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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易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家昆選任辯護人 林原弘律師

張育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8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7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家昆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洪家昆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洪家昆、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金易字卷第100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初是對方叫我拿這些金融卡去做身份認證,是為了要領去補助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遭詐騙集團欺騙,盜稱被告身份產生問題,需要進行金融認證,要求被告寄出4張提款卡,並在事後要求被告提供密碼,被告有疑慮發問詐騙集團,然詐騙集團聲稱其係受合法政府監督之基金會,且密碼之提供僅用於身份認證所使用,並不會用於其他違法之情事,並向被告提出蓋有金管會大印之合法執照,被告因聽信於詐騙集團之說詞而提供密碼,事後始知自己之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接續提供予不詳之人,及附表二所示之人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隨即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05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均詳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第一商業銀行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辯護人114年4月1日刑事答辯狀所附被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臉書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見114偵11381卷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第13至15頁、第16至17頁、第215至285頁),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

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有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由上可知,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因此,本罪名是否成立之關鍵即在行為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究竟有無正當理由。

㈢被告、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林佳慧」

、「羅佳怡」、「陳珮怡」間之訊息紀錄為憑(見114年度偵字第11381號偵查卷第225至285頁),然衡諸常理,被告倘欲收受「林佳慧」、「羅佳怡」、「陳珮怡」所稱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福利金,僅需提供受款人姓名、地址、電話、受款銀行資料、收款帳號等資料,並不需寄交使用帳戶支付功能所需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且對方一旦持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任意使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並能輕易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款項,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亦於「陳珮怡」於114年1月7日傳送「只要填寫戶名 密碼 銀行名稱這三個就可以了喔」等語,被告則回覆「密碼也要,那不就個資全部曝光了」、「錢全部被領走」等語,有其等間之訊息內容在卷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11381號偵查卷第281頁),可見被告明知此情,仍執意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並不相符。又被告與「林佳慧」、「羅佳怡」、「陳珮怡」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亦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年籍,「林佳慧」、「羅佳怡」、「陳珮怡」對被告而言實為陌生人,足見被告依其等之指示寄出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時,亦非具有如同親友般之信賴關係可言。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50多歲,自述其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防水抓漏工作(見同上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且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當能察覺「林佳慧」、「羅佳怡」、「陳珮怡」等人係以不合理之說詞向其索討帳戶資料使用,則被告率依素不相識之「林佳慧」、「羅佳怡」、「陳珮怡」指示寄交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已無異將該等帳戶資料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即等同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且所為既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自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慧」、「羅佳怡」、「陳珮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數行為,係出於單一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996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部分,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有違常理,竟仍無正當理由而為之,導致該等帳戶淪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及犯後猶矢口否認,且未能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雖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取得報酬(見同上本院卷第10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起訴意旨固聲請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等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沒收帳戶,其預防犯罪之功能亦屬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交付時間、地點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帳戶) 114年1月5日18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慶門市,以賣貨便方式寄出,再以通訊軟體提供密碼。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114年1月6日18時26分,在上址統一超商國慶門市,以賣貨便方式寄出,再以通訊軟體提供密碼。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卷頁 提領狀態 證據出處 1 王瀞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7日1時1分,於通訊軟體Message向王瀞蕙佯稱要購買商品,但蝦皮商場無法使用,須用中國信託客服配合驗證云云,致王瀞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8日15時11分 4萬9123元 第一帳戶 114偵11381卷第10頁 已提領(114偵11381卷第10頁) 1.證人即告訴人王瀞蕙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11381卷第22至23頁) 2.告訴人王瀞蕙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臉書通訊軟體話記錄截圖1張(114偵11381卷第26至28頁) 2 吳克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5日某時,於通訊軟體LINE向吳克海佯稱可申請基金獲取福利金云云,致吳克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8日22時25分 1萬2000元 彰化帳戶 114偵11381卷第12頁 已提領(114偵11381卷第12頁) 1.證人即被害人吳克海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11381卷第31至32頁) 2.被害人吳克海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2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114偵11381卷第36頁) 3 吳奇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初,於社群軟體臉書向吳奇仲佯稱可領取福利商品須先匯保證金云云,致吳奇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8日17時8分 3萬元 彰化帳戶 114偵11381卷第12頁 已提領(114偵11381卷第12頁) 1.證人即告訴人吳奇仲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11381卷第50頁) 2.告訴人吳奇仲交易明細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2張(114偵11381卷第51至54頁) 4 吳俊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7日22時,於通訊軟體Message向吳俊陞佯稱要購買商品須使用宅配通並配合驗證云云,致吳俊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8日19時56分 9萬9999元 郵局帳戶 114偵11381卷第15頁 已提領(114偵11381卷第15頁) 1.