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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易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秦妙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18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秦妙甄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二、秦妙甄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秦妙甄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將4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目前在大學就學中,幼年時父親便已往生、母親亦未與其同住,而係由祖母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到庭之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本院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完成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本案被告所交付4個帳戶之金融卡,雖經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但未移轉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

1.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2.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3.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4.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5.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6.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7.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18號被 告 秦妙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妙甄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某貨運公司,以寄貨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秦妙甄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惟辯稱:在網路參加抽獎,因為要領取獎金,才將上開帳戶提供給「李嘉媛」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朱信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朱信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富邦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韓碩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韓碩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國泰戶之事實。 6 被害人劉昕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劉昕昀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國泰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蕭宇婷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蕭宇婷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國泰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李琳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琳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吳佩芬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寄貨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佩芬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鄔艾忻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鄔艾忻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林歐佳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歐佳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張芸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芸嘉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王咨閔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咨閔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14 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寄貨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以寄貨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15 被告富邦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即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秦妙甄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乙節。惟查,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gongxue123456」、「福寶支付」、「林國偉」、「李嘉媛」之對話紀錄,對方以抽中獎金可以辦理撥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被告遂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寄出,此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寄貨收據各1份在卷可證,堪認「李嘉媛」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假中獎詐騙,始被告誤信對方之話術為真,因而交出自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難認被告於交付提款卡時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而難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富邦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等4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朱信樺 113年12月9日 前某時許 假買家 ⑴113年12月9日 11時42分許 ⑵113年12月9日 11時44分許 ⑶113年12月9日 11時46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6元 ⑶4萬9986元 富邦帳戶 2 古劉華 113年12月9日 前某時許 假買家 113年12月9日 12時18分許 2萬9988元 國泰帳戶 3 韓碩 113年12月9日 前某時許 假抽獎 113年12月9日 12時14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帳戶 4 劉昕昀 113年12月9日 前某時許 假抽獎 113年12月9日 13時1分許 2萬3001元 國泰帳戶 5 蕭宇婷 113年12月9日 前某時許 假買家 113年12月9日 12時52分許 2萬9987元 國泰帳戶 6 李琳 113年12月9日 前某時許 假抽獎 ⑴113年12月9日 14時9分許 ⑵113年12月9日 14時10分許 ⑴9996元 ⑵9997元 郵局帳戶 7 吳佩芬 113年12月9日 前某時許 假抽獎 ⑴113年12月9日 14時16分許 ⑵113年12月9日 14時18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2萬4050元 郵局帳戶 8 鄔艾忻 113年12月9日 前某時許 假抽獎 ⑴113年12月9日 13時36分許 ⑵113年12月9日 13時39分許 ⑶113年12月9日 13時40分許 ⑴9999元 ⑵9999元 ⑶7001元 台新帳戶 9 林歐佳 113年12月9日 前某時許 假買家 113年12月9日 13時50分許 5123元 台新帳戶 10 張芸嘉 113年12月9日 前某時許 假抽獎 ⑴113年12月9日 13時11分許 ⑵113年12月9日 13時12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2萬8045元 台新帳戶 11 王咨閔 113年12月9日 前某時許 假抽獎 113年12月9日 13時23分許 1萬4045元 台新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