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宥璇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宥璇犯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
事 實
一、呂宥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竟仍為求獲取利益,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尚修」之LINE暱稱「So lucky」(下稱「So lucky」)成年人,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So lucky」使用,且依「
So lucky」指示至ACE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ACE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本案中信帳戶為入金帳戶,及註冊imToken設置虛擬貨幣錢包(下稱本案imToken虛擬貨幣錢包),呂宥璇並可依轉匯金額收取百分之2之報酬。嗣「So luck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足認呂宥璇具有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再由呂宥璇依「So lucky」指示,將該等匯入款項扣除其報酬後轉入本案ACE虛擬貨幣帳戶之入金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購得之比特幣先提領至本案imToken虛擬貨幣錢包,再轉至「So lucky」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34c8iZWQhj3T5FFk5cCDexbA9vzPucDCxS」,呂宥璇因而獲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8,600元。嗣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佳玲、鄭鈞倫、黃曉嵐、李麗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呂宥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宥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佳玲、鄭鈞倫、黃曉嵐、李麗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截圖、詐騙合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Aurora」、「So lucky」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ACE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本案imToken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學識,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
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素未謀面之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並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復與到庭之告訴人葉佳玲、李麗玉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程師、需扶養姪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到庭之告訴人葉佳玲、李麗玉成立調解,依約履行賠償,並繳回全數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為使被告能有效回歸社會,重新掌握人生,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葉佳玲、李麗玉經調解成立,同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但實際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葉佳玲、李麗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其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對價8,600元,係其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葉佳玲 以LINE暱稱「Lin」、「金融爭議處理部」向葉佳玲佯稱可將其遭詐騙之款項追回云云,使葉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14日11時27分許 ⑵112年12月15日11時3分許 ⑶112年12月17日12時15分許 ⑷112年12月18日11時41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1萬元 2 鄭鈞倫 以LINE暱稱「Liumary0822」、「金融爭議處理部」向鄭鈞倫佯稱可將其遭詐騙之款項追回云云,使鄭鈞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22時17分許 4萬元 3 黃曉嵐 以不詳暱稱向黃曉嵐佯稱可將其遭詐騙之款項追回云云,使黃曉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16日11時1分許 ⑵112年12月16日11時2分許 ⑶112年12月20日17時20分許 ⑷112年12月20日17時2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4 李麗玉 以LINE暱稱「GASOt」向李麗玉佯稱可將其遭詐騙之款項追回云云,使李麗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19日11時7分 ⑵112年12月19日15時25分許 ⑴6萬元 ⑵5萬元附表二:被告應給付葉佳玲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6月11日給付壹萬伍仟元(已給付),剩餘參萬伍仟元,應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第1期已給付),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葉佳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被告應給付李麗玉伍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6月11日給付壹萬伍仟元(已給付),剩餘肆萬元,應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第1期已給付),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李麗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