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陞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11381卷第62至63頁) 5 呂冠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8日20時6分,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佯裝為呂冠頡之友,須借款云云,致呂冠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8日20時19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14偵11381卷第15頁 已提領(114偵11381卷第15頁) 1.證人即告訴人呂冠頡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11381卷第80至81頁) 2.告訴人呂冠頡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記錄截圖7張(114偵11381卷第82至83頁) 6 李明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8日18時29分,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賣樂高積木之貼文,李明哲表示購買商品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匯款後,詐騙集團便隨即關閉網頁 114年1月8日18時50分 7000元 玉山帳戶 114偵11381卷第17頁 - (未有轉出紀錄) 1.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哲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11381卷第89至90頁) 2.告訴人李明哲所附詐欺貼文截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臉書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2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114偵11381卷第92頁) 7 沈力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6日20時整,於通訊軟體Message向沈力行佯稱要購買抽水機,須用PCHOME配合驗證云云,致沈力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8日17時 9萬9987元 玉山帳戶 114偵11381卷第17頁 已提領(114偵11381卷第17頁) 1.證人即告訴人沈力行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11381卷第99頁) 2.告訴人沈力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6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4張(114偵11381卷第107至112頁) 114年1月8日17時10分 3萬1071元 114偵11381卷第17頁 已提領(114偵11381卷第17頁) 8 禹俊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9日某時,於臉書向禹俊吉佯稱可於基金會領取健保補助云云,致禹俊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並寄送提款卡 114年1月8日15時18分 3萬元 彰化帳戶 114偵11381卷第12頁 已提領(114偵11381卷第12頁) 1.證人即告訴人禹俊吉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11381卷第114至115頁) 2.告訴人禹俊吉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詐欺網站截圖6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張、統一超商寄送之提款卡包裹照片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各1張(114偵11381卷第129至131頁) 9 翁郁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8日12時27分,於通訊軟體Message向翁郁絜佯稱要購買商品,須用嘉里大容物流配合驗證云云,致翁郁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8日15時18分許 2萬9,986元 第一帳戶 114偵11381卷第10頁 已提領(114偵11381卷第10頁) 1.證人即告訴人翁郁絜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11381卷第134至135頁) 2.告訴人翁郁絜臉書貼文及留言照片各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臉書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3張、詐欺集團成員臉書資料截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4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114偵11381卷第138至144頁) 10 張文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9日某時,於社群軟體臉書向張文良佯稱可領取獎勵補助云云,致張文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並寄送提款卡 114年1月8日19時44分 1萬2000元 彰化帳戶 114偵11381卷第12頁 已提領(114偵11381卷第12頁) 1.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良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11381卷第160至162頁) 2.告訴人張文良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臉書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統一超商寄送之提款卡包裹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114偵11381卷第162至166頁、第168頁、第171頁) 11 張勛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8日16時30分,於社群軟體Dcard向張勛傑佯稱要購買玩偶吊飾,須用7-11賣貨便配合驗證云云,致張勛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8日17時03分 1萬1234元 玉山帳戶 114偵11381卷第17頁 已提領(114偵11381卷第17頁) 1.證人即告訴人張勛傑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11381卷第179至180頁) 2.告訴人張勛傑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臉書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4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114偵11381卷第180至181頁、第182頁) 12 陳致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8日某時,於通訊軟體Message向陳致皓佯稱要購買公仔,須用PCHOME配合驗證云云,致陳致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8日15時29分 2萬1023元 第一帳戶 114偵11381卷第10頁 已提領(114偵11381卷第10頁) 1.證人即告訴人陳致皓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11381卷第185至186頁) 2.告訴人陳致皓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5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臉書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7張(114偵11381卷第188至195頁) 13 蔡寶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8日16時4分前某時,於通訊軟體LINE向蔡寶龍佯稱可申請救助金云云,致蔡寶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8日16時4分 1萬2000元 彰化帳戶 114偵11381卷第12頁 已提領(114偵11381卷第12頁) 1.證人即告訴人蔡寶龍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11381卷第197至198頁) 2.告訴人蔡寶龍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6張(114偵11381卷第201至202頁) 14 許䕒蔆 (併辦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間,於社群軟體臉書向許䕒蔆佯稱可參加抽獎活動及中獎,須先付保證金云云,致許䕒蔆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8日15時42分 1萬2000元 彰化帳戶 114偵27996卷第15頁 已提領(114偵27996卷第15頁) 1.證人即告訴人許䕒蔆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27996卷第22頁) 2.告訴人許䕒蔆所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114偵27996卷第28頁) 114年1月8日19時48分 4萬8000元 114偵27996卷第15頁 已提領(114偵27996卷第15頁) 15 葉嘉群 (併辦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8日18時29分,於社群軟體臉書向葉嘉群表示購買樂高,須用新竹物流先驗證云云,致葉嘉群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8日20時23分 3萬5983元 郵局帳戶 114偵27996卷第18頁 已提領(114偵27996卷第18頁) 1.證人即告訴人葉嘉群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27996卷第32至33頁) 2.告訴人葉嘉群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臉書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6張(114偵27996卷第35至36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