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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易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嫄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嫄婷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附表編號1至3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76號卷第79頁)。

二、犯罪事實

陳嫄婷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5日12時41分,將附表編號1至5帳戶之金融卡放在臺北捷運頂溪站2號出口之置物櫃中,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賢」之成年人於114年3月5日14時21分自行取去。陳嫄婷復透過通訊軟體告以附表編號1至3帳戶之密碼,使「楊賢」得以使用附表編號1至3帳戶詐騙蘇進興、廖思翰、張瑋真、蘇雅芬、吳德絹、黃宥媛、江順福。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嫄婷之供述。

(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被告與「楊賢」之訊息紀錄。

(四)證人蘇進興、廖思翰、張瑋真、蘇雅芬、吳德絹、黃宥媛、江順福之證述,及其等遭詐欺之訊息紀錄、金流資料。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辯稱其以為「楊賢」是銀行人員,其為取回先前中獎時匯出之款項,故依「楊賢」指示交付金融卡讓款項匯入等語。惟收受他人給付款項,僅需提供帳號即可,根本不用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被告所辯,顯非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定正當理由。再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其構成要件為「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被告對此構成要件事實既有完整之認識,便具有本罪之故意,至於交付之動機、目的固與其主觀預想不符,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五、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

六、科刑本院審酌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3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為否認陳述,難認確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商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負擔學費貸款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本案被告所交付附表號1至3帳戶之金融卡,雖經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但未移轉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昱儒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表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1 郵局 00000000000000 2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不詳 5 彰化商業銀行 不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

1.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2.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3.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4.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5.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6.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7.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2-23