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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易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碧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碧蓮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張碧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21時9分許,將其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有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張碧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經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張碧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金易字卷第51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事實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投資後有獲利,對方說要寄出提款卡及提供密碼確認我不是警示戶,才能提領獲利,我也是被騙的受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事實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不詳之人,及附表所示之人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隨即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並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賣貨便查詢頁面截圖(見偵11392卷第327至335頁)、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依據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對方詢問其名

下有幾家銀行帳戶時,即對之加以質疑稱:「為何要知道我有辦幾間銀行?」;後於對方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時,被告亦回以:「提款卡不是有我的帳號?」、「寄改片(應為卡片之誤繕)會不會太奇怪?」、「不用再用我的提款密碼吧!」等語(見偵11392卷第368、370頁)。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對方說領取投資獲利前要先確認身分,需要提款卡及密碼,日後才能出金,他騙我不必用身分證確認身分,我有匯新臺幣1,000元給對方,對方表示可以賺好幾萬元,我是做服飾店的,學歷為高職肄業,之前有做過網路投資,會相信這個報酬率及要求交付資料都很異常的投資是因為那時候沒有想清楚,當時就想說要過好日子等語(見偵11392卷第354頁)。則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42歲,為身心、精神均屬正常之成年人,且具高職肄業之學歷並曾有投資經驗,並參諸上開對話紀錄及被告之供述,被告實知悉一般合法投資管道並無確認投資者名下銀行帳戶數量,或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理,亦知悉對方所提供之投資方式,其投資報酬率顯然高於一般合法投資管道,基此,被告當可查知對方上開所提供之投資方式、細節與過程處處與常情相異。故被告既已認知本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以取得網路投資獲利並不合理,亦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或商業習慣,僅因貪圖獲利即交付事實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自具主觀犯意,該當無正當理由之要件。

㈣又被告雖辯稱其亦為投資型詐騙之被害人云云,惟被告前於1

11年間,即曾遭詐騙集團以在網路上投資可輕易獲利云云所欺,而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遭警移送,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為據,故以112年度偵字第38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既歷此偵查程序,對於此類以投資為由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手法應有更高之警覺性,則本次詐騙集團再以類似之手法要求被告提供事實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當無不知其中極可能存有不法情事之理,乃竟再次提供金融資料予不詳之人,被告實難以其係遭詐騙而同屬被害人為由,主張其提供上開資料予他人具正當理由至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

事實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以獲得投資利益有違常理,竟因貪圖個人私利而無正當理由而為之,導致該等帳戶淪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且已非初次任意提供帳戶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雖將事實欄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起訴意旨固聲請沒收事實欄所示之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等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沒收帳戶,其預防犯罪之功能亦屬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一 許湘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12時1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許湘瑜佯稱:已中獎,然因匯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導致許湘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王道帳戶 113年10月10日14時30分許 9萬9,999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許湘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392卷第113至123頁) ⒉證人許湘瑜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國泰世華網銀交易截圖、iPASS MONEY交易紀錄截圖、Instagram訊息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1392卷第143至145頁) ⒊王道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1392卷第41至44、45至47頁) 113年10月10日14時31分許 9萬9,999元 郵局帳戶 113年10月10日14時43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0月10日14時4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0月10日14時55分許 1萬1,000元 二 廖研諺(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8日11時2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對廖研諺佯稱:已中獎,然因匯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導致廖研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10月10日14時47分許 2萬9,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研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392卷第151至161頁) ⒉證人廖研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1392卷第193、199至217頁) ⒊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1392卷第45至47頁) 三 林宜宣(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對林宜宣佯稱:已中獎,然因匯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導致林宜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10月10日15時21分許 7,999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392卷第219至221頁) ⒉證人林宜宣提供之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存摺封面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1392卷第231、237至243頁) ⒊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1392卷第45至47頁) 四 黃慧華(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對黃慧華佯稱:已中獎,然需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通過金融機構認證云云,導致黃慧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上海帳戶 113年10月10日19時39分許 2萬9,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慧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392卷第93至96頁) ⒉證人黃慧華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郵局交易明細截圖、iPASSMONEY交易紀錄截圖、Instagram訊息截圖(見偵11392卷第103至111頁) 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1392卷第35至40頁) 五 張睿凱(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對張睿凱佯稱:已中獎,然因匯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導致張睿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永豐帳戶 113年10月10日20時47分許 2萬3,101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睿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392卷第245至247頁) ⒉證人張睿凱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1392卷第261至275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1392卷第49至51頁) 113年10月10日20時55分許 2萬5,981元 六 王偉筠(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Messenger對王偉筠佯稱:已中獎,然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導致王偉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永豐帳戶 113年10月10日21時13分許 2萬1,997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偉筠之警詢筆錄(見偵11392卷第279至283頁) ⒉證人王偉筠提供之與詐騙者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1392卷第295、301至304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1392卷第49至51頁) 七 邱莛諱(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透過臉書Messener與邱莛諱聯繫,並佯稱:欲交易遊戲帳號,但需先至第三方平臺註冊並儲值以進行交易云云,導致邱莛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上海帳戶 113年10月10日23時59分許 9,001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莛諱之警詢筆錄(偵11392卷第59至61頁) ⒉證人邱莛諱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后里月眉郵局存摺封面、后里區農會提款卡影本、與詐騙者之臉書對話紀錄、遊戲儲值網頁截圖(偵11392卷第73至91頁) 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1392卷第35至40頁) 113年10月11日0時2分許 2萬9,001元 113年10月11日0時5分許 1萬6,001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