定,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自非屬法律變更,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
㈢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
又員警、檢察官於詢問、訊問被告相關犯罪事實過程中,雖均未詢問、訊問被告是否承認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見本院金易卷第134頁、第174頁),自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不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查明借款之合法性,
為求順利取得款項而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得以持之作為犯罪工具收取被害人遭竊取之支票款項,並將上開支票用以提示付款至本案帳戶,幸因被害人及時發覺辦理掛失止付,而未有損失,然被告之行為仍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之透明性,並致使檢警難以查緝詐欺犯罪,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於犯後先坦承犯行,而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易卷第11頁至第13頁)、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阿順」,並取得「阿順」交付
之現金2萬元等語(詳他字卷第61頁、本院金易卷第135頁),該筆款項即為被告從事本案犯罪之所得,不因名目為借款或報酬,或事後被告是否有清償借款而異,故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我印象中最後還差8,000元沒還等語(見本院金易卷第175頁),然就上開還款之證據與紀錄,被告卻均未能提出對話紀錄,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確有還款,被告所辯,自無足取。
㈡另被告本件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沒
收範疇,復因被害人辦理掛失止付,致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未留於本案帳戶之中,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持有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㈢本案帳戶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此帳戶並非被告所有,而
為不知情之張燕蘋所申辦,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無正當理由而取得本案帳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